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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文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83號、109年度偵字第3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起因於謝安頌與李佳澐間有不動產投資及感情糾紛,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文華(以下稱聲請人)受李佳澐委託協助向謝安頌索討不動產投資獲利及情感損失,並非恐嚇取財。李佳澐因遭謝安頌提告而心生畏懼,出於自我保護而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嗣又受謝安頌引導於原審為不實之證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

陳述、證人謝安頌、李佳澐、王瑞弘、魏龍諺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各該支票及收據、李佳澐手寫筆記、和解書、協議書及書稿、委託書、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信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錄音譯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本案協議、退票理由單、原審勘驗筆錄及終止委託書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稱證人李佳澐於原審為虛偽證詞,且其係遭誣告

等語,然聲請人僅提出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李佳澐之刑事告發狀,而未能提出李佳澐已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以供本院參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李佳澐僅委託聲請人代為與謝安頌商議給付

新臺幣900萬元之不動產投資獲利分紅事項,詎聲請人見可機可乘,利用謝安頌為牙醫師,且係有配偶之人,而不欲其與李佳澐交往之事公諸於眾,而在李佳澐不知情狀況下,以謝安頌與李佳澐結束交往需支付代價為藉詞,而向謝安頌施壓索款2300萬元(後降為2000萬元),謝安頌並因此交付聲請人現金200萬元及面額共計960萬元之支票11紙,復在聲請人陪同下交付李佳澐面額共計840萬元之支票7紙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出與李佳澐、謝安頌間對話紀錄擷圖,僅得證明李佳澐確有委託聲請人代為處理其與謝安頌間不動產獲利分紅900萬元之糾紛,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明知當時協議分配紅利之條件尚未成就,謝安頌尚無補足紅利予李佳澐之義務,更無給付聲請人任何金錢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藉詞向謝安頌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聲請意旨執此作為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或與本案事實認定

無關而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之已確定判決等客觀證明,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訂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