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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湖松代 理 人 曾元楷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卓湖松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無非以證人曾慶森之證詞及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勾稽民國109年12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判斷再審聲請人與證人曾慶森於109年12月22日之電話中所提及之「他」為藥頭,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販售毒品之事實。惟證人曾慶森乃因與再審聲請人存有嫌隙,故意於警詢時栽贓再審聲請人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嗣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慶森本欲推翻上開警詢之虛偽陳述而更換證詞,卻遭檢察官威逼利誘,致其因懼於被起訴誣告罪,而未更改證詞,此有證人曾慶森親筆簽名並蓋有指印之自白書可憑【聲證2】。從而,證人曾慶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均非事實,且該自白書之内容與證人曾慶森於111年5月3日、同年5月24日審判時,二度證述再審聲請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相符,堪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現證人曾慶森已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應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事實或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是本院所審酌者,為證人曾慶森之自白書,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有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曾慶森乃因與再審聲請人存有嫌隙,故意於警詢時栽贓再審聲請人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嗣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慶森本欲推翻上開警詢之虛偽陳述而更換證詞,卻遭檢察官威逼利誘,致其因懼於被起訴誣告罪,而未更改證詞,此有證人曾慶森親筆簽名並蓋有指印之自白書」等情,上開證人之自白書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故屬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惟經細繹原確定判決就全部卷證所附之證據、相關資料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對話內容等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分述如下:

㈠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販

賣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慶森之事實,已據證人曾慶森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再審聲請人亦承認其與證人曾慶森間確有以行動電話通話(見第一審卷第268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見110偵10774卷第53至57頁;第一審卷第219至221頁)可佐,原確定判決並再說明證人邱冠耀於原審所證述之曾聽聞曾慶森提及「要咬再審聲請人買海洛因」一情,經證人曾慶森表示此係指要向警方據實陳述,不會替再審聲請人隱瞞販毒之事實等語明確,而認曾慶森並無誣告再審聲請人之動機及行為,以上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其罪刑確定,並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上開判決書可憑。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曾慶森嗣後以自白書表示:「本人曾

慶森在警察筆錄中,因與被害人有怨恨糾葛。所作不實之筆錄。現今良心發現,不想加害於人,於今推翻不實之筆錄。地檢署因本人在地院欲澄清被害人之冤獄及推翻警訊挾怨報復之證詞,屢次更換證詞。本人膽小之性格所受檢察官之逼迫及利益並想起訴誣告之罪,本人心驚語無倫次並無法表現之事實真相。事實實際上與被害人無關。茲可證實。本人呈上此證。經再三思慮不想加害於人之不實。於心不忍,無法承受良心指責。特列此事,以茲證明。」等語,認此為新事實,足以推翻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查,證人曾慶森早在第一審證述「我於110年8月23日有去北斗分局製作筆錄,在此之前,我未與被告發生衝突或爭執,也沒有埋怨被告一直向我催討欠款,當時因在進行美沙冬戒癮治療,所以較少去找被告;我於警詢時所述沒有故意想要誣陷被告,也沒有要幫被告隱瞞,我會向邱冠耀說要『咬被告賣藥』之意思,是如果有警察詢問時,就要把被告有在販賣毒品的事情講出來,不會幫他隱瞞,而且被告確實有在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1至240頁),是原確定判決認曾慶松無誣指再審聲請人之動機及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㈤),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玆再審聲請人再以證人曾慶森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提出之上開自白書主張此為新事實,欲翻異前已具結之證詞,核並不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原有罪判決之認定,況該自白書核係證人曾慶森嗣後於審判外之片面供述,據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述,該自白書係其依照曾慶森大概講的內容,其再幫曾慶森潤飾一下,由其本人代寫,再由曾慶森親自簽名並蓋手印(見本院卷第64頁),與上揭所舉全卷證據資料不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曾慶森之事實甚明。另者,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曾慶森並未因本案而遭檢警偵辦誣告、偽證等罪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4頁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再審事由不符,猶難遽以曾慶森所提上開自白書遽為有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證

人曾慶森輝片面表述之自白書,遽行提起再審,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惟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符。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要再度聲請傳喚證人曾慶森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再審聲請人書寫由曾慶森簽名按捺指印之自白書1紙並非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新證據,代理人根據該自白書欲再聲請傳喚證人曾慶森,無非就第一審法院業已調查詳盡之證據重複調查、再事爭執,本院亦認無此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既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