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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唯陽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

9、25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2年6月8日第三審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0、16272、16289、24468、28620、322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唯陽(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實體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聲請人具「再審狀」併對該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貳、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即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再審(聲請)狀被固載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與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有重覆判決之疑義(被害人:劉家榮)重覆,被告始得申請再審,請依法審酌」等語,惟並未依上開規定敘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且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間,迄今仍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部分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複判決,而有判決違背法律之情事,雖未提出任何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然上開聲請之主張係法律適用之判斷範疇,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