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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發監執行,刑期期滿日原為109年7月5日,嗣因縮刑而於109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茲據執行單位即法務部○○○○○○○0○○○○○○),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屬實,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彰化地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該裁定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由彰化縣政府自109年1月19日起執行迄今已3年有餘,現正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執行強制治療中,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以上各為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1條1項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決依連續犯關係,論以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就管轄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1月2日、93年6月28日,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治療相關規範處理,先此敘明。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刑前強

制治療,至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原刑期經減刑及縮短刑期後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由臺中監獄安排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嗣經臺中監獄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有高再犯風險,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彰化地院審酌卷證資料及受處分人主張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受處分人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故依受理當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受處分人遂自109年1月19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強制治療迄今,並經該院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8日進行結案評估,結果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情,有彰化地院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111年度第8次受處分人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前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後,自應繼續執行。茲據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處分人刑後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4個多月,其於第2年及第3年治療後之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9人均全數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且於第3年即111年10月28日所為鑑定及評估結果,仍有超過半數之出席委員(5人以上)將「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力」、「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加強一般生活技能」、「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與溝通」等事項列為受處分人之治療建議項目,可見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程度偏高,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以降低再犯危險之必要,併參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已經改過自新,希望可以趕快回去,讓我可以找工作,因為我雙親已經不在,我需要找穩定的工作來維持生活等語,以及受處分人當庭提出之陳情書、臺中監獄獎狀,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裁定受處分人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4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