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蕭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念祖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蕭念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年2 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0年1月24日發監執行,於 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已於106年6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受處分人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於臺中市政府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無成效,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及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2
號刑事裁定「蕭念祖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執更衡字第470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迄今已滿1年3月有餘。茲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該院112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明顯降低,並檢送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前開刑事裁定及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經核尚屬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所謂「其他法律規定」,故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本質上即係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此所稱依「法」所依之法亦係指刑法第91條之1。以上規定,從文義來看並無另行規定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之意。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前開規定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案件之管轄規定,且就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亦即除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違反上開所列刑法或特別法案件者因直接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而不直接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外,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經評估應刑後強制治療之案件均應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所定之聲請主體亦即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均應依法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提出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蕭念祖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
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㈡又受處分人於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獄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
療、輔導之必要,臺中市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自105年10月起至110年5月,嗣經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11日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蕭念祖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係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高危險程度之再犯可能,復經檢察官依據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對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為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經評估應刑後強制治療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佐以110年4月27日修正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5點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查本案受處分人蕭念祖於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獄後,經評估
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臺中市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自105年10月起至110年5月,嗣經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11日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並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執更衡字第470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迄今已滿1年3月有餘。受處分人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27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400059號函暨其檢附該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前開刑事裁定及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載明認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聲請人、受處分人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