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昆杰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昆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僱請張世宗打除的地方是告訴人建物地樑外側佔用聲
請人土地之處,未破壞告訴人牆面,事後請張世宗到東興路250號工作現場指明施工處,如證十五至十七照片所示。國光派出所員警提出之照片編號1至4(偵卷第20至21頁)是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到告訴人土地鑽打並放置塑膠管、鐵條後拍攝的,不是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且證十至十四照片所示塑膠管、鐵條是告訴人蓋房子的廢棄物,不是牆上的水管、電線、鋼筋。
㈡告訴人在其00市○里區○○段00地號整地建屋,越界超挖隔壁即
聲請人所有樹王段75地號15至20公分,致設址聲請人土地上之工廠停車場圍籬必須退縮裝設,告訴人架設之基礎鋼筋佔用聲請人土地,致貼住聲請人圍籬,經市府協調不理,未按圖施工,並提出證一至五聲請人圍籬拆除、告訴人建物施工現場相鄰鋼筋、聲請人圍籬與告訴人軟板模之照片為憑。
㈢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委請公證人李琬玲到現場做體驗公證,
如證六照片顯示告訴人板模完好,可見告訴人的木板佔用聲請人土地,水平擺突出的前面就是張世宗打的地方,原判決並未審酌到。
㈣110年1月27日上午聲請人至東興路250號工廠向設址該處之法
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廖莉春索取案發當日下午3至4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廖莉春最後卻表示沒有,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有證七、八臺中市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及註銷登記函為憑。聲請人於1月27日原地拍攝證九照片,地面都平平的,因告訴人已經補回去。聲請人放大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拍攝的照片編號02才發現,有鐵條被拔掉的洞和破損的板模,這個不是被告做的,是告訴人自己打的,還在現場放置塑膠管、鐵條拍照後提供給警察,這哪裡是牆壁,這是地下告訴人蓋房子的廢棄物。張世宗打的地方是地面不是牆壁,原判決引用的警察局筆錄不實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後,判斷如下:㈠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
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11年8月11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之臺中市北區永興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影本附卷可參(上易卷第275頁)。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算20日,末日9月10日、翌日11日均為假日,至同年9月12日即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19日始向院提出聲請再審書狀,有聲請狀上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㈡聲請人提出證一至十七項證據,主張有再審之新事實、新證
據,再度辯稱因告訴人越界建築,且檢察官1月22日要到場測量,界線不明,所以僱工張世宗打除告訴人建物地樑外側侵占聲請人土地的地方,打的是聲請人自己地面不是牆壁,原確定判決採證之照片係告訴人事後拍攝云云。然查上開相同辯詞前已提出而經法院依卷內證據核駁不採(判決書第2頁第2行至第3頁第30行),聲請人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且所提十七項證據中,除證二、五、六照片為新證據外;其餘各項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卷內業經提出於法院,其中證十至十四照片即偵卷第20、21頁之現場照片,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毀損犯行之依據,至於證一、
三、四、七、八、九、十五、十六、十七之照片、臺中市政府函,則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存在並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見易卷第79頁、上易卷第233、163、171、15、217、
215、213、246至248頁),已據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審核無訛,不合於新規性要件,並非新證據。㈢聲請人所提之證二、五、六照片,雖為新證據。而查證二、
五之告訴人施工照片意在證明主張告訴人房屋越界建築乙節為真,惟判決書第3頁第8至25行已說明聲請人民事起訴告訴人越界建築案件已遭駁回,刑事告訴告訴人竊佔之案件經檢察官會請地政機關測量後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當時建築房屋牆壁並無越界情事,聲請人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證六照片即其所稱體驗公證所拍攝,意在證明聲請人僱請張世宗施工位置在自己所有土地地面,惟照片不僅與毀損告訴人牆壁無涉,且係現場遭毀損牆壁復原後之112年3月2日所拍攝,均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張世宗已具結證言及案發當日牆面照片,認定聲請毀損告訴人牆壁、牆內水管、電線、鋼筋之事實,無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得執為再審事由,聲請意旨再執此援引為聲請再審之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既認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