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潔村代 理 人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與被害人代號BH0
00-000000號(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交友網站上認識後一見如故、相談甚歡,並於同年0月間與被害人確立男女朋友關係,之後被害人更與聲請人交換戒指、表示想要好好愛聲請人、呵護聲請人等語(見聲證1-1至1-12之LINE語音訊息檔);嗣於同年4月29日,聲請人與被害人於雙方同意下在聲請人車內發生性行為,當時聲請人車輛停靠在人潮、車潮眾多之地點,被害人不僅毫無呼救,甚至於發生性行為後搭乘聲請人之車輛返回被害人租屋處閒聊,於聲請人離開後被害人未報案,甚至於同年4月30日上午2人一同返回聲請人租屋處,於當日下午再次發生性行為,後續聲請人送被害人返家之際,被害人更與聲請人於車內親暱自拍(見聲證7之合照),並露出幸福、嬌羞之表情,甚仍與聲請人保持聯絡(見聲證8之LINE螢幕錄影截圖),顯見被害人與聲請人間確係交往之關係,被害人是自願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且被害人亦自承係因聲請人心情複雜才會主動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想要讓聲請人暫時沒有那麼難過等語(見聲證1-13之LINE語音訊息檔),而聲請人係因介入被害人婚姻關係,才向被害人道歉。
㈡又同年5月7日聲請人再至高雄找被害人時,被害人若確實有
被聲請人脅迫之虞,於尚未出門之際,即應告知友人或報案請求協助,而非攜帶新臺幣(下同)4000元自行出門查看,且聲請人至超商買水之際,被害人並未呼救或逃跑,顯見被害人係因不習慣聲請人愛開玩笑之個性,而下樓與聲請人商談;當日聲請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害人曾單獨持聲請人之汽車鑰匙及4000元離開聲請人之住處至停車場,然被害人卻未呼救或離去,且被害人有借用聲請人之手機登入自己之臉書帳號,並撥打語音電話予友人Peggy Tsai,雖未接通,然被害人亦未留言呼救,顯見被害人本即無遭受侵犯,聲請人亦無斷絕被害人對外聯繫之管道;嗣聲請人於當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至租車公司租車,並帶被害人去臺中租車公司途中,因被害人表示想先回苗栗,聲請人便至加油站加油,被害人仍未藉此機會向加油站員工呼救,此有通話紀錄截圖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聲證2、3);直至被害人告知聲請人要返回高雄拿鑰匙、手機及日常換洗衣物,聲請人便於當日晚間11時許再駕車返回高雄,被害人方於此際報案,然據警員所述被害人神色自若,與一般遭遇此事之被害人反應大相逕庭,且被害人在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後立即盥洗,是被害人所為與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皆會立即保留證據,以尋求相關之協助、不願再與加害者接觸等經驗法則不合,顯不合理。
㈢再被害人於數年前曾與當時之老闆有曖昧關係,故而被害人
之前夫曾於110年5月初下旬聯繫被害人,告誡被害人不要再重蹈覆轍等語(見聲證4之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亦於110年5月8日警詢時表示:「(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不要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被害人亦曾告知聲請人,被害人為了監護權訴訟需更換住處及找尋有勞健保之工作以爭取監護權,顯見被害人係深怕其前夫知悉被害人與聲請人之關係,將影響被害人與其前夫爭取監護權之訴訟,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以藉此撇清與聲請人之關係,並利爭取監護權,然聲請人因對被害人前夫深感抱歉,便將上情告知,有110年5月9日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可稽(見聲證5),益徵被害人先前早已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曖昧之前例,本案聲請人與被害人亦係兩情相悦,聲請人絕無為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存在。
㈣另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我跟他說我會懷孕,、、、,
因為我怕我會懷孕,所以結束後我就趕緊去沖澡」、「他每次都是射精在我體内,都沒有用保險套,他希望我懷孕」云云,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江○○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問被害人是自願的嗎?被害人有點遲疑,後面說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跟被告說不要體內射精會懷孕,但被告還是體內射精」等語,惟被害人明知其體內裝設避孕器,受孕之機率微乎其微,仍不斷塑造聲請人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性行為之假象,然若聲請人確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被害人為性行為,被害人應會明確向聲請人強調不要為性行為,而非僅表明不要體內射精,況聲請人亦明知被害人之體內有裝設避孕器,並無可能再向被害人表示,想讓被害人懷孕云云,益徵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顯屬矯飾之詞,故意構陷聲請人入罪,並避免聲請人影響被害人爭取小孩監護權之訴訟,且被害人常說自己很矛盾、口是心非等,故被害人之證詞應不可採。再對照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6號離婚等事件自承被害人怕聲請人發現其身上有4000元,而與聲請人說我自己脫等語,與被害人於本案證述有拒絕聲請人之行為,顯不相符,則何以判斷被害人係受到侵犯?㈤起訴書未加以審酌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答辯狀內容、證據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被害人報案時著重在找手機及鑰匙、被害人於報案時神色自若」等,至於被害人手臂之瘀傷,則漏未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不要拉我,我自己走」等語,即當時是聲請人與被害人至公園時之拉扯而導致之瘀傷,並非如檢察官所推測為遭聲請人強拉上車所致;檢察官亦未確認被害人手機之使用情況及是否有使用多支門號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居所附近有超商之WIFI,且無須登入密碼,不一定要在家中才可連上網路,參以證人江○○於偵查中證稱「員警已同被害人在被告未在家中之際,同被害人進入被告家中」等語,此舉顯已違法,且是否完整採證亦屬未知。
㈥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無認罪之意,直至第
一審言詞辯論時始選擇認罪,並與被害人調解,因當時聲請人之妻已近臨盆階段,大、小狀況較多,更多次安胎住院,聲請人身為家中經濟及精神支柱,為避免訴訟失利,換來更重之罪責,便選擇以此方式以換取緩刑,聲請人顯非出自本意認罪;聲請人雖於前審中提出上述聲證1至4之證據,但判決中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聲請人再提出前審未提出之聲證5為證,是聲證1至5即屬未經判斷、審酌之資料,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規範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且聲請人無端遭構陷入罪,歷經訟累,而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積極接受藥物治療,實無法發監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免聲請人身心無法負荷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憑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00052981號鑑定書、110年9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聲請人與被害人之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PEGGY TSAI之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1年1月10日苗服字第1110000002號函、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吉總字(111)第7號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法固字第111001383號書函、台灣固網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以及被害人與聲請人於案發前素無怨隙、證人江○○與聲請人互不相識,衡情被害人及證人江○○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聲請人之理等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犯2次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引用證據均無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認罪等語,遂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認為第一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而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112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含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至5之LINE語音訊息、通話紀錄截圖
、電子發票證明聯、聲請人與被害人前夫之LINE對話截圖、和解書(已附在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57至158、143、141、119至121頁、偵卷密封卷第3頁),均經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予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00至101、105至106頁、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卷【下稱侵上訴卷】第110至111、113、118頁),雖第一審判決未就上開證據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之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既無法通過「新規性」之審查,自毋庸進而為「顯著性」(即該等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審查。
㈢又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係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聲請意旨提出之聲證7即110年4月30日凌晨2時29分許(按即聲請人對被害人第1次強制性交犯行後)聲請人與被害人在車內拍攝之照片、聲證8即被害人本案案發後之110年5月1日起仍有與聲請人聯絡之LINE螢幕錄影截圖,固均係在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調查之新證據,惟依上開說明,尚無從推認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且不論單就聲證7、8判斷,或與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另就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而聲請人係高中肄業,從事食品製造頁(見侵訴卷第104頁、侵上訴卷第119頁),於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足認聲請人並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是不是認罪作決定的是我」、「(問: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律師是否盡責、有無跟你說明?)我有問他,他說還是認罪」、「(問:是不是你自己做的決定?)是的」等語(見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卷第113頁),聲請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之辯護方向後,而於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均為相同認罪之供述,至於其認罪出於何種內心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況第一審判決係綜合前開㈠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非單憑聲請人之自白,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得否准予再審無涉。
㈤再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
字第126號離婚等事件,自承被害人怕聲請人發現其身上有4000元,而與聲請人說我自己脫等語,與被害人於本案證述有拒絕聲請人之行為,顯不相符云云。然對照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身上只有藏在褲子口袋的4000元,被告要來脫我的褲子,我怕被他發現這4000元,所以我就自己脫褲子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人生地不熟,我還要回高雄,我有跟被告說我很累了,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04頁),並無歧異,且被害人前開偵查中證述亦經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侵訴卷第99至100頁、侵上訴卷第109頁),則縱使該離婚等事件被害人之陳述係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仍無再調查之必要。
㈥其餘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或係純就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自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或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警員未完整採證、被害人有無同時使用多支手機等,參照前述二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