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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卓雨朗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監護處分(112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卓雨朗(下稱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其於民國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處分人本應於上開執行完畢當日開始執行刑後監護處分,惟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另犯重罪另發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考量監護場所並無戒護設備,若於另案執行期間借提執行本件監護處分,恐有脫逃之虞,故本件監護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示暫不執行。惟本案自109年6月7日刑之執行完畢迄今已逾3年,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職是,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經法院審查後,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處分人歷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減刑、假釋出監、撤銷假釋而於106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該案於10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該案原宣告之刑後監護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尚未逾7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參酌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為:受處分人因有器質性精神病,且缺乏病識感,發病時具有攻擊性,需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追蹤及戒除藥物濫用,以穩定病情,避免類似情況再發生等語,認若縱容受處分人在外而未為適當之醫藥治療,有造成不特人之損害之虞,顯非所宜,是為使受處分人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其減少再犯之可能,有對受處分人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而依刑法第87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等情,固有前揭判決書可查,惟查該精神鑑定報告是92年間作成,自不能僅憑上開20年前之鑑定內容遽認受刑人原經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受處分人自106年5月2

6日入監執行迄今之在監狀況(如有無違規紀錄、平日與人相處情形等),及有無因精神疾病固定於監獄內之精神科回診?就醫及治療情形為何?有無戒護外醫之紀錄?據臺中監獄函覆稱:受處分人無違規紀錄,與人相處行狀正常;依附設培德醫院病歷,受處分人並無看診精神科亦無戒護外醫之紀錄等語,有本院函(稿)、臺中監獄112年10月26日中監衛字第11200274370號函及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73至99、101頁);另本院函調受處分人自106年5月26日入臺中監獄執行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依臺中監獄回函檢附之受處分人之個別及特別教誨紀錄觀之,顯示受處分人與他人相處良好、家人不定期前來接見,身體狀況良好等情,亦有本院函(稿)、臺中監獄112年11月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21640號函及檢附之前揭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20頁);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案件是20年前的事,我當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才會有精神問題,迄今已20年未施用毒品,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載稱受處分人係屬藥物精神病患,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等旨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且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聲請除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所載之鑑定結果外,別無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依目前卷證資料,受處分人原宣告監護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實屬有疑,聲請人就此節復未提出事證釋明,自不能遽予許可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