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台桂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台桂(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提出新證據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107年12月2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74615923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臺中市○○街000號屋側採光罩的現場圖片、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聲請人在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即溫馨雅舍社區,

下稱129號房屋)房屋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之法定空地上搭建採光罩、鋁門供開設店面及堆置生財器具使用。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證物1),證明在法定空地上增建的地下室與地下室的屋突(即系爭位置)為聲請人所屬的建物權利登記的專有權,及說明:①臺中市○○街000號建物,建物所有人王文鈴稅籍證明書(見證物2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課稅面積為專有部分即主建物面積,加計共有部分即公共設施面積之和,是依據建物謄本(北區錦村段11315建號)登記主建築物面積,及公設總面積66.45平方公尺計入課稅面積,此計稅面積均為專有部分,且依據民法第799條專有部分的規定予以課稅,房屋稅條例第2條與第3條規定: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為課徵對象,也就是民法第799條所規定的專有部分的定義。②依據稅務局民權分局證明函件與稅籍證明,總扣稅面積188.58平公尺,其中主建物與共有部分(66.45平方公尺)的位置分布如下:地下室:主建物13.6+23.9(共有部分),一樓:主建物

26.83+11.91(二樓陽台下共有部分併入一樓部分)+17.82(鋼鐵造的採光罩)+9.9(屋突)+17.36(騎樓)=83.82(平方公尺);一樓共有部分課稅面積:83.82-26.83(主建物)-17.36(騎樓)=39.63(平方公尺)的共有部分,也就是系爭位置的面積(見證物3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主建物登記於建物權狀内的區分所有建物的權利)。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項: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42平方公尺面積的1/6是7平方公尺的課稅面積,但稅籍證明上登記的是39.63平方公尺,僅少2.37平方公尺,所以實測與稅籍登記相差2.37平方公尺,是依據法律規定可被接受與承認的部分。

㈡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年12月26日中市稅民

分字第1074615923號函通知(見證物4臺中市○○街000號屋側採光罩的現場圖片),所增建鋼鐵製採光罩17.82(平方公尺)需增收增建稅金,且註明增建的位置在屋侧(見證物5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即聲請人增建的採光罩位置所在地,也就是在法定空地上增建地下室屋突上的系爭位置部分,所以課稅加計共有部分的一樓39.63(平方公尺)的位置確實在系爭位置上,屬於聲請人以女兒王文鈴名義合購臺中市○○街000號建物產權專有部分,足以證明聲請人在使用,建物登記下的權力範圍,並未竊占使用該地系爭空地。

㈢系爭位置為地下室增建的屋突(見證物6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

核發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系爭位置下層的地下室平面圖上有增寬二字,表示地下室在法定空地下有增建,所以系爭位置為增建地下室的屋突,129號稅籍證明内有屋突部分的課稅面積9.94(平方公尺)為增建的地下室的屋突,稅籍證明計載,一、二樓電梯使用面積均為0,表示129號店舖沒有使用到升降梯,且升降梯與樓梯的一樓出入口在133號門内,且有門禁,129號無法進入,也上不去所屬大樓七樓頂的屋突,所以本棟大樓七樓上的屋突為133號内的建物權利,不屬於129號的權使用範圍,所以不須扣稅,也就不在稅籍證明登記的範圍内,此足以稅籍證明内的屋突是指一樓的系爭位置。

㈣聲請人以女兒王文鈴名義合購臺中市○○街000號建物權狀登記

,包含有系爭位置的專有的使用權利範圍,且經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件可以證明,系爭位置所有權是臺中市○○街000號建物產權登記的專有部分之一,原確定判決不符合法律對不動產的規範。聲請人並未竊占所謂的系爭空地,系爭位置(增建的地下室與地下室的屋突)屬於聲請人使用所屬建物權狀裡有合法登記的專有權利範圍,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兩封函文、及稅籍證明等可證,聲請人是在使用建物權利登記與房屋稅籍登記證明裡所登錄的權利範圍,並不是占有使用,請求撤銷原判決,且既是在使用建物登記權利使用範圍的權利内,就沒有不當利得的情形,系爭位置之租金不是犯罪所得,處以沒入是不適法的處置,請予撤銷。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曾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使用執照與竣工圖(

證物6)、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第二類建物謄本(證物3),以系爭位置是增建的地下室與地下室的屋突,該空間是聲請人所有129號店面之建物附屬物、專有部分、權利使用範圍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敘明:「系爭空地不是專有部分,而是法定空地」、「系爭空地不是法定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物」、「系爭空間不是地下室的屋突,並未登記在所有權狀內」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另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就此部分再審事由,已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今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曾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證明(證物2)、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年12月2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74615923號函(證物4),欲證明系爭位置屬於聲請人的權利使用範圍,為專有部分一節,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敘明:「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供述、證人黃晨軒、王文鈴、陳伊佑、胡睿旭之證述,及溫馨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寄予王文鈴之存證信函、溫馨雅舍社區平面圖、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原空地及佔用照片、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7260號函檢附之129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檢察官108年11月15日現場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陳伊佑與王文鈴之LINE對話紀錄、溫馨雅舍社區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之位置圖、地籍圖、地下1層至地上7層之平面圖等竣工圖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18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2481號函檢附之溫馨雅舍社區依照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85)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訂定之溫馨雅舍社區住戶規約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竊佔之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辯稱129號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空地之專用權,其以買賣方式取得空地專用權一節,於判決理由欄敘明:①129號房屋原屋主蔡氏秋欲出售129號房屋過程中,雖曾表示擁有系爭空地專用權,然其委託之仲介胡睿旭多次向其求證,請其提出專有使用權之證明,其均未能提出,胡睿旭及聲請人委託之買方仲介陳伊佑因而於代看房屋及簽約過程中,多次向聲請人表示129號房屋所有人就系爭空地並無專有使用權之權利,溫馨雅舍社區住戶並未約定系爭空地係129號房屋所有人專用,系爭空地係法定空地,供社區所有住戶使用,不得圍起來自己使用,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1、2 樓、騎樓、地下室、陽台,不包括系爭空地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陳伊佑、胡睿旭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再觀諸129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原屋主買賣129號房屋之標的土地部分為臺中市○區○村街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2/10,000,建物部分包含一層(面積26.83平方公尺)、陽台13.7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6.6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7.36平方公尺)、地下層(17.36平方公尺),合計為104.42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358,面積5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6/10,000,另就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之情形均無勾選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7至221頁)。而證人陳伊佑於

107 年4月23日129號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再次與王文鈴確認前屋主無法找到系爭空地設定專用之證明,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75 頁)。聲請人辯稱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空地專用權云云,顯不足採信。②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辦理登記之地政士陳仲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約當時伊在場,簽約當時有一筆地號移轉,跟地政登記一致,簽約當時沒有提到面對國強街129 號左手邊一塊法定空地將使用權連帶賣給後手,依權狀所載並沒有包含就左手邊法定空地有所謂單獨使用或專有使用之價金,合約上沒有就是沒有,從土地建物謄本無法看出或推算出國強街129 號左手邊法定空地歸國強街129 號這一戶單獨使用或專有使用,建物部分公設持分比較多,不代表在法定空地上有獨立使用權,既然是同筆地號,是所有住戶都有使用權,依大家約定來使用,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共有人沒有辦法獨立使用,建坪比較多也不代表可以獨立使用,即便從土地謄本也無法判斷就特定空地有無單獨使用權,謄本上只會依建物大小來決定土地持分的多少,伊沒聽過共有部分比較高,就代表對於大公的特定部分有單獨使用權限,但住戶共同約定的話就可以,就地政登記是不會的等語(見他卷第356至358頁)。而王文鈴所有之129 號房屋坐落之北區錦村段219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52/10,000,亦未登記就特定部分之土地有專用使用權,亦有219之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7頁)。

是依上開所述,聲請人上開所辯法定空地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為其所有專用云云,顯屬無據。⒉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稅籍證明書僅是證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之履行,是房屋稅徵收對象,非指建物所有權的證明,此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備註一記載「該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也可以說明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確認所有權的效力。至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屋突」,參照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1358建號)(見他卷第91頁)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11頁),是指屋頂突出物,顯非計算在一樓公設中,聲請意旨上開的計算方式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以採信。則聲請人所提出的房屋稅籍證明書,只能證明聲請人有繳納稅捐的事實,不代表聲請人享有該空地的所有權,或該空地的合法使用權源,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顯非再審的理由」。今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3月17

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證物1)、國強街129號屋側採光罩的現場圖片(證物5),欲證明系爭位置屬於聲請人的權利使用範圍,為專有部分,並無竊佔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所提出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證物1,見本院卷第7至8頁),僅得說明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築之房屋稅實際使用課稅情形,只能證明聲請人有繳納稅捐的事實,不代表聲請人享有該法定空地的所有權,或該法定空地的合法使用權源;國強街129號屋側採光罩的現場圖片(證物5,見本院卷第17頁)亦僅為系爭位置之現況圖,不代表聲請人享有該系爭位置的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二證物,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均難認為是新事實或是新證據,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