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聖詠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112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聖詠(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表編號3聲請意旨欄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僅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始得謂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若有一不同者,即不該當。又按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詐欺何國賓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撤銷改判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而附表編號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詐欺施景松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三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各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4月之宣告。其中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判決遂告確定。今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觀諸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就關於施景松之弟施順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延伸之司法黃牛詐欺犯罪事實而為陳述,可知本次應僅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共同詐欺施景松100萬元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就再審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提起再審,然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次聲請
再審意旨,聲請人仍係持郭國賓、陳炳榮、羅錦河等人證詞,認為是郭國賓將100萬元交付給洪金毅,陳炳榮也是與具社會經驗,曾於法律事務所任職之洪金毅洽談,足見本案是由洪金毅所主導,且聲請人當時為20歲大學生,並無能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當時係因父親洪金毅身體狀況欠佳,始隨侍在側,且恐因父親洪金毅身體不佳,無法見到父親最後一面,才會於偵查時自白;又證人陳炳榮證述聲請人曾強調自己伯父在臺中當法官,很夠力等情,亦與最高法院地點有異,焉可憑此取信施景松、陳炳榮及郭國賓等人;另如真有行賄情事,為求保密,怎麼可能讓擔任司機之羅錦河在場等情,認有漏未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經與附表編號1、2聲請意旨參照比對,可知聲請人顯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依照附表編號1、2所執理由,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今聲請人具狀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應認該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另就聲請意旨所指認證人陳炳榮、郭國賓及羅錦河等人屬告
訴人,其等之證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指控為真實,然查,本案犯罪事實之詐欺被害人乃施景松,證人陳炳榮、郭國賓及羅錦河均僅係就此詐欺過程中曾參與見聞之證人,尚難認其等具被害人身分,聲請人認其等指訴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控始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證據之情,尚難認有據,且本院前確定判決業已綜合證人羅錦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炳榮、施錦松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等,參以施景松互助會名單、施順展毒品案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書等證據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綜合評價判斷後,始認聲請人就本案有與其父洪金毅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亦無聲請人所指除證人羅錦河、陳炳榮及施錦松之證述外,均無補強證據以實其等證述可信。故聲請人此部分所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有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指摘羅錦河於具結證詞中表示,他於此案中負責
轉交款項且均在場泡茶,其僅是司機之角色,不可採信等情,無非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再行爭執,且其所提事實、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本院經核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且本件再審之聲請,因有前揭從形式上觀察即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情,尚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案 號 聲 請 意 旨 法院裁定結果及理由 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顯有違誤,聲請人於當時尚未滿20歲,且於亞洲大學就讀,具有學生身分,且無社會經驗,也無相關犯罪經驗及犯罪組織能力,無法對告訴人施順展以有能力疏通法官為由,施以詐術詐取財物,又於當時同案被告洪金毅身體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均以司機角色載父親洪金毅前往就醫等地,並於上課以外之時均隨侍在側,照顧洪金毅之病況,聲請人係洪金毅之子,雖知洪金毅正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因當時尚具學生身分,無任何獨自主生活之能力,生活開銷均為洪金毅供給,又因兩人為父子關係,於傳統道德,兒子不可能僭越父親地位,於告訴人前揭露洪金毅之行為。證人陳炳榮及郭國賓於警詢筆錄之中也表示聲請人在場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發言,足認聲請人所言尚非無憑,此部分之重要證據於偵查中及一、二審審判程序漏未調查、審酌,聲請人年紀僅20歲且無社會經驗,也無相關犯罪經驗及犯罪組織能力,實難與洪金毅論以犯罪地位同等之正犯,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②證人陳炳榮及郭國賓居中以洪金毅名義向施順展表示100萬元,與洪金毅要2人轉述要求的70萬元不符,2人拿取了30萬元之差額,此部分未經本院前審調查。 ③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但因律師表示如不承認犯行,即無法交保見父親最後一面。 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理由略以: ①依照證人陳炳榮、郭國賓於警詢之陳述,聲請人於洪金毅指稱施順展毒品案件判決書證據不足時,有發回更審空間等語時,亦在旁幫腔表示其伯父擔任法官,暗示可變更案件結果,並收受洪金毅轉交之詐欺贓款100萬元,是該2人之警詢筆錄內容,顯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縱原確定判決未予飲用,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結果。 ②有關聲請人所指30萬元差額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參、事實一㈡及理由二說明依照證人羅錦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難認郭國賓有從上開詐欺贓款中抽取30萬元報酬,且就此部分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抑或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難認符合自審要件。 ③就聲請人所述自白真實性部分,因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仍於原審自白,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恐具保聲請遭駁回而為之。況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作為證據,聲請人所陳難認與再審要件相符。 2 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書中載明,是由洪金毅向施景松佯稱:這又沒什麼證據、怎會判這麼重云云,復於數日後輾轉透過郭國賓、陳炳榮轉達施景松而佯稱:有辦法疏通最高法院變更判決,但需要100萬元費用云云,且陳炳榮於民國107年9月7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洪金毅表示他請他的法官朋友看過這份判決書,犯罪證據不足,有發回更審的空間,空間很大,有可能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郭國賓於107年3月8日警詢中亦證稱:「施景松於105年1月10日標會取得會款90餘萬元,另湊足100萬元後,於105年1月15日將100萬元現金交給陳炳榮,當(15)日晚間7時許,陳炳榮打電話給我,我就叫我的司機羅錦河過去拿,羅錦河拿回100萬元現款交給我,我已聯絡洪金毅父子前來取款,當晚洪金毅、洪聖詠父子開車過來鹿港鎮南天古佛廟,我就將該現金100萬元親手交紿洪金毅,當時羅錦河未離開,在現場泡茶,有親眼目睹我將100萬元交付給洪金毅。」,以上證詞均足以證明,本案均由洪金毅處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洪金毅具相當之社會經驗、熟悉法院流程,聲請人當時僅為大學生並無能力參與,亦非法律相關科系就讀,也無社會經驗,但郭國賓、陳炳榮、施景松均為中年男子,具成熟社會經驗,且郭國賓當時具彰化縣議員身分,怎麼可能被一個年僅20歲的大學生三言兩語說服,又陳炳榮於警詢時表示:「另外,洪聖詠在一旁強調說:他伯父在臺中當法官(未談及姓名),很夠力,我們都是透過伯父法官處理事情,官司將沒有問題...」,此證詞存在許多語病,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說出有伯父在台中當法官,但最高法院位於台北市,並非在台中,且未談及法官姓名,如此含糊的說法,怎麼可能有辦法取信施景松、陳炳榮、郭國賓等人,種種跡象已證明,顯然於事實相悖,施景松、陳炳榮、郭國賓怎麼會相信洪聖詠所言,又如洪聖詠及洪金毅真有行賄之情事,此事進行應越保密越好,怎麼可能讓訴外人羅錦河全程參與,顯然與現實情況悖離(所發現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理由略以: 聲請意旨所舉證人陳炳榮、施景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羅錦河之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資料,且經本院前審於審理期日為調查、辯論,原確定判決雖未就陳炳榮、郭國賓上開警詢之證述及羅錦河何以知悉此事詳為說明,惟要屬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形式上自不具「新規性」,再綜合觀察聲請意旨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 3 112年度聲再第169號(即本案聲請) ①聲請人知情其父所為但全程均未參與,自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警詢時,聲請人出於自由意志表示,此案並未參與,調查專員黃國濱就向聲請人表示:「你就是有參與,全部都給我認了,不要囉哩八嗦,不然等等你去廁所時,我會把郭國賓也帶去廁所,讓你好好享受。」在訊問時,也屢次向聲請人摔卷宗等物出言大聲喝斥,後檢察官複訊時,聲請人一樣堅持未參與,爾後受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聲請人之父也是同案被告洪金毅於案發前,已罹患肝細胞癌末期,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般外科主治醫師葉俊杰診斷,可預期壽命於數月,聲請人擔心其父洪金毅之病況,無法見其最後一面,在選任辯護人建議下,先於偵查中坦承,後再請法官依職權調查,否則會無法見其父最後一面,聲請人才會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會坦承不諱,且於偵查、台中地方法院審理(109金訴字第230號)及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書中均載明,此案是由洪金毅向施景松佯稱:這又沒什麼證據、怎會判這麼重云云,復於數日後輾轉透過郭國賓、陳炳榮轉達施景松而佯稱:有辦法疏通最高法院變更判決,但需要100萬元費用云云,且陳炳榮於民國107年9月7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洪金毅表示他請他的法官朋友看過這份判決書,犯罪證據不足,有發回更審的空間,空間很大,有可能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此案關鍵證人陳炳榮證詞亦稱,是洪金毅和他洽談施順展一案之事宜,又郭國賓於107年 3月8日警詢中亦證稱:「施景松於105年1月10日標會取得會款90餘萬元另湊足100萬元後,於105年1月15日將100萬元現金交給陳炳榮,當(15)日晚問7時許,陳炳榮打電話給我,我就叫我的司機羅錦河過去拿,羅錦河拿回100萬元現款交給我,我已聯絡洪金毅父子前來取款,當晚洪金毅、洪聖詠父子開車過來鹿港鎮南天古佛廟,我就將該現金100萬元親手交給洪金毅,當時羅錦河未離開,在現場泡茶,有親眼目睹我將100萬元交付給洪金毅。」,郭國賓證詞中就足以證明,他將100萬元交付給洪金毅,陳炳榮也都是和洪金毅所洽談,顯見本案是由洪金毅所主導,且洪金毅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前曾於法律事務所任職,熟悉法院偵審流程,才能夠使陳炳榮及郭國賓採信,洪金毅有辦法影響法院判決。 ②聲請人為洪金毅之子,洪金毅長年因罹患肝病、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均有醫院紀錄可供庭上審酌),聲請人是因其父扶養長大,基於孝心,於課業以外時間,均隨侍在側照顧其病況,就客觀事實而言,聲請人於亞洲大學資訊工程系學士班一年A班所就讀(均有就學紀錄可供庭上審酌),與法律相關科系毫無關聯,聲請人當時也無打工之經驗,更無於學校以外之人接觸,毫無社會經驗,但郭國賓、陳炳榮、施景松三人,皆從商、從政多年,具相當成熟社會經驗,怎會僅憑三言兩語就取信一個年僅20歲且無法律相關背景的大學生,又陳炳榮於警詢時表示,另外,洪聖詠在一旁強調說:他伯父在臺中當法官(未談及姓名),很夠力,我們都是透過伯父法官處理事情,官司將沒有問題.....,此證詞存在多處矛盾,經查詢,最高法院位於台北市,且採不公開審理,於判決前,亦無法得知其審理法官為何人及判決日期,縱使聲請人說出有伯父在台中當法官,但最高法院也非位於台中,且陳炳榮之證詞也表示聲請人未談及法官姓名,如聲請人真如陳炳榮證詞所言,如此含糊且劣質之話術怎麼有辦法取信從商、從政多年的三人,然施景松、陳炳榮、郭國賓三人是基於洪金毅對他們施行詐術詐取金錢,心生怨恨,因而把也在場的聲請人也一同牽扯其中,種種跡象及證詞足已證明陳炳榮等三人,不論是洽談或是交付金錢,均是與洪金毅所接頭,以上新事實,偵查及原審均未細審的,顯然於事實相悖,此聲請人前所漏未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③陳炳榮、郭國賓於證詞中表示,是羅錦河向陳炳榮取100萬元的現款,再將其款項經郭國賓交付給洪金毅,假設此事為真,欲行賄法官,按常理及客觀事實而言,此事應該愈少人知道愈不會走漏風聲 ,但訴外人羅錦河於具結證詞中表示,他於此案中負責轉交款項且均在場泡茶,其僅是司機之角色,難道陳炳榮及郭國賓都不會擔心如果其走漏風聲,會引起對其不利,顯見羅錦河之證詞,存在許多可議之處。又本案之起因,是因施景松之弟施順展一案,但洽談與交付金錢,都是陳炳榮、郭國賓、羅錦河之三人,但陳炳榮、郭國賓、羅錦河三人與施景松、施順展並非具血緣或姻親關係,為何要在此案之中如此積極為施景松、施順展二人處理此事,以上所述 ,與一般常理及客觀事實明顯不符,顯然已於事實相悖離,且以上四人對聲請人之證詞,均為堆積性之證詞,亦無法直接證明,又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其等證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控,因未發現前開事實,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前揭理由㈢㈣㈤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