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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4號、第8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重大傷病卡,深受思覺失調之苦,且已深感悔恨,掛念家人,想去做志工,望可減刑改判16年,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為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聲

請再審,然其聲請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49頁)。

㈡聲請人雖分別於112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聲請異議上訴再審狀、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形式上已具狀補正,惟觀之聲請人前揭各書狀內容,與聲請人112年7月3日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之內容並無不同,均係記載一己心境之抒發及報載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刑期,並未敘明再審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所附之新聞剪報資料亦難認與聲請人自身案件有何關聯性。綜上,聲請人前揭歷次書狀均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迄今仍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是聲請人顯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