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泳鋒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泳鋒(下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及「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茲摘要略以:

㈠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下稱街舞協會)於民國108年底籌備

舉辦「BOTY世界霹靂舞爭霸賽台灣區資格賽」期間,因街舞協會尚在籌備階段,還不能在銀行開戶領存摺,故改由同為自訴人擔任理事長之「臺中市北屯區體育會」代為接受捐款。期間有三家公司贊助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判決人並奉命將這100萬元提領交給自訴人沈智慧(下稱自訴人)。這筆贊助款從此消失,合理懷疑遭到自訴人侵占,受判決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自訴人。

㈡而自訴人侵占街舞協會贊助款一案,與本案受判決人妨害名

譽有關,因記者會當天,受判決人是在說明自訴人變更印鑑並領用新存摺,將街舞協會公帳戶變成自訴人個人掌控可私自任意領取花用的私帳戶等一切來龍去脈,形容協會的錢(贊助款和政府機關補助款)都將流入自訴人這個私設帳號。是判決人係根據事實於記者會陳述,自訴人行為無異於私設帳號,損害更甚於私設帳號,尤其過程中,違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敗德於銀行說謊,背信於理事會決議。

㈢又私設帳戶,不見得就是指「銀行帳戶」,依其他陳述提供

的事實證據,可推論是指個人供金錢流出入的紀錄與實際款項,「私設帳戶」與謊稱印鑑遺失等,有合理關聯,並可受公評。是受判決人召開記者會,根據事實陳述,對於可受公平之事為合理評論,目的在阻卻違法,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受判決人確有與同案被告徐立剛於110年11月10日先以LINE傳送採訪通知予新聞媒體記者,通知將於翌日(即11日)上午10時30分,在立法院中興102會議室召開記者會,並制作「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爭議事件說明會資料1」,嗣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時,向在場不特定人發放說明會資料,並由受判決人向在場不特定人宣稱:「她(指沈智慧)向我們的開戶銀行,謊稱設立登記證遺失,重新領取,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那這麼一來,所有的機關的補助跟募款,就會流入這個她私設的帳號。她就可以自己來使用這些經費,不用經過秘書處,她這個涉及背信和公益侵占」等語。指摘自訴人另行私設帳戶,使街舞協會款項均流入其私設帳戶,涉及侵占、背信之罪之不實內容,當日即經年代新聞、東森新聞及壹電視紛紛以「沈智慧…私下變更協會存摺經費流入私人帳戶」為標題報導,刊登在網路新聞臺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此方式貶損沈智慧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受判決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理由欄之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中詳細說明,並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受判決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且經本院通知受判決

人到場表示意見,其亦當庭表示:當初會開記者會是因為被告確實有侵占協會的公款,其於一、二審有請求調查,但沒被接受,所以向地檢署告發,這些都是事實我們卻被判有罪,才聲請再審;依據是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證據,法院並未調查,所以其目前改向地檢署告發自訴人,告發狀有附在聲請再審理由狀內;第一、二審法官對於私設帳戶適用法條的定義有見解上的問題,其等於記者會所講的都是事實,唯一有罪的部分是其私設帳戶用辭不當,其在記者會有說明私設帳號所指為將帳號變為私人控制,私人控制可以自己去應用金流這件事,法官卻狹義定義為他有另外去開立新的帳號,法官對於事實及私設帳號名詞之認定有誤;記者會是根據事實,是可受公評的,是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云云。

㈢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審閱核對後,受判決人

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受判決人於112年7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詳見原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6卷第151至162頁);另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所提出112年8月22日刑事告訴狀並檢附相關贊助捐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經核亦與受判決人於112年6月15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證據相同(詳見原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6卷第109至120頁);且受判決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表示:…其於第一、二審有請求調查,但沒被接受,…一、二審法官對於私設帳戶適用法條的定義有見解上的問題等語。足徵受判決人所提再審事由,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斟酌,並均經原確定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之貳、認定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㈣、㈥中逐一敘明受判決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今受判決人再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再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

㈣至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述,無非係受判決人就112年8月22

日刑事告訴狀與本案有關及召開記者會大事記再為詳細陳述,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自亦難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及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