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瑋勝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人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6號),聲請再審,前經本院裁定後(111年度聲再字第244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瑋勝(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依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可知,
本案第一次衝突固係再審聲請人因疾病而幻聽誤遭告訴人施坤杉(下簡稱告訴人)辱罵,致雙方有肢體衝突,然於再審聲請人揮拳,告訴人雙手抵擋後,再審聲請人便轉身離去,該次衝突即告停止;隨後第二次衝突係告訴人主動追擊,並以雙手撲向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雖試圖以左手抵住告訴人腹部阻擋,卻仍遭告訴人右手臂擊中後腦,告訴人持續向再審聲請人逼近,拉住再審聲請人左手,再審聲請人掙脫後,以左手阻擋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左手臂彎曲向上,以握拳姿勢撲向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始出拳朝告訴人臉上揮擊,顯見該第二次衝突之發生,乃告訴人無端攻撃再審聲請人甚明,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反擊防衛行為,並未過當,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必要程度,核屬正當防衛範疇,應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而得阻卻違法,被告於一、二審均有主張正當防衛之情形,但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阻卻違法之事實,有構成再審之理由,併請求再予勘驗監視畫面及詰問告訴人。
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簡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固載稱:告訴人經手術後左眼視力僅存0.02以下,左眼裸視為眼前手指10公分,無法矯正乙節,惟經後續治療後,再審聲請人於近期發現告訴人騎行腳踏車時可以輕易閃躲道路積水,此有影像檔案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左眼視力恢復狀態良好,其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為明事實,容有令告訴人至醫院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據以對再審聲請人
為監護之保安處分,然上開鑑定報告僅依個案自述、法院調查審理之卷證、母親所述進行刑法第19條之適用判斷,並未參考再審聲請人因為精神疾病就醫之病歷及用藥資料,亦未針對有無監護必要委由專業醫療機關鑑定,第一審判決即執以諭知最長之監護期間3年,原確定判決並予維持,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發生後,再審聲請人有按時吃藥及回診,精神狀態已改善甚多,趨於穩定而受控制,已無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且強予自由刑之處置,不能根治再審聲請人之犯罪動機與成因。懇請依職權再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再審聲請人精神狀況是否有施以醫療性監護必要?抑或透過定期持續追蹤門診、服藥即可降低改善避免其再犯或引起公共危險之虞?為補充鑑定。
㈣再審聲請人自案發後便有高度和解意願,但礙於家境非佳,
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然本件民事部分業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應賠償82萬餘元,較告訴人原請求之數額為少,有高度和解可能,併請移送調解,俾利再審聲請人爭取緩刑,並請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
人施坤杉、證人施議杭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傷照片、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00013066號函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資料、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程序筆錄、秀傳醫院109年11月4日明秀(醫)字第1090001182號函、110年11月3日明秀(醫)字第1100001231號函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而得阻卻違法等語。惟: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㈢、1說明: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施坤杉,當時我以為施坤杉在罵我,所以大聲的質問他,是施坤杉先攻擊,我才會反擊,我只是朝施坤杉的方向揮拳,不是刻意要攻擊他的眼睛」等語(參偵卷第14至15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平時沒有糾紛或仇怨,我之前就有聽說被告會打人,所以他靠近時我手就有舉起來防衛,後來他就出手打我,我左眼就流血了」等語相符(參偵卷第26至27頁、第129至130頁),足認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本不認識,雙方亦無重大仇恨或怨隙,本件起因係再審聲請人誤以為告訴人對其辱罵,始心生不滿而為本案行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無刻意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動機;復說明: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再審聲請人大步朝告訴人走去,並站立在告訴人右側(右手非下垂),告訴人欲自藤椅站起,致雙腳向前舉,以利站起身來,再審聲請人往右跨步後回頭,告訴人起身後,2人乃互相拉扯,再審聲請人即徒手向告訴人揮擊2拳後轉身離開,告訴人則徒手抵擋再審聲請人攻擊,之後告訴人往前接近再審聲請人而與再審聲請人拉扯,再審聲請人則以右手往告訴人面部揮擊,告訴人被擊退至機車旁,嗣雙方相隔約二步距離,互相對峙口角後,告訴人即走回原座位坐下,被告則在廣場停留、觀看手機(參原審卷第126至127頁;上訴卷第56頁、第61至69頁),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係與告訴人拉扯,而以右手往告訴人面部揮擊一拳,致告訴人左眼受有上開重傷害,再審聲請人並無使用任何工具,且於告訴人受傷後,即無持續攻擊行為。再審聲請人雖係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亦無從認定其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眼睛部位攻擊等情,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及動機,而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
3.綜上以觀,本案起因於再審聲請人誤以為告訴人對其辱罵,心生不滿而主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有身體接近、出手與告訴人拉扯,且有揮擊2拳之動作,雖再審聲請人於揮拳動作後即轉身,然告訴人於徒手抵擋後亦隨即向前與再審聲請人拉扯,嗣遭再審聲請人揮擊至面部等情,堪以認定。況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上開衝突經過係發生在錄影時間2分58秒至3分10秒之連續13秒間,核其時空密接程度,客觀上實難以區分為不同之兩次衝突,聲請意旨所辯此節,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從而,本件顯屬再審聲請人主動尋釁,並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且其後之互毆,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縱然告訴人亦有拉扯、攻擊行為,仍無從解免再審聲請人應負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責。從而,本案顯不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以再審聲請人所拍攝告訴人近期騎乘腳踏車之影
像畫面為新證據,以告訴人左眼未達重傷害程度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該影像固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而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惟告訴人因遭再審聲請人毆擊臉部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内容物脫出、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經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術併氣液交換術及矽油灌注手術後,其左眼視力仍僅存0.02以下,左眼裸視為眼前手指數拾公分,達無法矯正之重傷害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要件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且遍查全卷,告訴人固因再審聲請人本件犯行致左眼受有傷害,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右眼之功能亦有受損,堪認告訴人右眼功能仍屬正常。是縱告訴人能如常騎乘腳踏車,亦無從逕行推認告訴人之左眼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攝錄之該影像,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再為勘驗現場監視
畫面及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等情,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詳為勘驗在卷,核無再為勘驗之必要。又本院前審憑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並非單憑告訴人之證述,且告訴人亦已於偵訊時經具結而為供述,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況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則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㈥至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監護期間3年之保安處
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本案有高度和解可能,請求移送調解,並給緩刑之處遇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量刑之輕重、保安處分之宣告,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能否成立和解,其病況控制程度是否已達無監護之必要等情,均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仍不得據該條事由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調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