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志鴻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01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志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以下參民國112年6月25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聲請狀」、「112年7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三審駁回之判決無非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放
棄使用權保證書」上之指印無從辨識為何人者,以及告訴人胡湘琳(下稱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文書等罪之主要依據,惟查:
⒈查本案之歷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主要
證據基礎無非為「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註記「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亦與上開告訴人與聲請人或黃語安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内容有所不符。再者,該用語旁之指紋1枚經先後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法鑑定證實係由告訴人所按捺……(原確定判決頁7)。然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據此,原確定判決既無從認定本案系爭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上右下角之指紋(下稱系爭指紋)係聲請人所按捺偽造,以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詳言之,系爭指紋於本案之鑑定報告中已證明亦認定並非聲請人本人所按捺,原確定判決逕認係聲請人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僅率稱「用語旁充作胡湘琳指印之不詳指印壹枚」,參原確定判決頁1),而不因無從證明被告所受控訴之犯罪事實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而以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判決,業已十分可議,上述調查證據結果既為「無法鑑定」,形式上即有再行檢送其他鑑定機關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
⒉傳統上鑑定機關所為之指紋鑑定,係以嚴格認定犯罪嫌疑人
與在犯罪現場所殘留之指紋化驗比對為背景所設立之標準,此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指紋鑑定之說明均以「化驗方法」、「比對方法」為鑑定順序即可知悉其情,並基於過往經驗,我國之鑑定機關要求指紋鑑定之比對須達最少12個特徵點相符以免產生錯驗之結果,為避免對於被告之冤抑。然查本案係偽造文書案件,鑑定係針對文書上之署押(指紋)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紋為比對,自無上述需以嚴格標準鑑定以避免冤抑之情形,反之,基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系爭指紋之鑑定僅需有相當之機率係屬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紋,即可認定被告無罪,詳言之,無罪推定原則既需由檢察官舉證使法院之心證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在本案系爭指紋於形式上觀之,較其他指紋之痕跡而言紋路較淡之情形下,法務部調查局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報告,以不利聲請人之方式為鑑定比對,自難排除因上述因素而無法辨識系爭指紋是否高機率屬告訴人所按捺,進而造成原確定判決上述錯誤認定,自屬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⒊是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糸爭
指紋再行送其他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化學類鑑定小組、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然鑑定之項目需認定究竟系爭指紋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有多少特徵點相符合,以及系爭指紋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所按捺之機率,以避免原確定判決不利聲請人之鑑定方式,如指紋具一定數量之特徵點相符合,自可認定系爭指紋具相當機率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所按捺,基於具備之合理懷疑,進而依無罪推定原則認定受判決人無罪。綜上,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基於再行檢送新鑑定機關之聲請所得之證據,既未經法院判決,可認具新規性,又該鑑定之結果,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將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具確實性,應合於開啟再審之要件。
⒋另查聲請人與黃語安(即告訴人之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業已明確告以聲請人早已於「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註記「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旁按捺簽收,故聲請人於對話紀錄中亦表示「授權買賣同意書及買賣讓渡書湘琳都在當天貨物交易時都簽署了我不懂為何妳還在執著什麼賣了沒」、「我也說了這些貨物交易簽署證明我會提出來所有點交也都是現場清清楚楚的湘琳想留的東西都沒關係但交多少東西就賣多少錢夠不夠也是只有當事人最清楚不是嗎?」、「都簽字親自簽收了你還要亂去報吧我等妳」、「那就請你去報案我相信你也不是三歲小孩看不懂什麼是簽收」,關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與原確定判決所載「我說了,請你直接去報案,這樣你我才不用如此,屆時我提供相關的簽收單據給警方…」、「…東西賣了,轉讓了,讓渡了,親收捺印了,還有辦法被你解讀,如此,好吧!」之對話紀錄綜合評價,可知聲請人早已將「放棄使用權保證書」契約中所約定應給付予以告訴人之價金以現金給付,當無起訴要旨所指聲請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掩蓋其詐欺行為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漏未實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該證據依上述判決要旨自具新規性,而該證據經與其他既存證據經綜合評價,既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應具確實性。
⒌至原確定判決指謫聲請人何以對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對話
訊息中之詢問何以多未予以正面回應,或未告以已清償款項等情(參原確定判決頁5-6、8),原因係聲請人當時所工作之場所無法攜帶手機,而工作時間亦到深夜而無從於當時即時回應,此亦於聲請人與黃語安之對話紀錄中表示:「這裡是電子公司有限制必須穿防塵衣不能攜帶3C」、「我也說了不是找不到人而是我有我的工程在進行趕工簽約毁約金這些壓力你能理解嗎?」,可明確知悉聲請人並非因未給付款項予以告訴人而逃避回應訊息,僅係因工作繁忙且聲請人主觀上已認定與告訴人之契約關係已因聲請人給付款項而終了,故未予以回應而已,難道聲請人單純未針對給付款項之事直接回應,即可逕認聲請人未給付款項,依常情而斷,對於商業上已結案之客戶在一般社交習慣上,如針對其傳送之即時訊息有「已讀不回」或「未讀未回」之情,至多僅代表受訊者未有禮貌回應,難認對於傳訊者之指控屬「默認」,故聲請人於對話訊息中表示:「自從那天跟湘琳在文心南路見完最後一次面後也通了幾通電話加上那段時間妳也沒辦法聯絡所以我就把你們的賴都設定靜音模式了」,即難執此認定聲請人係因未給付款項而刻意不回應告訴人或其母之訊息,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⒍「放棄使用權保證書」及「授權書委任書」(下稱兩份契約
)係在事前聲請人與告訴人約定「刷卡換現金」時所簽署之契約,而上述兩份契約下方所記載由聲請人手寫並由告訴人按捺指印之文字,係於聲請人變賣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後,欲與告訴人於星巴克咖啡廳結清款項時方由聲請人所書寫並要求告訴人按捺指印,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份契約及内容中聲請人所書寫之文字均係同時書寫,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已顯有違誤。況且,告訴人於 「授權書委任書」中聲請人書寫「現金交易無誤,點交商品無誤」字句亦由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該指印亦為告訴人所捺印,已可證明聲請人業已交付款項予以告訴人,倘若「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中聲請人所書寫「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旁之捺印並非告訴人所為,則聲請人僅需提出「授權書委任書」即可自證已完成履約,根本不須畫蛇添足,書寫該段文字後偽造告訴人之指印,更進一步提出於警方、院檢為證,如聲請人未提出「放棄使用權保證書」而受原確定判決認定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案更會僅止於民事糾紛,至多僅為聲請人收受標的物後未給付價金之民事糾紛而已,更何況如聲請人有意對「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為偽造行為,以正常智識之人而言均會知悉指印為每個人都具有的獨立特徵,如非本人所捺印,加上其上已經有告訴人本人之捺印,一經比對 ,未來如涉訟將難以自證其行為,故實務上常見者多為偽造簽名或盜刻印章,少有偽造按捺指印,聲請人捨此不為,更難使人信服聲請人有以告訴人以外之人於「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上按捺指印之行為,原判決未論及於此,更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㈡因本件事涉複雜,於代理人未閱卷前恕無從完整陳述意見,
又因本件已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業如前述,是故,請求依上述規定及裁判要旨,於代理人閱卷後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於本案確有冤情,請求開始再審程序,並為聲請人無罪之再審判決等語。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再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亦先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並有「授權書委任書」、「放棄使用權保證書」及信用卡簽單影本、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404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1510號函等資料,認定聲請人並未將物品販售後變得之現金交付告訴人,且係為掩飾或脫免詐欺罪責,遂以在「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填載「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及按捺不詳指印1枚充作告訴人指印之方式,偽造該表明不實用意之私文書,並持向警方行使,是聲請人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核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既無從認定本案系爭放棄
使用權保證書上右下角之指紋(下稱系爭指紋)係聲請人所按捺偽造,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而上述調查證據結果既為「無法鑑定」,形式上即有再行檢送其他鑑定機關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云云。且經本院傳喚聲請人並通知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陳明一般鑑定的方式是針對被告有罪做比較嚴格的鑑定標準,所以認定要12個特徵以上才有辦法認定,若要做被告無罪的認定,應該要採寬鬆之方式,希望函詢國防部憲兵指揮總部刑事鑑識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化學類鑑識小組,關於12個特徵如減少至8個或6個特徵是否有辦法出具鑑定報告,如該二機關無法出具鑑定報告的話,亦可再行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針對特定鑑定事項,再行鑑定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本院:「⒈因我國判定2枚指紋相符的標準是『至少12個特徵點相符,且沒有明顯不相符之處』,故在相符特徵點不足12個之情況下,無法判定2枚指紋相符。另本局指紋鑑定只有相符、未發現相符或無法比對等結果,並無『多少機率相符』或『相似』、『雷同』等模擬兩可之結論。此外,因不同人之指紋,已屬不相符之指紋,故無特徵點相符之鑑定意義。⒉本案送鑑編號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且重疊捺印,難以判定特徵點為指紋既有之特徵點,或因紋線重疊捺印造成之特徵點,故無法明確判定實際特徵點之個數。因編號3指紋係屬無法比對之指紋,不具鑑定價值,故無法與其他指紋進行比對,以判斷是否有相符之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08046號、第11260093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足徵系爭指紋根本連特徵點是否為既有之特徵點均無法判定,而屬於無法比對之指紋,且一般指紋鑑定之結論,只有相符、未發現相符或無法比對等,並無『多少機率相符』或『相似』、『雷同』等模擬兩可之結論,自無從依聲請意旨所稱之鑑定方式再送請鑑定。是聲請意旨所提之鑑定方法既屬不可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難認與證據之「確實性」要件相符,自難執為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㈣又聲請意旨稱依據聲請人與告訴人之母黃語安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判斷,聲請人早已將「放棄使用權保證書」契約中所約定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價金以現金給付,當無起訴要旨所指聲請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掩蓋其詐欺行為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漏未審酌,且對相關事實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以此斷定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顯有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對於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填載「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與該用語旁按捺之指印1枚,是否經告訴人同意並由其親自按捺之判斷,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之證詞、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告訴人之母黃語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證稱未自聲請人收受現金16萬元,亦未曾點收該現金及捺指印,應為可信;並參酌卷附「放棄使用權保證書」及「授權書委任書」之記載形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對於上開指印之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並未將物品販售後變得之現金交付告訴人,以及偽造上開用語及按捺不詳指印1枚充作告訴人指印之方式,偽造該表明不實用意之私文書,並持向警方行使,亦說明聲請人與黃語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8頁)各旨,況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並無隻字提交付現金16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向黃語安稱「簽收單據都簽了」等語時,未見黃語安有何正面回應,反而仍一再質疑被告應將刷卡的東西或變現之價金返還否則將報警,足徵此部分僅為被告為求脫罪而刻意傳送之訊息而已,並無任何憑據,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再審,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本案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㈤另聲請意旨稱前述兩份契約係在事前聲請人與告訴人約定「
刷卡換現金」時所簽署之契約,而上述兩份契約下方所記載由聲請人手寫並由告訴人按捺指印之文字,係於聲請人變賣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後,欲與告訴人於星巴克咖啡廳結清款項時方由聲請人所書寫並要求告訴人按捺指印,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份契約及内容中聲請人所書寫之文字均係同時書寫,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已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文心大慶店,向告訴人取得其簽立之「授權書委任書」、「放棄使用權保證書」等文件,再於110年5月19日起迄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虛偽填載「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且在上開用語旁按捺不詳指印1枚充作胡湘琳指印;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刷卡之後在被告家中,被告叫我寫「授權書委任書」、「放棄使用權保證書」,我有簽名,後來在110年5月19日,在上開星巴克被告叫我將所有簽名處蓋手印,但上開「放棄使用權保證書」下方空白處填載「以上貨物買賣全數變賣現金16萬元整,現金交付本人簽章」等用語,是被告事後自己補上去,我沒有蓋指印等情相符(見一審卷第140至142頁),且觀諸除上開用語旁之指印1枚外,告訴人之指印均係按捺在告訴人簽名處或文字修改處,唯獨上開用語旁之指印並非按捺在文字修改處,亦非告訴人之簽名處,並參照卷內其他證據,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者並非「證據」、或所提出者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僅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服之個人意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