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世宥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79、28280、33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實際狀況係,聲請人當天僅在友人陳秉佑邀約下,前去
替告訴人王文貴所有二手車估價,聲請人到現場後發現該車不符合貸款資格,基於其與陳秉佑交情,滯留現場而未即刻離開,聲請人僅秉持一種「朋友遇到詐賭事件,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的看熱鬧心態,然而聲請人與告訴人蕭木郎及王文貴素不相識,亦無根據詐賭事件所衍伸出嫌隙,故於蕭木郎及王文貴陸續在7-ELEVEN東風門市及廣環門市簽立本票之時,聲請人均未立於現場,僅在店外抽菸、或找空檔與朋友聊天,自始至終並未對蕭木郎、王文貴二人有任何言語威脅或肢體上恫嚇行為,前開事實經過,原審法院未經合法、詳實調查,即率以蕭文郎、王文貴、共同被告等人證詞,認定聲請人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有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民國108年4月9日19時57分至20時41分許於7-ELEVEN東風門市用餐區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同日22時許於7-ELEVEN廣環門市用餐區監視器影像晝面,逕以認定聲請人有恐嚇取財犯行,並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實有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情形,故本案確有開啟再審程序必要性。綜上,聲請人因發現有上開新事實,可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7-ELEVEN東風門市、廣環門市監視器晝面,係屬私人企業所擁有,須由國家公權力機關介入始得進行調閱取證,是該證據非經法院協助,一般私人殊無可能取得。又聲請人為修車行老闆,從事業務包含買賣中古車及修車,108年4月9日案發當日聲請人受到好友陳秉佑邀約,赴現場進行二手車估價,後續蕭木郎、王文貴應陳秉佑、朱秋雪等人要求下簽立本票過程,聲請人均未位於現場。再者,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蕭木郎、王文貴等人證述,可佐證聲請人與蕭木郎、王文貴實無接觸,在蕭木郎等簽立本票過程中,聲請人置身事外,客觀上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蕭木郎等心生畏怖可能,更遑論聲請人主觀上有對蕭木郎等恐嚇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故聲請調閱108年4月9日19時57分至20時41分許於7-ELEVEN東風門市用餐區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同日22時許於7-ELEVEN廣環門市用餐區監視器影像晝面,並傳喚蕭木郎、王文貴到庭作證,以證明陳秉佑、朱秋雪於7-ELEVEN東風門市用餐區要求蕭木郎、王文貴簽立本票過程,聲請人未位於用餐區現場。综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以維聲請人權益,如蒙所請,至為感禱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266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聲請人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聲請人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2年9月20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表示:「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均聲請再審,聲請狀請准予更正」等語,是上開原確定判決所審理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均屬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係依
憑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朱秋雪、韓君國等人供述、蕭木郎、王文貴、陳志豪及陳柏瑞等人證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搜索照片、同案被告陳秉佑、朱秋雪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蕭木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與基地台之上網紀錄、蕭木郎錄影之影片譯文與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函暨檢附王文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通聯紀錄、手機錄影及譯文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台中商銀108年9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80028766號函暨檢附蕭木郎之台中商銀帳戶帳戶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含7-ELEVEN便利超商、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在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本案蕭木郎及王文貴在7-ELEVEN東
風門市、廣環門市簽立本票之時,聲請人均未立於現場,自始至終並未對蕭木郎等有任何言語威脅或肢體上之恫嚇行為等節,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之二之㈤中詳加敘明「被告甲○○、韓君國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甲○○、韓君國只是應邀到場估車,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朱秋雪等人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經查,甲○○、韓君國到場後,業已聽聞朱秋雪、陳秉佑當場對蕭木郎所為之恐嚇言行,甚至明知自己即為朱秋雪所指稱之『年輕人』或『少年仔』,可能對蕭木郎不利,其等竟仍駕車載送相關人等來往各處,並整晚一路跟隨在側……,足認其等就上揭對蕭木郎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於共同正犯,甲○○、韓君國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等語,亦在理由欄貳之三之㈢中敘明「甲○○、韓君國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當天只是分別跟著陳秉佑、甲○○走,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甲○○、韓君國先前甫共同參與被告朱秋雪、鄭水順、陳秉佑等人對蕭木郎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已如前述,其等均明知朱秋雪、鄭水順、陳秉佑等人當晚係以言語及舉動等不法手段,對蕭木郎為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得逞,卻仍於半夜時分跟著朱秋雪、鄭水順、陳秉佑等人約出王文貴,甚至持續協助駕車載送王文貴、蕭木郎及其他共犯往返朱秋雪、陳秉佑指定地點,足認其等與朱秋雪、鄭水順、陳秉佑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屬於共同正犯。甲○○、韓君國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等語,顯已就聲請人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僅依憑蕭木郎等證述及同案被告等人供述,即而為不利聲請人認定,尚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已如前述,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蕭木郎、王文貴,以及聲請調閱108年4月9日19時57分至20時41分許於7-ELEVEN東風門市用餐區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同日22時許於7-ELEVEN廣環門市用餐區監視器影像晝面等節,惟蕭木郎、王文貴已在第ㄧ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經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辯論,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另依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傳喚蕭木郎、王文貴,僅係為證明蕭木郎、王文貴在簽立本票之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然此與聲請人是否共同參與朱秋雪、鄭水順、陳秉佑等人對蕭木郎、王文貴為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無必然關連,原確定判決尚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為爭執,且其請求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依其聲請再為調查證據必要。至聲請人亦聲請調取7-ELEVEN門市用餐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乙節,經本院發函向7-ELEVEN東風門市、廣環門市調取,經7-ELEVEN東風門市、廣環門市分別回覆稱「時間久遠,門市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因門市監視器只能保留一個月,故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有各該門市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聲請人以前揭新證據方法所調取證據已不存在,即難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或所提出之新
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亦不符合其他各款再審事由,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