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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4號、第8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偉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本件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撤銷改判仍處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更審再訴狀」雖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細繹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聲請人之真意係針對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提出再審,此亦經聲請人於本院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法應檢附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職權調取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且對聲請人曾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前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並接受治療,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足據。然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案發前之現場狀況及案發經過,均記憶清楚而供述歷歷,綜合其行為後各項狀態觀之,未見因罹患憂鬱症而受有影響,足徵其行為時意識應屬清晰,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部分之論述說明)。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卻未提出若何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受有罪判決已被證明係誣告者,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確定裁判,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已有未洽;且本院細繹其聲請再審意旨僅記載一己心境之抒發及報載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刑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早日復歸社會,好好行孝及做志工等語,所附新聞剪報資料亦難認與其自身案件有何關聯性。從而,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檢陳之新聞剪報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情形,自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

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其已潛心修過望可減刑,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