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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傅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缓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撤缓更字第1號案撤銷緩刑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7年執減更字第853號案發監執行完畢。爰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由彰化縣政府於107年11月9日起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4月13日召開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甲○○有再犯之風險,決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執行期間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有罪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撤缓更字第1號案撤銷緩刑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7年執減更字第853號案發監執行完畢。嗣經彰化縣政府對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而經評估小組評估有高危險程度之再犯可能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8日彰衛醫字第1120021496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8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

143、158至159頁),合先敘明。㈡查受處分人前於111年7月11日因竊盜案入監後,同年9月18日

出監後至112年4月(彰化縣政府開會評估前)為止均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又其於112年2月15日4時30分許,未經竹塘國中校方同意,擅自於校園未開放時段翻牆進入(辯稱目的為追狗):復於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許,未經二林工商校方同意,自於校園未開放時段翻牆進入校園女廁,欲窺視不特定之人如廁,遭校方人員發現後即報請警方處理,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明顯成效、出席狀況長期不穩定(且多次因竊盜案入監),經彰化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2年4月13日會議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建議聲請裁定強制治療;又彰化縣衛生局於112年8月10日召開「112年度第7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經評估小組一致決議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為1年以上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46526號函送之警方查訪建議函、個案處遇出席狀況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18日彰衛醫字第112002149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8、996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縣衛生局112年7月18日彰衛醫字第1120040506號、112年8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20049460號函及所檢附之112年度第3次、第7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8、99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可資為證。

㈢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

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前述員警查訪建議、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及評估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