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秀鑾代 理 人 蘇愷民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民國112年1月16日「刑事聲請再審狀」、112年4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㈠原確定判決以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許秀鑾有攜帶未結帳之廚房紙巾離開大潤發員林店。然據以認定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非大潤發員林店店内監視器之原始母帶(下稱原始母帶),反係監視器拷貝檔,而監視器母帶自始均留存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靜娟處,監視器拷貝檔亦係渠等提供,再審聲請人實無法確定監視器拷貝檔是否有遭渠等删減、編輯,更遑論其得否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杜靜娟業於偵訊時陳稱「本件是在案發時間隔日(按:110年11月15日)盤點時,發現商品有短少,我們於是調閱監視器查找前一日有前往該商品區域之顧客」、「監視器影像檔我們有留存,庭後陳報(按:證人杜靜娟遲至111年3月方提出原始母帶)」等語,益徵於發現賣場遭竊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靜娟即有調閱監視器,是斯時渠等理應可即時保存原始母帶,避免因監視器例行重製儲存内容而致母帶内容遭覆蓋之情事發生,循此,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靜娟有能力留存原始母帶,而因自身之故未注意保存,則不應將原始母帶滅失,無法調查原始證據之不利益歸於再審聲請人承擔,逕使用監視器拷貝檔(派生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靜娟無法提出原始母帶,則於無目擊證人及無原始證據可佐再審聲請人涉犯竊盜之情事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竊盜,應判決再審聲請人無罪。
㈡另自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相片中,雖知
悉再審聲請人及證人許秀琴於18時21分離開自助結帳區(3樓),並於18時23分走出大潤發員林店賣場門口(1樓),惟查再審聲請人及證人許秀琴走出自助結帳區後,尚須行走一段距離搭乘下至2樓之手扶梯,又離開2樓手扶梯後,亦需轉向走一小段距離搭乘下至1樓之手扶梯,最後離開1樓手扶梯後,行走一段距離,穿越一樓美食區,方可行至1樓賣場門口。而由監視器1_07_R_00000000000000及監視器1_07_R_00000000000000之畫面截圖可知,再審聲請人及證人許秀琴於18時23分步出大潤發員林店賣場門口進入停車場、18時25分進入所有之自小客車。循此,二相比對,殊難想像再審聲請人及證人許秀琴需花費2分鐘方能從同一平面之賣場門口行至自家小客車上,卻又僅需2分鐘即可經由前揭繁瑣之路線,自3樓自助結帳區行至1樓大潤發員林店賣場門口,更甚者,再審聲請人及證人許秀琴離開自助結帳區之時間為110年11月14日18時21分,乃周日晚間用餐時段(由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知當時人潮眾多),除限於手扶梯本身因素,再審聲請人及證人許秀琴之行走速度應不甚快速外,亦會因賣場内人潮而降低,是以,應無法2分鐘内完成離開3樓自助結帳區至1樓大潤發員林店賣場門口之路徑,此亦可證監視器拷貝檔之内容真實性並非無疑。然原確定判決竟貪圖方便,未調查審酌3樓全數監視器及平面配置圖,僅以證人杜靜娟於原審時陳稱「因上開五、六個畫面是在不同主機上面的,所以它存在時間差」云云,認無礙於監視器拷貝檔之證據能力,顯有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且此重要證據對判決足生重大影響。
㈢再者,雖再審聲請人確係因自身悠遊卡內餘額不足,致未將
廚房紙巾以自助式收銀檯完成結帳而攜出自動結帳區,惟再審聲請人乃係往前行至人工結帳區詢問該處之店員後,將廚房紙巾放置於人工結帳區旁之平台上,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將廚房紙巾攜出大潤發員林店,此可由監視器影像可證,亦可傳訊該名員工到庭,即可查明再審聲請人所言之真偽。㈣末,再審聲請人嗣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實係因依簽署調解
書時之情狀(再審聲請人110年11月25日自高雄獨自驅車前往埔心分駐所製作筆錄,因舟車勞頓,處於身體不適、精神恍惚之狀態下,誤解員警詢問之意而為供述,並經員警告知「依程序需轉介調解」云云),及簽署調解書之法律行為本有瑕疵(因調解書上記載再審聲請人竊取服裝等字樣,但再審聲請人否認有該行為),而依固有之權利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非如原確定判決所「同意賠償後反悔」云云,是原確定判決如有對原審法院111年度員簡字第212號判決(再證1)加以調查審酌,即可知悉上情。
㈤經再審聲請人聲請閱覽、複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警詢錄
影及偵查中錄音後,可知被告掃描麵包及平板衛生紙後即知悠遊卡餘額不足,亟欲尋求店員協助詢問是否得直接於自助結帳機臺儲值,而有張望之動作,足見被告確係因為餘額不足而放棄購買廚房紙巾,未將廚房紙巾置於自助結帳機臺掃描;而由被告警詢錄影影像可知被告因疲憊而精神恍惚、告知警員身體不舒服,然警員明知此情並非以懇切之態度而為詢問,強令再審聲請人陳述如何竊取物品、竊取哪些物品等,警員甚至以極差之口氣對被告表示:「可以啦,…你就只記得對你有利的部分,沒有人這樣的啦」,要求被告必須承認有竊取長褲,且警詢筆錄雖記載「竊取」,然員警均詢問「拿」、「取」,再審聲請人無有承認竊盜犯行之意,且再審聲請人回答「餐巾紙已經用完了」,係指先前路途中在星巴克內拿的餐巾紙用完了,並非指本案餐巾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審聲請人即已表明資訊不對稱,請求對方提出或請檢方調查,可知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該項證據之調查聲請,傳訊賣場人工結帳區之員工,足見原審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證據進行調查、審酌。
㈥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致認事用法咸有疏漏,為此,依法具狀賜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業經綜合相
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人杜靜娟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許秀琴於警詢之陳述,及大潤發員林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記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二、㈠至㈣)可明,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 、㈡雖主張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所依憑監視錄
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的時間有誤,一再要求應勘驗監視器原始母帶,及證據(監視器原始母帶)滅失不能證明有罪,惟遭不採納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此為說明:「被告係於110年11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秀琴共同前往大潤發員林店消費購物,其後於同日18時許駕車離開等情,已據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如前。
且被告即為前開㈢勘驗內容中右手拿著紙巾狀物品之灰色上衣女子,證人許秀琴即為其後手上拿著一串衛生紙之桃紅色上衣女子,及證人杜靜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上開五、六個畫面是在不同主機上面的,所以它存在時間差等情,亦如前述。是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當日確有與證人許秀琴進入、離開大潤發員林店消費購物之事實,自不能以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之時間並未相合,即否定其證明力」(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2列至第7頁第2列),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從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之取得過程,認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之㈡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詳為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再審聲請人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㈢另聲請意旨㈢稱該系爭廚房紙巾最後係放置於人工結帳區旁之
平台上,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將廚房紙巾攜出大潤發員林店,分別可調閱監視器影像及傳喚當時人工結帳區之員工證明云云。惟關於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二、㈡、㈢(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亦詳予說明再審聲請人當時未將「廚房紙巾」付款結帳,且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杜靜娟更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從你們自助結帳區離開後,走出後有無辦法走去其他人工櫃台結帳?)除非再從賣場入口重新進入,否則無法再為人工結帳」(見111易700卷第68頁),是本案已有再審聲請人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為憑,其所聲請傳喚當時人工結帳區之員工,自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不正確之合理懷疑,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上開聲請,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況且,再審聲請人屢次表示要傳訊該員工,卻始終未能提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表示不知該員工姓名(見本院卷第58頁),僅泛言應調查卻始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提出書狀具體記載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則再審聲請人此次提出再審之聲請,自非發現何種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明確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訴訟上之爭執,與前揭准予開始再審之規定不符。
㈣末,再審聲請人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
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乃係因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杜靜娟與再審聲請人所成立之調解,關於賠償數額過高及「服裝」列入損失之錯誤,而予以撤銷並酌減賠償數額,再審聲請人仍應給付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杜靜娟賠償金,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新證據」要件,亦非屬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縱使再審聲請人認其依固有權利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述「同意賠償後反悔」之情,惟仍無礙於其犯竊盜罪名之認定,而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足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規定不符。
㈤至再審聲請人另以其自助結帳發現餘額不足而有張望之動作
,係在尋找賣場店員之協助一節,惟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並未將廚房紙巾掃描,僅將之與已有掃描之衛生紙抓在一起,在自助結帳機使用悠遊卡感應結帳後隨即離去等情,明顯不符,其主張上情,無非徒憑己意另予解讀而已。至再審聲請人於接受警詢時即經警員告知其涉嫌竊盜罪名(見111偵1034卷第9頁),當無從誤認警員單純以口語化的「拿」之意,即認無涉及竊盜行為,況且,其於警詢時一再表明:「因為我不熟悉3C產品(自動結帳區),我以為這樣晃一下商品就會完成結帳,我不是有意的,如果因為我無心的過錯,造成大家的困擾和誤會,我誠心地向大家道歉」、「(你為何要竊取…)是我一時疏忽,我不會使用3C產品,我以為拿去晃一下就算有結帳了…」(見111偵1034卷第10、11頁),足見再審聲請人顯然知道其所為拿取之行為恐涉嫌竊盜犯罪,而由其上開「一時疏忽」之辯解亦可見再審聲請人並未坦承竊盜犯行,難認有如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因身體不適、精神恍惚以致影響其自由陳述、供述不具任意性之認定。再者,再審聲請人就警詢所詢之「你為何要竊取舒潔餐巾紙1袋…?目前在何處?」問題時,供稱:「餐巾紙已經用完了」(見111偵1034卷第11頁),對於提問內容能正確回答,顯無從誤認係所謂星巴克餐巾紙之情,且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交待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0至20列),再審聲請人重複再事爭執,同亦不具備再審聲請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加以爭執,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並不相合。又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係屬無據,不予准許,另所提之事證,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更與同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亦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聲請人另聲請閱覽「被告離開自結帳區後,離開賣場三樓之影像」,暨「被告離開賣場一樓行至賣場一樓戶外停車場之影像」後,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交付上開光碟與其代理人(由其受僱人)收受後,請其於112年5月1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稽,惟截至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顯然此部分亦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