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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0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徐東興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於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條文施行後,以112年聲保字第1317號裁定「甲○○所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伍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執保療振字第9號(原係108年度執更振字第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迄今已4年9月有餘。茲據法務部○○○○○○○函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會議認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決議通過結案鑑定報告,並檢送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12年9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及相關刑事裁判資料,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因在監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由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接受強制治療處分,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並自108年1月5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復因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條文自112年7月1日起施行,本院另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7號裁定「甲○○所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6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期間為伍年」確定在案。受處分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振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執保療振字第9號註銷原指揮書並繼續對受處分人執行,此有前揭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而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2年度9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有法務部○○○○○○○112年10月2日中監教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及前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節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爭取時效而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