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 (年籍、地址詳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經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4544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