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幸頴
何維原共 同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15、92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02號、111年度易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26號、109年度偵字第1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幸頴、何維原(以下各稱何幸頴、何維原,合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函調之福祿貝老老人養護中心、真善美老人養護中心(以下各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健保門診紀錄及慢性病處方箋等重要證據,漏未予以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說明、用藥重複核扣方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及同條第2項所定之「慢性病範圍」附表,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
(二)依健保署111年4月1日之覆函可知,若病患同時罹患一般疾病與慢性病,致醫師須同時開立一般用藥及慢性處方用藥時,必須分開填寫於不同處方箋;惟根據法院函調之住民健保門診紀錄,均無於同日登載國源診所同時開立一般處方箋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紀錄,足認聲請人並無藉前述養護中心住民就「感冒、濕疹短期或急性用藥」而至國源診所看診,或至中港大藥局領藥之機會,而取得其等健保卡,用以虛報不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醫療紀錄之可能性。而聲請人有無利用「養護中心工作人員領取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藥品」之情形,而取得健保卡之機會,則應視上開健保門診紀錄中,養護機構住民於國源診所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日期,是否與其等於其他醫療院所領取第2次、第3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日期有所重疊而定。
對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前述養護中心住民至中港大藥局領取其他醫療院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日期,應以於前揭第2次、第3次藥物領藥開始日至前次給藥期間屆至之10日間,始為合理。然依前揭門診紀錄顯示,養護中心住民至國源診所就診次數共182次,其中由國源診所開立一般處方箋之次數為78次,開立慢性處方箋之次數為104次,與其他醫療院所開立連續處方箋第2次、第3次之合理領藥日期有所重疊之次數為26次,未有重疊之次數則為78次。顯見縱使以上開合理領藥期間寬鬆認定,仍甚少與國源診所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日期有所重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利用「養護中心工作人員領取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藥品」之情形,而取得健保卡之機會,微乎甚微,顯與事實有違。
(三)以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之慢性處方簽收單觀之,僅有陳○○用印簽收之「乙慢箋簽收單」係自103年4月始出現,而104年5月以後之「甲慢箋簽收單」與「乙慢箋簽收單」之欄位一致,僅104年5月前之「甲慢箋簽收單」多出「IC卡」之欄位,加以相關證人證述護理人員不會實際帶機構住民就診,可推知「乙慢箋簽收單」應為陳○○帶機構住民至國源診所就醫並於中港大藥局當場領藥時所簽收,因為在此情形下中港大藥局並無交還健保卡之問題,而無「IC卡」欄位;「甲慢箋簽收單」則為中港大藥局有保留住民健保卡,而事後將藥品及健保卡送往該養護中心時,由值班護理人員簽收,因而區分為不同格式,分別簽收。且「乙慢箋簽收單」歷年之筆跡、墨色皆有所變化,而國源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所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亦常見僅於「乙慢箋簽收單」為簽收之情形,且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物,亦不乏於「甲慢箋簽收單」簽收之情形。足見慢箋簽收單雖有甲、乙不同格式,但彼此記載內容相互嵌合,並有連續性,足以證明國源診所所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物紀錄為真。
(四)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健保署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說明、用藥重複核扣方案,足徵國源診所就病患所為之處方及中港大藥局調劑之內容經申報後,自102年7月起,皆須上傳至「健保雲端藥歷系統」,作為後續其他醫師看診、處方之參考依據,具有外部性,殊難想像有針對看診頻繁之多數機構住民長期大量虛報且未交付藥物,竟無其他醫師於問診時察覺,或由病患或照護人員發現之可能性。因而中港大藥局調劑申報之內容,為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具有外部性,有經由其他專業者發現錯誤之可能,相較於養護機構內部製作之給藥紀錄單,自具有較高之憑信性。
(五)另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及同條第2項所定之「慢性病範圍」附表,足徵得否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係經醫師判斷是否符合上開附表所列之疾病,並未排除住民因週期性、季節性或特殊原因而有急性症狀之可能,亦不排除有因急性症狀就診而由醫師診斷為慢性病之可能,尚無從自就醫目的即得截然二分為慢性病或急症,並據以判斷有無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可能。是以相關證人以「機構住民至國源診所就醫之目的為急性病症而非慢性病症為由,推論未曾由國源診所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證詞,尚非實在,此項證據亦未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
二、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02號、111年度易字第532號為有罪判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聲請人不服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15、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已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其提起本案再審之事由(詳如後述),而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31日收受判決書,於同年6月19日提出再審,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確認無訛,尚無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提出再審之聲請確屬合法。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等之代理人到場,並於112年10月18日當庭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詳參本院聲再卷第227至230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各該證人之陳述、證述,及卷存相關資料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詞逐一析述明確,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再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虛報不實診療及調劑紀錄之理由中,已載述:聲請人除利用養護中心住民有感冒、濕疹等短期、急性用藥需求而交付健保卡之機會外,尚有利用前述養護中心工作人員另取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藥品而交付之情形,是以國源診所不實申報之日期,自不當然兼有養護中心住民因感冒、濕疹等短期、急性用藥而就診之情形;且聲請人本即虛報不實之看診及調劑等醫療紀錄,則其等對於養護中心住民係看診「感冒、濕疹等短期或急性用藥」並開立「一般處方箋」,能否為如實之申報?亦屬有疑。況養護中心住民為持續身心障礙鑑定之目的,應無至國源診所看診慢性病之可能等語(詳參原確定判決第39至40頁)。由此觀之,原確定判決上述論旨既已闡明聲請人取得養護中心住民健保卡之機會甚多,其等若有意虛報不實診療及調劑等醫療紀錄,根本無須在養護中心住民因短期、急性用藥需求而就診或領藥之日期,同時製作住民因慢性病前來國源診所接受治療及至中港大藥局領取慢性處方箋所載藥品之紀錄,據此質疑前述健保申報資料之真實性,無足憑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所函調之住民健保門診紀錄內容,既係植基於國源診所未符真實之申報資料據以作成,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又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為不足以作為聲請人無罪之依憑,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參諸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林○○(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負責人)、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照護員)、余○○(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護理人員)、楊○○(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護理師)、李○○(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短期打工人員)、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護理人員)、黃○○(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護理師)、顏○○(真善美養護中心負責人)、金○○(真善美養護中心護理長)之供詞,佐以卷附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真善美養護中心之慢性病處方簽收單,及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之住民給藥紀錄單、真善美養護中心製作之住民給藥治療紀錄單,均無領取由國源診所開立慢性病處方箋用藥之相關紀錄,足以認定前述養護中心住民從未於原確定判決附件一所載就醫日期至國源診所由何幸頴看診並領取慢性病處方箋,亦無從於原確定判決附件二所示時間,依據該等慢性病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請何維原調劑及拿藥。且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多為行動不便之人,申報資料卻出現國源診所於晚間8至9時許大量為前述養護中心住民看診之紀錄,而中港大藥局又因調劑日與病患領藥日早於住民健保卡之過卡日,因而顯示大量補卡紀錄,此等異常情形均未見聲請再審意旨提出適切之說明,徒憑前揭卷附健保門診紀錄已難自圓其說,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刑所憑之證據。再依上情以觀,聲請人確有保留、管領前述養護中心住民健保卡相當期間之客觀事實,自有可能依據各自需求而擇定申報不實看診及調劑之時間,是以前揭健保門診紀錄能否忠實反映住民實際看診、領藥之情形?即堪存疑,此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必須確為真實之情形,自屬有別,顯不符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四)至於卷附二種不同格式之「甲慢箋簽收單」與「乙慢箋簽收單」,依據證人陳○○、許○○之證述,及核對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給藥紀錄單,已能區辨二者孰為真實,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論述甚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第24至26頁),並無漏未於判決內敘明證據取捨理由之情形。且中港大藥局在同一時期使用之慢性病處方簽收單,理應採取相同紀錄格式,以利相關人員快速填寫及便於查閱翻找,衡情應不致僅因病患或養護中心人員是否當場領藥或藥局事後補送,即須設計格式迥異之慢性病處方簽收單(「甲慢箋簽收單」係將「日期」、「姓名」標示於最左側欄位之上、下方,右側欄位則為「藥」、「IC卡」,總計9行;「乙慢箋簽收單」則自左而右之欄位分別為「日期」、「姓名」、「卡次」、「簽收」,總計8行)。況「乙慢箋簽收單」均顯示由陳○○一人簽收,然證人陳○○於調詢及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見過「乙慢箋簽收單」,此與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可「推知」乙慢箋簽收單應為陳○○帶機構住民至國源診所就醫並於中港大藥局當場領藥時所簽收,自無其他護理人員簽收可能等語(詳參本院再審卷第13頁),差異至鉅,已難遽認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確屬真實。況中港大藥局之從業人員果真有心偽造不實簽收單,僅須委由一人或數人持相異書寫工具分頭製作,即可呈現不同筆跡、墨色之外觀,而無難以克服之實質上困難,亦不足以單憑簽收單之上述差異,證立卷附之「乙慢箋簽收單」均係如實製作而不具詐偽之可能性。聲請人所為前述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經摒棄不採之「乙慢性處方箋」採取相異之論點,冀圖回復或強化其證據價值,然依上開說明,再審理由所持見解尚屬無憑,且與事理有違,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刑所憑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五)另就健保署醫療資訊雲端查詢系統說明、用藥重複核扣方案所示,國源診所就病患所為處方及中港大藥局調劑內容,固須依規定上傳至雲端系統而供其他醫師或藥師觀覽及參考,惟其他醫師、藥師、病患、照護人員能否從中發現虛報及未實際領藥情形?實乃因人而異,本非必然;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之「殊難想像」無其他醫師察覺乙節,恐屬聲請人自行臆測,難認有據。再者,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中港大藥局調劑申報具有外部性等語,無非係因請領費用所需,以致必須對外揭露其診療及調劑日期、對象及事由,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以虛構事由請領差旅費、加班費、補助款、助理費而涉及刑事不法之情形,如出一轍,恐難率認聲請人一旦有對外申報之舉動,即必然具有較高之憑信性。又養護中心所填寫之「給藥紀錄單」,係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之「長期照護住宿型機構藥事服務之標準作業流程」中,在「藥事服務之要求」之「及時提供藥物」項下具體要求「住民所需使用之藥物,必須由護理人員自病歷紀錄或處方箋轉寫到『給藥紀錄單』中,此紀錄單必須包含醫師開藥品與停用藥品的日期、藥名、單位含量、劑型、給藥途徑、劑量、用法、實際給藥時間、給藥護理師的簽名及藥品投與方式,如磨粉、管灌或可吞服固體藥品等」(第8點)、「住民用藥後,護理人員需在住民的『給藥紀錄單』上該吃藥的時間位置簽名。若住民沒有用藥,必須紀錄其原因,並告訴醫師或藥師」(第10點),是以養護中心護理人員關於給藥紀錄單之填載義務及紀錄方式,不僅皆有上述標準作業流程之明文作為執行依據,又係從事業務之護理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難認其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攸關機構住民服藥內容、時間、方式、頻率、次數等維繫個人生命及身體健康之重要環節,負責填載之護理人員更無任何欺瞞、詐偽之動機,如何能謂前述給藥紀錄單之可信性,必然較諸聲請人所製作之診療、調劑申報內容為低?何幸頴、何維原執此作為聲請再審理由,顯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六)另就再審意旨所稱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及同條第2項所定之「慢性病範圍」附表,並不排除上述安養中心住民有因急性症狀就診而由醫師診斷為慢性病之可能乙節,惟依何幸頴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內容,僅表示前揭養護中心住民曾因一般感冒或慢性疾病前來國源診所就診,並未提及曾有住民主訴為感冒、濕疹等一般疾病卻於診斷後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特殊情形。再依證人即真善美養護中心護理師黃○○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有行政人員幫住民拍照,再由我寫聯繫單敘述該住民身體如何不適,然後到診所拿藥等語(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02號卷三第316、322頁),考量養護中心住民大多行動不便,尚難完全排除醫病雙方為求便宜行事而採用前揭特殊作法之可能性。是以何幸頴有無逐一向住民親自問診並觀察其病容及身體變化,既非無疑,則其能否如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將住民原本主訴之一般疾病改開立慢性病處方箋?益足啟人疑竇。尤其福祿貝兒養護中心或真善美養護中心之護理師或工作人員如有帶同住民前往國源診所看診,倘該名住民確係因急性症狀就醫、卻被何幸頴診斷出慢性病之特殊情形,衡情何幸頴應無不向前述護理師或工作人員當面告知並提醒注意之理,何以證人陳○○、余○○、楊○○、李○○、許○○、黃○○、金○○對此均未置一詞?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持上述論點,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並於再審程序中另行主張其他解釋或辯解;惟聲請人前揭主張之真實性尚值存疑,並非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