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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聖詠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即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聖詠(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書中載明,是由洪金毅向施景松佯稱:這又沒什麼證據、怎會判這麼重云云,復於數日後輾轉透過郭國賓、陳炳榮轉達施景松而佯稱:有辦法疏通最高法院變更判決,但需要100萬元費用云云,且陳炳榮於民國107年9月7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洪金毅表示他請他的法官朋友看過這份判決書,犯罪證據不足,有發回更審的空間,空間很大,有可能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郭國賓於107年3月8日警詢中亦證稱:「施景松於105年1月10日標會取得會款90餘萬元,另湊足100萬元後,於105年1月15日將100萬元現金交給陳炳榮,當(15)日晚間7時許,陳炳榮打電話給我,我就叫我的司機羅錦河過去拿,羅錦河拿回100萬元現款交給我,我已聯絡洪金毅父子前來取款,當晚洪金毅、洪聖詠父子開車過來鹿港鎮南天古佛廟,我就將該現金100萬元親手交紿洪金毅,當時羅錦河未離開,在現場泡茶,有親眼目睹我將100萬元交付給洪金毅。」,以上證詞均足以證明,本案均由洪金毅處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洪金毅具相當之社會經驗、熟悉法院流程,聲請人當時僅為大學生並無能力參與,亦非法律相關科系就讀,也無社會經驗,但郭國賓、陳炳榮、施景松均為中年男子,具成熟社會經驗,且郭國賓當時具彰化縣議員身分,怎麼可能被一個年僅20歲的大學生三言兩語說服,又陳炳榮於警詢時表示:「另外,洪聖詠在一旁強調說:他伯父在臺中當法官(未談及姓名),很夠力,我們都是透過伯父法官處理事情,官司將沒有問題...」,此證詞存在許多語病,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說出有伯父在台中當法官,但最高法院位於台北市,並非在台中,且未談及法官姓名,如此含糊的說法,怎麼可能有辦法取信施景松、陳炳榮、郭國賓等人,種種跡象已證明,顯然於事實相悖,施景松、陳炳榮、郭國賓怎麼會相信洪聖詠所言,又如洪聖詠及洪金毅真有行賄之情事,此事進行應越保密越好,怎麼可能讓訴外人羅錦河全程參與,顯然與現實情況悖離(所發現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依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郭國賓部分)撤銷改判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而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詐欺施景松、李良賢部分)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有期徒刑1年4月、2年4月之宣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判決其他部分因聲請人不服已聲明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31至72、79頁)。而依聲請人之再審意旨所述,係對原判決確定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均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僅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始得謂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若有一不同者,即不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細繹聲請人於該案主張係舉證人陳炳榮、郭國賓之警詢筆錄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有聲請人該案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再卷第23至29頁),於本案雖仍舉證人陳炳榮、郭國賓之警詢證述,然並指出陳炳榮之證述如何存有諸多語病且另提及證人羅錦河,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等證據方法雖部分相同,但經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證據方法,則難謂完全相同,參諸前揭說明,前後2案難謂係同一事實之原因,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適用,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五、經查,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㈡確定部分,係依聲請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之供述,綜合證人羅錦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炳榮、施錦松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等,參以施景松互助會名單、施順展毒品案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書等證據,因認聲請人確有本案與其父洪金毅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聲請意旨所舉證人陳炳榮、施錦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羅錦河之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資料,且經本院前審於審理期日為調查、辯論,此有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卷第81至107頁),原確定判決雖未就陳炳榮、郭國賓上開警詢之證述及羅錦河何以知悉此事詳為說明,惟要屬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就證據單獨觀察,形式上自不具「新規性」,再組合觀察聲請意旨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情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