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湯鑒文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2號、17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湯鑒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關於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證人廖滄耀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且被告明確表示證人廖滄耀警訊筆錄應予排除,原確定判決仍漏未傳喚證人廖滄耀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顯有疏漏,應有開啟再審程序重新傳喚廖滄耀到庭詰問之必要。證人黃文珍因自覺誣陷被告,而事後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兄湯鑒濃及被告本人,如果黃文珍所述屬實,黃文珍何必拿錢給被告聘請律師及繳納易科罰金,故有傳喚證人湯鑒濃到庭詰問之必要。又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證人黃文珍因為在金錢豹酒店工作而有隨身攜帶密錄器,故該密錄器應該有錄到被告向黃文珍收取金錢的畫面,故有必要勘驗前開密錄器,而有開啟再審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廖滄耀、湯鑒濃、勘驗密錄器等,以釐清真相,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部分撤銷改判,處聲請人主刑如下: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毒品、價金 主文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對象廖滄耀 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49分許、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湯鑒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對象黃文珍 110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湯鑒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對象黃文珍 110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湯鑒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各係以下列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編號⒈ 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我記得有於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49分許,與廖滄耀先以LINE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樂業路口碰面,我駕駛0000-00自小客車過去,我是拿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滄耀,沒有拿海洛因,警方提示當日東光園路與樂業路口之蒐證影像擷圖,是我跟廖滄耀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 證人廖滄耀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為:(經檢察官提示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樂業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車停我後面,照片中穿條紋上衣的是被告,被告下車從副駕駛座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我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鍊袋交給我。我為何案發迄今過了約3個月還記得毒品交易數量與金額,是因為我通常都是跟被告購買一個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的價錢就是3,000元,我想多買,但被告不肯。我是以LINE跟被告相約,我在LINE裡面問被告人在何處,要約出來見面,被告就知道我們要交易,東光園路口是被告指定的,我都是見到被告本人才跟他說要買多少毒品,被告上我的車後,我就告訴他要買半錢的甲基安非命,被告就拿一包給我,我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命等語(見偵13172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樂業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編號⒉ 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為:我承認此次販賣毒品,我有在東園賓館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珍,我當場有收取現金1,500元,上開通聯譯文是黃文珍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對有於110年1月28日凌晨4時53分,在東園賓館販售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珍犯行,表示認罪。 證人黃文珍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經檢察官提示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3分18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我說「出來碰面、1500、老地方」,是我要請被告幫我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只有向被告購買,所以被告知道,老地方是指東園賓館,後來大約凌晨4時10分許,我去東園賓館開一間房,被告有過來,我們在該房內完成交易,被告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被告1,500元,我於同日時53分先離開。參以黃文珍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我說「出來碰面、1500、老地方」,是我要請被告幫我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只有向被告購買,所以被告知道,老地方是指東園賓館等語如前,可見被告與黃文珍間,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模式彼此已有默契,即被告與黃文珍電話中約定前往東園賓館碰面,並言明金額,被告就知道是要前往與黃文珍進行毒品交易。 被告與黃文珍於110年1月28日1時3分許之通聯譯文、同日4時10分東園賓館住宿資料,與同日凌晨4時53分東園賓館1樓監視器擷圖。 編號⒊ 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為:(改稱)我當日有向黃文珍收取4,500元現金,我對本次販賣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珍,表示認罪等語。 證人黃文珍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被告..在文心南七路的人行道賣給我一包香菸盒,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交給被告現金4,500元,我們當日是以LINE聯繫,我當時在南屯區豐富路151號金錢豹酒店上班,我於上班時間約被告出來交易毒品,後來我把被告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一包小包,方便放在吸食器內吸食,所以警方才會查扣一包小包跟一包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我針對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內容都是實在的(見偵13172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 黃文珍於110年8月24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有於110年4月7日在文心南七路跟豐富路口金錢豹KTV前碰面,被告給我內裝甲基安非他命的菸盒,我給被告4,500元,我們就走了,沒有提到抵債的事,我跟被告認識蠻久的,我看到被告有在吸食,我才接觸毒品,被告是我唯一的毒品來源,我被警方查獲時,被告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沒有用完,因為蠻大包的,我把它分成一小包跟一大包,我只有用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至第303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45號鑑驗書(見偵13172卷二第279頁)、110年4月13日黃文珍採尿後之驗尿報告。
㈢原確定判決,以上述證據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㈢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就證人黃文珍於一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敘明理由加以駁斥,因而將第一審判決認定轉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予以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㈣聲請意旨主張請求再詰問證人廖滄耀,然惟廖滄耀經原審合
法傳喚其住居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原審依法拘提,雖經拘獲,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原審送達證書2紙、警員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5、229、361、377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且證人廖滄耀於檢察官偵訊中有完成具結程序,二審之辯護人於本院111年6月21日審理時,也表示不爭執廖滄耀於偵訊中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是僅爭執廖滄耀的警訊筆錄證據能力。且本院111年6月21日審理時,「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沒有。辯護人答:沒有。」,原確定判決均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採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再度詰問證人廖滄耀,已無必要。此項「證據調查請求」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㈤被告請求傳喚其兄湯鑒濃,欲以證明「證人黃文珍於案發後
曾出錢資助被告請律師、繳罰金」,欲以彈劾證人黃文珍證言的可信性。然查,證人黃文珍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被告於5、6年前進監獄前,我就認識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被告入監時,我會去探望被告住在進化北路的母親,被告出獄後,我常鼓勵他,我針對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內容都是實在的(見偵13172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嗣於110年8月24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認識蠻久的,我看到被告有在吸食,我才接觸毒品,被告是我唯一的毒品來源(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至第303頁)。證人黃文珍與被告認識多年,被告入監服刑期間,黃文珍也常去探望被告母親,足見黃文珍與被告感情深厚,也就更無設詞陷害被告的可能。由於黃文珍110年4月13日被警方逮捕時,有扣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黃文珍被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文珍對於扣案毒品從何而來,驗尿陽性反應從何而來,只有據實陳述,沒有辦法維護被告。因為黃文珍與被告有多年友誼,黃文珍因為據實陳述而對被告感到有一點不好意思,縱使黃文珍「有拿錢給被告聘請律師及繳罰金」,也不足以認定證人黃文珍是偽證誣陷被告。
㈥況且,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
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證人黃文珍在一審時改稱「給被告1500元是賓館錢」云云,但原確定判決已敘述;黃文珍從入住賓館到離開,未逾3小時休息時間,根本不需要支付過夜1500元費用,足認黃文珍於一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應係受到被告在庭之壓力,對於被告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證述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述證據取捨的理由,縱使傳喚湯鑒濃到庭證明「黃文珍事後有拿錢給被告請律師及繳罰金」,亦不能推翻證人黃文珍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證據力。㈦聲請意旨請求勘驗證人黃文珍身上的密錄器,以證明證人黃
文珍到底有沒有拿錢給被告。然查,證人黃文珍的警偵訊筆錄、一審交互詰問證詞中,均沒有說到自己有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7日過程密錄器。且起訴書所引用的證據清單中,也沒有「黃文珍密錄器」這一項,只有寫到「黃文珍手機翻拍照片、賓館監視器翻拍照片、酒店旁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手機翻拍照片是因為裡面有被告的LINE(暱稱俊宰、阿文),但是對話內容已經刪除,此有該手機翻拍照片可證。至於聲請意旨所說「密錄器」到底從何來,在起訴書及原卷中完全沒有此事,顯然此項聲請理由乃屬虛構,無法調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情詞,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