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文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83號、109年度偵字第3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民國108年3月25日與告訴人謝○○債務協議完成後,參與人李○○(下逕稱其名)Line指示就以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做切割,並同意簽立和解書,才前往告訴人診所看診,雙方互動如友人一般,一般人就醫皆基於熟識之信任為第一選擇,聲請人才會遠道告訴人牙醫診所看診,看診時間為108年5至6月份,聲請人何須在雙方友善協議完成後再前往告訴人診所就診施給壓力?請求調閱聲請人健保局108年3至6月份就診紀錄;李○○在委託聲請人協助之際,李○○於更早之前當已委託他人,彼幫人早已出現在告訴人所陳述之情境無誤,惟告訴人認為當前已和聲請人協議中,聲請人有義務協助排除困擾,故告訴人電話委請聲請人代為驅離,聲請人始協助為之驅離綽號「Ace」即魏○○等人,告訴人卻為加罪於聲請人,故意拼湊成聲請人命綽號「Ace」等人前往騷擾告訴人之不實情境,請求傳喚綽號「Ace」等相關證人作證;李○○事實當下委託聲請人的條件就是以900萬元為基礎,雙方合意下列二要件開始協商:⒈若聲請人向告訴人要回900萬元以下,李○○持分70%,聲請人持分30%之比例為之。⒉若聲請人向告訴人要回900萬元以上,超額的數字就以李○○持分30%,聲請人持分70%之比例為之。三方協商結論為108年3月25日,李○○指示就以840萬元與聲請人做切割,並同意簽立和解書,倘若不是李○○委託授意聲請人就上開條件為協商要件,以李○○所立條件,李○○如何能單方面就拿走840萬元支票?而此時聲請人的酬勞分配比在哪?事實就是李○○委託聲請人之債務遠超過840萬元以上,證明聲請人並不是藉勢恐嚇,是依李○○之意思傳達,然告訴人當下也不否認,三方即合意簽署和解,如何事後卻成為恐嚇取財?為達到入罪於聲請人,告訴人羅織不實之心境,顛三倒四拼湊成犯罪過程,將彼此友善協議原意完全扭曲,誤導原審法院審理錯判,其誣告之事實業已不爭,祈請鈞院鑑查,以召公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事實審之最後法院依法於審判程序中為詳細調查、逐一提示,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雙方交替適當之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合議庭評議斟酌、取捨證據後,始認定事實,爰載明於判決理由中。是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而不採,均非「當事人或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李○○於偵訊及原審

、證人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魏○○(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佐以卷附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各該支票及收據、李○○手寫筆記、和解書、協議書及書稿、委託書、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信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錄音譯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本案協議、退票理由單、原審勘驗筆錄及終止委託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李○○事後與告訴人複合串證轉為證人對聲請人

作不實之指控陳述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李○○、告訴人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本院亦查無李○○、告訴人等人有因本案的證述而遭追訴偽證或證明聲請人被誣告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意旨主張否認聲請人108年5至6月間前往告訴人診所看診

為係對其施加壓力及李○○委託聲請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三方合意簽署和解,聲請人並非恐嚇取財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勾稽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李○○、王○○及魏○○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無取財之正當權源,仍以恐嚇手段取財,其主觀上有恐嚇取財故意,且客觀上已有恐嚇取財行為,並就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是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聲請人另提出其與告訴人、李○○間之LINE對話紀錄、和解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9至31頁、第37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得知告訴人與李○○間成立和解契約、聲請人與李○○間成立委任契約及聲請人確實有至告訴人診所看牙齒之內容,然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明知當時協議分配紅利之條件尚未成就,告訴人尚無補足紅利予李○○之義務,更無給付聲請人任何金錢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藉詞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㈥至聲請人聲請調閱其健保局108年3至6月份就診紀錄,以及請

求傳喚綽號「Ace」等相關證人作證,證明聲請人前往診所看診並非給予告訴人壓力,及聲請人並未命綽號「Ace」之人前往騷擾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健保局108年3至6月份就診紀錄僅得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時間曾至告訴人診所看診之事實。又聲請人請求傳喚綽號「Ace」之人即魏○○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聲請人並無命綽號「Ace」之人前往騷擾告訴人一情,然綽號「Ace」之人即魏○○已於警詢及偵訊中作證,且原判決僅係認定被告恐嚇告訴人時另提及綽號「Ace」在被告受李○○委託處理李○○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前,綽號「Ace」已經另受他人委託,不惜生命介入處理,被告可為告訴人照會控制一情(見原確定判決附表3、5、6、10、11、14),並非認定聲請人有命綽號「Ace」前往騷擾告訴人診所騷擾告訴人甚明,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