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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黄茸鈦 (原名黃冠仁)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29號),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黄茸鈦(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宇第25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由貴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該員於109年1月25日執行期滿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兹據執行單位即彰化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相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 執行期間頻繁未依規定接受衛生局課程及警察局登記報到之行徑,經彰化縣衛生局112年8月10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有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24541號函送資料及112年度第7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暨相關刑事裁判書供參。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並訂期間等語。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9年1月25日執行期滿出監後,因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故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彰化縣衛生局於112年7月2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296325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惟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2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9日),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函112年8月14日彰衛醫字第1120048418號函文及日期分別為112年7月26日及112年8月9日之112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1、15頁),合先敘明。

㈡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遂於112年8月10日112年度第7次彰化縣性

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中,決定現正處遇中個案中之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惟經多次裁處皆無明顯成效,社會處提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並經評估小組委員一致決議後,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並建議施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少為1年以上,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度第7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31、35、28至30、41至43、49至51頁)。

㈢然查,關於彰化縣衛生局所指受處分人於112年7月26日缺席

乙情,卷內並無通知其於規定日期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從而,本院無從得知該通知書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對受處分人為送達。另聲請意旨所指受處分人於112年8月9日缺席部分,彰化縣政府固曾將112年7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296325號函,以對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街00號之12址送達,並於112年8月2日寄存於○○郵局,而該函文內載有受處分人應於8月9日、8月23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11日、10月25日上午10時至12時,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樓精神科門診洽社工師,有該彰化縣政府函及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至14頁)。然受處分人自109年1月25日執行期滿出監後,嗣後其有再次入監執行之情形略為:

⒈於11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執行至110年6月30日止,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⒉於111年1月31日在法務部○○○○○○○○○○○執行至111年9月30日止,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⒊於112年5月31日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目前仍在執行中,預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彰化縣衛生局所指受處分人於112年7月26日及112年8月9日缺席時日,受處分人均在監執行中;而依前揭送達證書所示,彰化縣衛生局就112年8月9日應到場之通知送達處所係彰化縣○○鄉○○村0鄰○○街00號之12址,而非對監所送達,足認該次送達尚非適法;而就112年7月26日應到場通知部分,因卷內並無已合法送達之證明文書,亦難認此部分之送達通知適法,且衡諸常情,倘受處分人已於監所收受該到場通知,應無不到場之理。從而,彰化政府衛生局112年度第7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以受處分人缺席前揭課程,認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無明顯成效等結論,本院認尚難採信。

㈣綜上,檢察官未審酌及此,持彰化縣政府前揭函文及資料,

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並訂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受理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加害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輔佐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聲請人既係以受處分人連續2次缺席課程,而認有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向本院提出聲請;然依照前揭卷證資料,尚難認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出席通知,並經安排自監所提解至該醫療院所進行課程,自難認受處分人有無故缺席課程而有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明意旨顯無理由,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受處分人及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逕予為本案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