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敘述理由,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然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重為事實爭執,或持相異評價而質疑,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人固於112年3月24日及3月25日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再審理由狀」、「刑事告訴再審理由狀㈡」,此有上開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63頁),該等理由狀所載內容與原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抗告再審自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類似,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論斷再為爭執,另附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起訴書影本,並敘明為「非法起訴、非法判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9頁),形式上固具狀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惟該起訴書乃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書,係起訴聲請人涉犯本案違反公司法等罪嫌,聲請人實質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為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即無必要傳喚聲請人表示意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