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唯陽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
9、25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2年6月8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0、16272、16289、24
468、28620、3229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唯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即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唯陽(下稱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
44、3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其再審(聲請)狀被固載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與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有重覆判決之疑義(被害人:劉家榮)重覆,被告始得申請再審,請依法審酌」等語。惟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複判決,而有判決違背法律之情事,其主張係法律適用之判斷範疇,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無涉。此外,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敘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且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