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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鍇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第1210號),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2年度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鍇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起因故受有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勢,致腦損傷併兩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直至112年1月13日經常春醫院診斷其仍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等病徵,並以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法自行移動需輪椅協助移動,被告因前揭傷病所致腦部、四肢障礙,而領有第1類及第7類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迄今已逾3年仍未執行,為此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程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被告因故受有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勢,致腦損傷併兩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直至112年6月9日經常春醫院診斷其仍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腦水腫、伴有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未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病徵,並以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法自行移動需輪椅協助移動,被告因前揭傷病所致腦部、四肢障礙,而領有第1類及第7類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常春醫院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就醫紀錄查詢、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081024號函附被告身心障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業已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拒絕入所之情形;且經法務部○○○○○○○○評估依該所現有醫療設備資源,實無法因應被告病情所需等情,此有法務部○○○○○○○○112年3月27日雲所衛字第11230002000號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且依被告目前癱瘓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之身心狀況,確實不適合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參以被告自本案行為後,未再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