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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B000-A11004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民國11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

代號AB000-A110040A分别於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1月21日,對被害人乙女(代號AB000-A110040)(下稱乙女)強制猥褻及性交無非係依乙女之供述爲其認定之基礎,並以再審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補強證據;惟再審聲請人之自白係因警詢時承辦員警脅迫方為認罪之自白,再審聲請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前開事實可自調閱110年1月26日再審聲請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之錄音錄影可知,而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⒈乙女係未滿16歲而依法不得具結之人,有可能因其心智發展

尚未成熟,而以詢問者問題填補自己殘缺記憶之可能,是詢問自應以開放性之問題為之,而能保障其證詞不因詢問者之誘導致記憶與問題混雜,方具有可信性。乙女之父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時陳稱:「…但到警局時,她很緊張,她有受到驚嚇,警察跟她引導,她也不知道怎麼解釋,她就依警察跟她講的去陳述。」(聲證2)等語,顯見乙女之供述已係因詢問人之誘導而與事實不符。⒉又依乙女於偵訊時之回覆,檢察官先以開放式提問之方式詢

問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之情形時,乙女答以:「…21日那天我只有上半天課,家裡只有我跟姑丈還有一個表哥在家,表妹跟姑姑都不在,我在寒假輔導結束後回家就上去睡午覺,姑丈原本不在家,後來他回來直接來我房間,他坐在我床邊問我幾點要起床?我跟他說我5點才要起來,他說完後手就直接伸進我衣服裡面,我那時候有穿內衣,他一隻手有穿過我内衣摸我胸部,另一隻手伸進我內褲内摸我的下體,過程沒有很久…。」後經檢察官以誘導之方式詢問:「這次他在床上碰到妳胸部跟生殖器時,妳有覺得他手指頭有伸進妳生殖器内嗎?」,乙女方回答:「有。」(見110他1029卷第34至35頁),顯見乙女係因順應檢察官之誘導而改變供述之内容,是乙女此後之供述業難確保其真實性。

⒊況且,依乙女之輔導老師於警詢中針對員警所詢:「妳今 (

110)年學生AB000-A110040有無告訴妳什麼事情?」、「承上,學生AB000-A110040有無描述被姑丈摸胸部或下體的情形嗎?如何摸?」輔導老師係覆以:「…昨天(21日)她已經要躺著要睡了,後來姑丈進來跟她說話,就將手伸到棉被裡面摸她,除了這個以外,平常她一個人在洗碗、做家事的時候,如果旁邊沒有人,姑丈也會摸她的胸部或下體,這樣的情形有很多次,她大概就是這樣子跟我說。」、「我有再問她,關於摸下體的部分姑丈是怎麼摸的,她說是隔著褲子摸下體,胸部的部分怎麼摸我沒有特別細問。」等語(見110偵10010卷第75至76頁)。比對上開輔導老師於警詢時轉述乙女於事發隔日初次之陳述內容及乙女於偵訊時接受檢察官開放性提問時,均係回覆被告之行為為摸其下體,然經檢察官誘導後,乙女顯為迎合檢察官之問題而回覆:被告手指有插入陰道云云,而後乙女則維持上開說詞,乙女之供述顯因檢察官之訊問方式而受有污染,其供述已顯有瑕疵。而唯一作為上開有瑕疵供述之補強證據係再審聲請人之自白,然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月22日於婦幼隊進行警詢時,因承辦員警以如再審聲請人不承認其所稱之犯罪事實,則會將其羈押相脅,再審聲請人恐其遭受羈押遂僅得承認承辦員警所稱之犯罪事實,且在完成筆錄後,再審聲請人擔心如未按照先前所述之内容陳述,恐會在偵查時遭到羈押,且在審理時亦可能因更改其自白而使判決之結果受有不利益,方會為不實在之自白,上開情事應得以婦幼隊於110年1月26日再審聲請人進行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得知,而前開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經再審聲請人聲請閱覽婦幼隊110年1月26日對其進行警詢時

之錄音錄影後,可知確與再審聲請人所稱其於警詢時因承辯員警以羈押相脅所為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自白相符。蓋:⒈再審聲請人先稱其並無妨害性自主之主觀意圖,並稱其並無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情事。

⒉然於再審聲請人與謝銀鐘小隊長、白羽汶警員重新回到偵詢

室後,謝銀鐘小隊長不斷向再審聲請人要求自白,並不斷聲稱能以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內容知悉再審聲請人之態度等語,惟如非係於3人步出偵詢室時,謝銀鐘小隊長有向再審聲請人提及如態度不佳會遭到羈押之內容,自無需於筆錄製作過程中提及需視再審聲請人態度之内容,況是否得以向法院聲請羈押,亦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為婦幼隊小隊長之法定權限,再審聲請人所為之自白顯係基於脅迫下所為,是再審聲請人非但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更無性侵乙女,當初未主張,實係附和員警的口供、不想困擾乙女之故。

㈢綜上所述,上述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單獨或整體觀察及綜合

評價,應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得以開啟再審。爰具狀賜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

、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先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亦即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輔導老師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乙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109年12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1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換及應行注意事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陳報之悔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等犯行,並經綜合判斷,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明再審聲請人就承認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49號全卷及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㈢本件聲請再審狀所提事由,無非係就再審聲請人110年1月26

日警詢筆錄所為之認罪陳述,係因受當時承辦警員所脅迫(表示需依照承辦員警所做之筆錄回答,如不依其所為可能會留下來),故為認罪之表示,並非真實,這項自白認罪顯然是受脅迫所致,且調閱該警詢錄音帶即可印證云云。然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再審聲請人110年1月26日第一次警詢之錄音檔譯文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實與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無違,且再審聲請人於該詢問結束前陳稱:以上陳述是經我自由意識下所說的。我以上所言均實在等語,並按捺指印(見110偵10010卷第33頁正反面),復以再審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陳稱:於110年1月26日在警局所製作第一次筆錄實在。以上陳述是經我自由意識下所說的,並按捺指印(見110偵10010卷第37、39頁)、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供述:對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均屬實且均出於自願之陳述,以今日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為準(見第一審卷第103、104頁),辯護人並提出刑事陳報狀檢具關於再審聲請人與乙女協議和解之相關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第109至119頁),職是,前揭聲請再審事由所指情節,已難認有據。況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第3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以,再審聲請人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獲遭羈押之不利結果乙事間之正、負向關連,作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實委不足採。參以再審聲請人係專科畢業、營造業者(見再審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他1029不公開卷第31頁),而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上訴審審理時亦均有選任辯護人,足認再審聲請人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亦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是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歷經偵查、第一審審理階段均為相同之供述並予認罪,難以僅因第一審獲判重刑,始再就並無犯強制性交犯行作為上訴時之抗辯,現更以警詢之供述屬非任意性自白為聲請再審之主張,企圖掩飾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為辯解已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再審聲請人在警詢中之自白,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含情況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者,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2年7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再審聲請人110年1月26日第一次警詢之錄音檔譯文節錄,並未見有謝銀鐘小隊長對其脅迫之語意內容,雖其等主張再審聲請人係在步出偵詢室時,謝銀鐘小隊長告以如態度不佳會遭到羈押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或警察以乙女的筆錄要再審聲請人附和其口供,並說要再審聲請人要確實回答,不然會被留下來(見本院卷第84頁),然均僅其等片面主張而已,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此由再審聲請人供述:當時只有謝小隊長在,沒有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85頁)可明。是以,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並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而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況倘該警詢中之自白果係非任意性,致所採用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瑕疵,當屬判決違背法令,而原確定判決是否為違背法令之錯誤,乃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至再審聲請人引述乙女之父於上訴審準備程序所述,作為乙女警局遭誘導而為本案指控行為(見本院卷第10、86頁),然乙女之父雖陪同乙女到警察局,然並未進入偵詢室全程觀看乙女筆錄之製作,此有乙女警詢筆錄記載(見110偵10010卷第43頁)可明,則乙女之父所為前揭供述內容顯非其親自見聞之事項,況且,乙女之父所為前揭指述亦在其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後所為,和解條件之一即乙女(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父)不得再向被告有任何請求及主張,則再審聲請人徒以乙女之父於上訴審準備程序前揭所述,欲作為乙女證述遭受誘導之證明,亦未達致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具備之新規性要件,仍不足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或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錯誤,而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抑或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次予以爭執,均不具「新規性」,所指再審聲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