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義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九、十不服(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義昌(下稱再審聲請人)所遞狀6次聲請再審意旨,詳如本裁定附表112聲再130欄編號1、2、
3、4、5、7、11、12所示。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按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有無適用法則不當等疑義,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無論係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之確定判決或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否則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僅以個人主觀之意見或其他資料,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准予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開始再審,嗣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予以上訴駁回,則本案再審聲請人係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犯行,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本裁定附表112聲再130欄編號1、2、3、4、5
、7、11、12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卷宗,並基於程序優先實體審查原則,亦即再審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再審是否有無理由為審查。查本裁定附表112聲再130欄編號1、2、3、4、5、7所示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如本裁定附表103聲再125欄編號3、4、7及103聲再179欄編號7及110聲再48欄編號1、2、3、5及110聲再84欄編號1、2、3、4、5所示),並經本院分別以不合法或無理由為由,諭知裁定駁回。今再審聲請人具狀仍持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觀諸上開說明,該等重複聲請部分自屬不合法。另本裁定附表112聲再130欄編號1部分,再審聲請人主張遭違法羈押40天、偵查程序違法、搜索及拘提程序違法等問題;同欄編號2主張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有疑義; 同欄編號4所示發現證人蔡小鳳搜索票與搜索筆錄出生年月日不符、蔡小鳳偵查作證時未告知得拒絕證言等部分,因再審聲請人關於羈押、搜索、拘提、通訊監察及譯文是否合法等判斷,及證人搜索票與搜索筆錄出生年月日是否誤載、是否告知得拒絕證言 ,有無適用法則不當等疑義,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不涉及再審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之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㈢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視訊方式請再審聲請人陳述聲請再審
意旨(按再審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為節約司法資源,並兼顧再審聲請人權益,故以視訊方式訊問再審聲請人,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及相關書狀內容,聲請意旨分述如下:
1.我有附上96年3月22日13時47分的通聯譯文,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證人蔡小鳳0000000000門號,其譯文內容A說出來了,B答好,基地台為台中縣○○鄉○○路0段000號3樓,因此上開事證可以證明96年3月22日13時30分,我與證人蔡小鳳通話談及有無報廢車牌之事後,隨即前往清泉崗與蔡小鳳見面處理報廢車牌的事。這份譯文並沒有經過法院調查審酌,所以是新證據。而且參與比對96年3月22日16時24分的錄音譯文,其通話情形為我撥打0000000000的門號,A說我晚點再回去,我現在在處理車牌的事情。B答嗯。基地台為台中縣○○鄉○○路0000號,因此上開我在處理車牌等語的事,可以做為補強證據證明當日我與蔡小鳳當時是在清泉崗處理車牌報廢的事,並無在神岡鄉交易毒品。
2.另外,96年3月25日通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A你要還我多少?B答還你1000,再跟你拿1000等語,此係為警方斷章取義之詞。事實真相為,A說你要還我多少,B答還你1000,再跟伊(第三人稱)拿1000等語。這段對話是證人要還我1千元,再邀我一起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之意。然而原審竟僅憑葉小鳳於警、偵訊虛偽供述即認定上開譯文是要交易2千元毒品,此與譯文真意完全不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且依96年3月25日通話基地台位置所示,我從未出現於大雅鄉清泉崗,更無從認定我有於當日在清泉崗和蔡小鳳交易毒品。
㈣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認上開原確定判決編號九、十之
再審聲請並不合法,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二份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相似理由,再次聲請再審,茲說明如下:
1.原確定判決附表九、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言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再審聲請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小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施用毒品起訴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及該門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暨扣案行動電話一具等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
2.原確定判決業已記載:證人蔡小鳳於96年3月29日警詢時供述:「(警問:你是否曾於96年3月22日13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是聯絡何事?)答:
購買毒品海洛因。」「(警問: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跟對方說『你現在先弄1張過來』係何意思?)答:我向對方購買新臺幣1千元毒品海洛因,請他先拿1包1千元的海洛因過來給我。」「(警問:你是否曾於96年3月25日13時16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是聯絡何事?)答:購買毒品海洛因。」「(警問: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跟對方說『清泉崗』、『還你1千,再跟你拿1千』係何意思?)答:清泉崗是他要拿海洛因毒品給我的交易地點,『還你1千,再跟你拿1千』就是要向對方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毒品。」(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證人蔡小鳳於同日偵訊復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向林義昌購買海洛因的地點?)答:不一定,通常他會電話中問我在哪裡,最近1次是在臺中清泉崗,跟他購買2千元毒品,2小包海洛因,在此之前,我是在臺中縣神岡鄉的某條路邊購買的。」「(檢察官問:林義昌是用什麼交通工具販毒?)答:我看他開1部白色小客車。」「(檢察官問:用何方式把海洛因交給你?)答:用小塑膠袋包裝,把車窗搖下來直接拿給我。」「(檢察官問:電話譯文中,『1張』的意思?)答:1千元。」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證人蔡小鳳於97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檢察官問:認識不認識庭上的被告林義昌?)答:有見過幾次面。」「(檢察官問:是在什麼情況下跟他見面?)答:買毒。」「(檢察官問:你在警偵訊中製作筆錄時說向被告林義昌購買毒品,是庭上的林義昌嗎?)答:是的。」「(檢察官問:買過幾次?)答:忘記了,買過1、2次。」「(檢察官問:買這1、2次的時間、地點?)答:地點我不是很記得。在中清路1或2次。」「(檢察官問:時間呢?)答:時間不記得。」「(檢察官問:96年3月22日、96年3月25日的通聯紀錄你有無看過?)答:有看過。」「(檢察官問:通聯紀錄是你與被告林義昌通聯的內容嗎?)答:是的。」「(檢察官問:通聯紀錄有提到一張是什麼意思?)答:1千元。」「(檢察官問:1千元是指什麼?)答:購買毒品的金額。」「(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那邊偵訊筆錄有無實在?)答:有實在。」「(辯護人問:你是向被告林義昌購買毒品,還是跟林義昌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答:我是向被告林義昌買毒品。」(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
⒊又證人蔡小鳳確實曾於96年3月22日13時30分、96年3月25
日13時16分,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再審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證,上開譯文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與再審聲請人及證人蔡小鳳辦識,再審聲請人亦不否認係其與證人蔡小鳳之對話,而證人蔡小鳳復表示確係伊與再審聲請人購買毒品之通話無訛。又證人蔡小鳳確實曾於96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次,經警於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000巷00號警查獲,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嗎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蔡小鳳確實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起訴。另再審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二人間素無怨隙,衡情證人蔡小鳳當無在公開法庭面對再審聲請人經具結後行交互詰問時,在明知需負偽證刑責之情況下,猶故為設詞誣陷,甚連再審聲請人當庭對證人蔡小鳳質疑時,證人蔡小鳳猶堅詞證稱:「我不認識王董(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係與蔡小鳳合資向王董購買海洛因) 的那個人」,綜上諸情,足認證人蔡小鳳前於警、偵訊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均可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該門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附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足佐,而細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多有以代號為暗語,而各該代號即係要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意,此復經證人蔡小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即「(檢察官問:通聯紀錄有提到一張是什麼意思?)答:一千元。」「(檢察官問:一千元是指什麼?)答:購買毒品的金額。」(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
⒋承上,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綜合該通訊監察譯文、蔡小鳳施用毒品起訴書、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及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情詳為說明,關於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不得指為違法。至再審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九之交易時間,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九之交易時間,雖載為00年0月間某日某時(即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後之一、二日之某時),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蔡小鳳所述、96年3月22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及上揭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可知附表編號九此次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96年3月初往後推演至編號八之00年0月間某日某時,係包含96年3月22日在內,是該日期雖未精確惟不影響其事實之認定。
⒌再審聲請人一再主張證人蔡小鳳所述矛盾不一及與通聯紀
錄基地台、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及其與證人蔡小鳳於96年3月22日通聯碰面時,未曾出現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交易地點神岡鄉,同年月25日亦未出現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交易地點大雅鄉清泉崗,即無從認定其有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等情部分。惟查:⑴證人蔡小鳳於96年3月29日偵查時具結後證述:向林義昌購買海洛因的地點不一定,通常他會電話中問我在哪裡,最近1次是在臺中清泉崗,跟他購買2千元毒品,2小包海洛因,在此之前,我是在臺中縣神岡鄉的某條路邊購買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蔡小鳳於96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跟再審聲請人說「你現在先弄1張過來」時,再審聲請人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確係在台中縣神岡鄉無誤,而證人蔡小鳳於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跟再審聲請人說「還你1千,再跟你拿1千」時,確係表明希望可以拿至清泉崗交付等情,均屬相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佐。⑵復參以再審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於最初警詢時,彼此均謂並無糾紛或仇恨(見偵卷第17、29頁),證人蔡小鳳自無任意誣陷再審聲請人之理,而證人蔡小鳳既已指證曾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並於96年3月29日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證人蔡小鳳經查獲後,係經警主動詢問通訊監察譯文有關疑似毒品交易之內容時始供出再審聲請人,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8頁),尚難認有為己減刑而故為誣指之可能。是原審依憑蔡小鳳之指證及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於證據法則有違。⑶依該96年3月22日13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蔡小鳳稱:不然你現在先弄一張(海洛因暗語)過來,再審聲請人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縣神岡鄉,其後2人仍有多次聯繫,嗣同年月23至24日仍有密集聯繫(見偵卷第36、73至75頁)。又再審聲請人於一審自承:蔡小鳳於96年3月初到3月25日間,我大約有7、8次與他一起去向別人買海洛因,3月25日我有去找蔡小鳳跟她見面等語(見一審卷第64、61頁),而再審聲請人與蔡小鳳於上開期間(即96年3月1日至25日)間,計有1、13、15、17、19、21、22、23、24、25日合計10日均有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7-75頁)、扣除3月1日、15日各僅有30秒及10秒的通訊時間,無法證明其等確有見面外,其餘通聯之日適與其自承有7、8次見面相符,尚難認附表編號九並未見面。足見於3月22日至24日之3月間某日某時即附表編號九,其等2人有見面並確有交易毒品海洛因無誤。而如附表編號十部分,已據原確定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如上,核無不合,且被告於一審亦自承:這次我有去找蔡小鳳跟她見面等語(見一審卷第61頁)無訛。⑷聲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前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同上卷第3
6、73、75頁)不在臺中縣神岡鄉、大雅鄉清泉崗等地,惟查證人蔡小鳳於96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跟再審聲請人說「你現在先弄1張過來」時,再審聲請人當時之基地台位置確係在台中縣神岡鄉無誤,業如前述,以該聯繫交易地點做為販賣地點,尚非不可能。另證人蔡小鳳於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跟再審聲請人說「還你1千,再跟你拿1千」時(當時再審聲請人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縣豐原市),確係表明希望可以拿至清泉崗交付等情,亦如前述,甚且證人蔡小鳳於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陳稱完欲拿取毒品之暗語後,並表明其手機沒電了(見偵卷第36頁),可認再審聲請人於通話後即從豐原前往清泉崗與蔡小鳳為毒品交易,俟交易完畢後旋即離開上開地點,並未再通話,要在常情之內,且大雅清泉崗與神岡、豐原等地均為相鄰區域,車輛通行便利,尚難以此即謂證人蔡小鳳所為證述不實。況基地台位置除了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於通話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基地台位置附近外,並無從證明通話後再審聲請人與蔡小鳳交易毒品之確實位置,再審聲請人與蔡小鳳交易海洛因地點,不論再審聲請人於該段時間有無使用或於何地使用該門號與蔡小鳳為通聯之行為,均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並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要難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個案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即不具備顯著性之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㈤再審聲請人另主張:與本案有關之96年3月22、25日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經本院以遠距方式與再審聲請人所在監獄進行連線,發現該通訊監察資料之磁片經勘驗結果為檔案無法讀取,可使用及可用空間均為0。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調此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該局亦函以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並無相關檔案留存,致無法調取。而本院裁定載明該磁碟片保存至今已經15年以上,該磁碟片為3.5格式,可能受到磁碟、磁場等外力影響而歸零,因此再審聲請人請求將該空白光碟送專業鑑定,並追究法律責任,且應排除原審認定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有罪之認定等語(參本裁定附表112聲再130欄編號11及本院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所示)。然查,原確定判決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已詳為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3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且查,證人蔡小鳳確實於96年3月22日13時30分、96年3月25日13時16分,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再審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頁),上開譯文並於96年3月29日警詢、97年3月11日一審審理時、97年6月10日二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7頁、一審卷第61頁、二審卷第67頁背面)提示予再審聲請人辨識,再審聲請人均不否認係其與證人蔡小鳳之對話,核與證人蔡小鳳指述相符,準此,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自可採為該案論罪科刑之依據。雖原留存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能因保存已久,受到磁碟、磁場等外力影響而歸零,致無從與通訊監察譯文比對查核,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該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且再審聲請人既均不否認該部分內容係其與證人蔡小鳳之對話,而僅爭執對話內容之真意,就聲請再審之顯著性要件而言,本院留存之通訊監察磁片經勘驗結果固為檔案無法讀取,可使用及可用空間均為0之情形,亦不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㈥再審聲請人復主張:我有調到員警張益裕接受檢察官訊問的
偵訊光碟,有把它做成譯文,這是屬於新證據,因為檢察官和員警在談論監聽譯文製作時如何分工,具有不確定性,未記載於偵訊筆錄,再結合監聽錄音磁碟無法播放的結果,我認為本案監聽沒有全程錄音,這份偵訊筆錄逐字稿尚未經原審調查審酌,所以我請求勘驗張益裕的偵訊光碟,通聯譯文既是判決的基礎,我認為通聯譯文有問題,監聽過程也是有問題的等語(參本裁定附表112聲再130欄編號12及本院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所示)。經查,再審聲請人於96年4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張其於96年3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施用海洛因毒癮發作,所以員警問毒品是不是跟洪宗榮買的,其才會回答說是,事實上是跟一個綽號叫「王董」的人買的等語。檢察官因此於96年5月23日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益裕(詢問人)到庭作證,主要是為了釐清再審聲請人於96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況,供述向洪宗榮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否是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及瞭解是否再審聲請人主動供出向洪宗榮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而非針對再審聲請人與蔡小鳳於96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之監聽譯文分工為說明,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209-211頁)。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員警張益裕於96年5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與證人問答之陳述逐字稿為據(見本院卷第297-308頁),惟經核再審聲請人提出逐字稿之主要內容與原先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09-211頁)記載重點,並無明顯歧異,雖然訊問之末員警張益裕提及T霸事件後之通訊監察分工情形,偵訊筆錄並未記載,然依該逐字稿前後內容以觀,該部分係檢察官向員警張益裕確認有關再審聲請人向洪宗榮購買海洛因部分是否沒有監聽譯文後,再接著訊問當時通訊監察如何分工,員警張益裕方回答:整個那個案件(指再審聲請人另外涉嫌之傷害等案件)發生後,我們清查涉案人,然後再去洗他的行動,再交給中打,中打重洗過後,才上線的。都是電信的在聽,分析應該有同仁幫他聽,製作林義昌警詢筆錄時,有讓他當場指認洪宗榮和何志桓等語,可知員警張益裕此段之說明,係在解釋再審聲請人所涉T霸傷害案件之通訊監察過程,而與再審聲請人和蔡小鳳於96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無涉。是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96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證人蔡小鳳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又縱認員警張益裕偵訊筆錄逐字稿係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然就聲請再審之顯著性要件而言,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犯行並未以員警張益裕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為憑,原確定判決已論述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不得指為違法。故認該逐字稿核屬「不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情形,即不具備顯著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未合,是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員警張益裕偵訊之錄音光碟,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之聲請再審事由及證據,或
係再審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或係就有無適用法則不當等疑義,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而認聲請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等事項再行爭執,即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九、十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96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證人蔡小鳳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本院經核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表:林義昌對本院97上訴1018號聲請再審之歷次書狀意旨編號 103聲再125 (有4點聲請意旨) 103聲再179 (有4點聲請意旨) 110聲再48 (有5點聲請意旨) 110聲再84 (有6點聲請意旨) 112聲再130 (分遞6次聲請意旨) 1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於96年3月29日在自宅中遭彰化北斗分局員警持未蓋檢察官職章之空白拘票違法拘提至警局,該張拘票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條規定,顯屬無效拘票,警方持該空白拘票逕行拘提聲請人,則本案偵查程序顯屬違法。 (再審無理由駁回) 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在自宅中遭彰化北斗分局員警持未蓋檢察官職章之空白拘票違法拘提至警局,該偵查程序顯屬違法。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直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偵聲字第190號裁定撤銷該羈押處分,聲請人已遭違法羈押40天,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不合法駁回) 第一次聲請意旨: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 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錄音光碟」以資證明警方確實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僅持傳票及空白拘票,闖入民宅,逕行搜索。搜索票係96年3月28日由彰化地院法官所開立,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聲請人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記載搜索票聲請人姓名,其合法性顯非無疑。而搜索票所顯示被告簽名捺印,係警方先執行搜索後,再將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押回彰化北斗分局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才出示上開搜索票,要求被告簽名捺印,此所為之偵查程序顯然違法。因此,聲請人請求調查、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錄音光碟,以證明所言實在(第一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5-6頁)。 第二次聲請意旨: 三再審聲請人於96年3月2 9日於臺中市豐原區住家,經犯罪打擊中心員警及彰化北斗分局員警在無搜索票情形強行侵入住宅壓制。而當時有詢問搜索票呢?員警就說檢察官要傳你問話,並出示一張彰化地檢署的傳票,上面就註記抗傳即拘,現場有員警手持V8全程錄影,如請求調查、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錄音光碟,即可以證明警方確實僅持傳票及未蓋檢察官職名章之空白拘票,即強行闖入民宅進行搜索。而搜索票所顯示被告之簽名捺印,係警方先執行搜索後,再將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押回彰化北斗分局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才出示上開搜索票,要求被告簽名捺印。並非在搜索現場提示搜索票於被告確認,並當場簽名捺印,此所為之偵查程序顯然違法。因此,聲請人請求調查、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錄音光碟,以證明所言確屬實在。又上開空白拘票影本,一定是經由正本影印而來,如檢察官要牽扯影印機性能或碳粉不佳致影響影印效果,顯然強詞奪理、理由牽強。如正本有檢察官簽章的話,自應追查正本之章是何時補蓋始稱適法。而本案檢察官顯然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條空白令狀交付之禁止。該張拘票即屬無效票,記載實施拘票時日為96年3月29日11時0分,因此警方持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交付之空白拘票逕行拘提,已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⑴所謂T霸傷案,案發 時間為96年3月14日09時許,而被告遭警方持空白拘票違法拘提時間為96年3月29日11時,依據案發時間即拘提時間比對,兩者相差15天,故本案不符合準現行犯要件。而員警就是明知空白拘票違法,才會於96年3月29日12時10分分別製作2張逮捕通知書,且分別引用刑事訴訟法第76、88條。試問如拘票是合法,何須分別製作2張逮捕通知書?難道警方逮捕通知書實質影響力凌駕於拘票之上嗎?且扣押物品目錄表根本未扣有任和毒品及違禁品,因此拘提程序顯然於法有違。且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如係一般正常人去捺按指紋,理應拇指指尖相右方始符常理。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捺印指紋皆是指尖斜向右上方,顯然不符人體工學。上開物證顯可證明警方控制被告人身自由達20小時以上,要移送地檢署之前,趁被告毒癮發作,精神恍惚,痛苦難耐,強行抓被告之左手捺印指紋。 ⑵再審聲請人遭檢察官 違法禁見40天:再審聲請人96年3月30日遭檢察官以涉嫌組織犯罪為由,聲押禁見2個月,於96年5月29日又遭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延押禁見2個月。後於96年7月26日經彰化地院撤銷羈押,然仍處於執行觀察、勒戒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期間雖多次具狀聲請解除禁見,然卻遭檢察官已讀不回,直到96年8月31日律師聲請解除禁見,檢察官才通知看守所解除禁見,在此96年7月26日撤銷羈押裁定生效後,至96年9月3日止,所為之偵查程序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已實質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⑶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 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彰化地院認:法院裁定羈押被告時倘併諭知禁見,該禁見處分之本旨即是針對羈押中之被告所為之管束方法之一,嗣若羈押處分業經法院裁定停止或撤銷,當然就無繼續再予管束禁見之餘地,亦即禁見處分在羈押處分經法院裁定停止或撤銷時,當然隨之停止或撤銷,自不待言。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明異議狀稱系爭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為前開撤銷羈押之裁定後,其仍繼續遭禁見乙節,即難謂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本旨相合。因此,本案檢察官偵查手法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以實質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二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51-55頁)。 2 ㈡本案依據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期間自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4月17日上午10時止,而依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記載列印日期則為提早1天,顯然警方違法監聽,又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對象係何志桓,而非聲請人,則此部分即有違反令狀原則,且最後事實審法院卻將該違法監聽所取得之資料,據為本案判決基礎,亦有違誤。 (再審無理由駁回) ㈡本件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記載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何志桓所使用,然指揮書卻記載係聲請人所使用,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合法即有疑義?可資為本案之裁判基礎?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不合法駁回) 第二次聲請意旨: 三⑷本案通訊監察顯然違 反令狀原則:監察書記載案由及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然檢察官辦案單卻記載偵辦被告林義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而引用被告何志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因此,本案顯屬另案監聽,已嚴重違反令狀原則。然原審卻將該違法監聽之譯文內容作為判決本案被告有罪之基礎,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第二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55頁)。 3 ③本案並無扣得相關毒品海洛因,其相當數量之夾鍊袋、磅秤及帳冊等物品,無從佐證證人蔡小鳳之指證與事實相符,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 (再審無理由駁回) ㈤又聲請人如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合理判斷應不止販賣予蔡小鳳一人,然本案並未查獲其他販賣行為,且警方搜索時,僅有扣案手機3支、夾鏈袋1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未扣到毒品海洛因、磅秤、空分裝袋等物,則聲請人如何據以販賣?綜上,聲請人所提之不在場證明,確已具備足以推翻 事實之蓋然性,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不合法) ㈢本案僅查獲證人蔡小鳳1人,並未查獲被告有其他販賣行為,且警方搜索時,僅扣得手機3支、夾鏈袋1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如何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不合法) 第二次聲請意旨 四⑻又再審聲請人如真有 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合理判斷應不止販賣予蔡小鳳一人,何以本案並未查獲其他販賣行為?再警方搜索時,僅有扣案手機3支、夾鏈袋1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惟並未扣到毒品海洛因,又如何據以販賣?是自警詢至偵審中均一致否認有販毒之犯行,當可以採信(第二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64頁)。 4 ②查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乃至原審審理時所供關於毒品交易之時地、交易過程,均與通聯譯文之內容不符,與證據有違。 (再審無理由駁回) ㈣關於證人蔡小鳳證詞部分: ❶證人蔡 小鳳取證過程不合法:臺中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85號搜索票誤載受搜索人即證人蔡小鳳之出生日期,該搜索票似不合法,嗣蔡小鳳以被告身分到警局至開始製作筆錄約有2小時之空檔,期間是否遭不法侵害、暴力脅迫或誘導詢問?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其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依同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之權衡法則加以審酌。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不合法駁回) ❷96年03 月22日之通聯紀錄是由聲請人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證人蔡小鳳之門號「0000000000」,員警卻錯置門號撥打順序,且該通話內容為聲請人詢問證人蔡小鳳有無報廢車牌事宜,員警卻持96年3月22日、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誘導詢問,致證人蔡小鳳於96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係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語,並於96年3月29日偵訊時稱「(問:向林義昌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最近一次是在台中清泉崗,…在此之前,我是在台中縣神岡鄉的某條路邊購買的」等語。又上開96年3月22日譯文顯示證人蔡小鳳說:「我剛過來清泉崗這裡」,亦與其於96年3月29日偵訊時表示係「在台中縣神岡鄉某條路邊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矛盾不一,其警詢、偵訊筆錄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警方就詢問證人蔡小鳳關於毒品之交易過程,均與通訊譯文內容不符,且顯有將聯絡之順序顛倒,致有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聯絡交易內容之錯誤。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階段時所供關於毒品交易之時地、交易過程,均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與事實有違。 (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不合法) 第一次聲請意旨: 二再審聲請人曾於111年4 月中旬向鈞院聲請當庭檢閱96年3月22日13時47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錄音光碟,因該通話內容為A:出來了。B:好。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現大雅鄉中清路4段000號0樓,因此,可以證明被告當日與證人葉小鳳卻係在清泉崗處理報廢車牌懸掛之事。 ⑴請求當庭檢閱96年3 月22日16時24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錄音光碟,該內容有談及我晚一點再回去,我現在在處理車牌的事情。可以證明被告當日與證人蔡小鳳卻係在清泉崗處理報廢車牌懸掛之事,並無原審所認定係在神岡鄉交易毒品。 ⑵請求當庭檢閱96年3 月25日13時16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錄音光碟,該內容有談及A:你要回我多少?B:還你一千,再跟你拿一千。 事實真相實為: A:你要還我多少? B:還你一千,再跟伊 拿一千,始為正確。 即是證人要還被告一千元,再邀約一起向第三人購買東西之意。然而原審竟僅憑葉小鳳於警、偵訊虛偽供述即認定上開譯文即是要交易二千元毒品,與譯文真易完全不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第一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6-8頁)。 第一次聲請意旨: 三⑴針對鈞院110年度聲 再字第84號准予再審之再開,且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改判無罪,則鈞院已承認對於本案單一證人蔡小鳳陳述存有重大瑕疵、顯與客觀事證有違,自不得再以蔡小鳳筆錄作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之判決基礎(第一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9頁)。 第二次聲請意旨: 三⑸再審聲請人向鈞院聲 請閱卷,始發現證人蔡小鳳搜索票與搜索筆錄出生年月日不符,且股別原為義股,卻遭恕股法官拿來使用,試問該搜索票是否合法呢?搜索結果沒有扣有違禁物品,蔡小鳳也沒有義務要求陪同警方返回北斗分局製作筆錄並自證己罪。是警方顯然是以威逼利誘或詐騙之不正方法,以取得蔡小鳳之警詢筆錄。以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警方與蔡小鳳達成某種協議或以威逼利誘或詐騙之不正方法,縱屬至愚之人,也不可能會自證己罪(第二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至56頁)。 第二次聲請意旨: 三⑹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 詢問葉小鳳施用毒品,期間改以證人身分詢問並誘導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並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此亦於法有違,因此蔡小鳳警偵訊光碟,亦有檢閱查明必要,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加以審酌該警、偵訊筆錄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即率以其陳述判決被告有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第二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56頁)。 第五次聲請意旨 二⑵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重覆陳明166年3月25日13時16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錄音光碟,該是事實真相實為:A:你要還我多少?B:還你一千,再跟伊拿一千,始為正確(第五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334頁)。 第六次聲請意旨 四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 重覆陳明。 (第六次聲請意旨,見 本院卷第343頁)。 5 ㈡再審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通聯譯文之基地臺位置」足以證明,聲請人於96年3月初至3月底,並無出現於「潭子鄉」(詳見通聯基地臺位置),通聯基地臺位置既顯示聲請人並無於「潭子鄉」出現,此重罪僅憑證人於鈞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其他都是在家附近」,即率予判決聲請人15年2月,7次之重刑(詳見判決書第19頁至第21頁),試問:聲請人於96年3月初至3月底既無於「潭子鄉」出現,又如何能與證人蔡小鳳於「潭子鄉」交易毒品7次?又本案聲請人於96年3月29日遭警逮捕時並無任何違禁品、無毒品、無磅秤,又如何據以販賣?原審於此重罪,所採用之證據,僅憑證人之證言,而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選擇有罪之判決基礎,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 (再審無理由駁回) ㈢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通話譯文及證人蔡小鳳虛偽擬制之謊言,而認定毒品交易地點在神岡鄉,然依通訊基地台之位置顯示,聲請人係在清泉崗而並非神岡鄉,則原確定判決顯然有誤。又警方就詢問證人關於毒品之交易過程,均與通訊譯文內容不符,且顯有將聯絡之順序顛倒,及變造聲請人與證人聯絡交易內容之錯誤。 ㈣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足以證明,聲請人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均未在潭子鄉出現,原審於此重罪僅憑證人於高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其他都是在家附近」,即率予判決聲請人15年2月,7次之重刑,然聲請人於96年3月1日至3月中旬既無於潭子鄉出現,又如何能與證人蔡小鳳於潭子鄉交易毒品7次呢?是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蔡小鳳顯有重大瑕疵之不實證言,據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錯誤。此屬本案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為事實審法院所未及發覺調查斟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不合法) ㈤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部分: ❶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法院審理時,並未經提示予聲請人並表示意見,未經調查、審酌,訴訟程序顯然違法。 ❷依卷附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顯示,聲請人於96年3月1日中午12時與蔡小鳳僅通話30秒後,當日即無任何通聯,其後即96年3月2日至12日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且聲請人亦未至潭子鄉如何能與證人蔡小鳳為毒品之交易?而聲請人於96年3月22日與證人蔡小鳳碰面係洽談報廢車牌之事、於96年3月25日亦未曾至大雅鄉、清泉崗或中清路等地。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即認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地點與證人蔡小鳳為10次之毒品交易,顯與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而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為聲請人案發時不在場之新證據,且於本案確定前即已存在,為事實審法院所未及發覺調查斟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8裁定開始再審,編號9-10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駁回) 第一次聲請意旨: 二⑵從通聯紀錄之基地台 位置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於96年3月25日當天。一整天都不在大雅鄉、中清路或清泉崗出現,試問如何能在上開地點進行毒品。鈞院 能多加注意即可發現,亦即本案確有不在場證明(第一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8頁)。 第二次聲請意旨: 四⑴門號 「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於鈞院審理時,並未經提示予聲請人辨識並表示意見,未經調查、審酌實質內容,故本案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率以判決之違法。而依據96年3月22日與證人聯絡之通話時間、秒數、基地台位置分為: ①13時30分通話144秒(神岡鄉) ②13時32分通話8秒(神岡鄉) ③13時47分通話4秒(清泉崗) ④15時59分通話0秒(清泉崗) ⑤16時00分通話62秒(清泉崗) ⑥16時14分通話64秒(清泉崗) 因此,當日我與證人碰面之時機點時落在96年3月22日16時14分後之某時。且證人於譯文內容表示:在清泉崗SEVSN這裡。即與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相符。因此,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96年3月22日16時14分與0000-000000號錄音光碟,因該通話聯絡內容有談及我正在處理車牌的事。可以證明被告當日與證人葉小鳳卻係在清泉崗處理報廢車牌懸掛之事,與毒品無關。上開通聯紀錄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上開通話時間、秒數、基地台位置,未經原審調查、審酌、評價,故具新事證及確實性(第二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57-58頁)。 ⑵於111年2月中旬有寫 信給冤獄平反協會,經全部卷證資料返還給聲請人後,發現新事證即通聯譯文96年3月22日13時30分: A:還在睡啊? B:嗯啊 A:你昨天給我裝肖仔 B:昨天人沒有來 A:我昨天問你的那個,你問的怎麼樣? B:我剛過來清泉崗這裡,我有看到一台報廢的,我朋友之前賽車用的 A:跟他借兩三個月 B:可是那個有紅單的 A:沒關係我不會被攔的,如果可以到時候我弄兩千給你 B:不然你現在先弄一張過來....在清泉崗SEVEN這裡。 ⑶依據上開譯文內容是 我打電話給蔡小鳳向其詢問有無報廢車牌可供懸掛,以規避警方追查彰化T霸傷害案件。上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證明其與證人蔡小鳳確實在清泉崗處理報廢車牌懸掛之事(第二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57-60頁) 第二次聲請意旨 四⑷重覆(第二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60頁)。 第二次聲請意旨 四⑸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 於96年3月25日13時16分後某時在清泉崗交易毒品云云。然依據該通聯記錄顯示: ①13時16分通話35秒(豐原市) ②13時36分通話14秒(豐原市) ③13時58分通話18秒(神岡鄉) ④14時8分通話13秒(沙鹿鎮) 而後,當日即無與證人有任何通聯,且基地台顯示其於當日未曾至大雅鄉、清泉崗或中清路出現,即有不在場證明。試問既然未在大雅鄉、清泉崗或中清路出現,如何能於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之交易?而只要是人都有說謊之可能。但客觀事證通聯記錄是不會說謊的,可信度比證人片面之詞高。然原判決僅憑證人葉小鳳之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交易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有違。證人蔡小鳳供述存有重大瑕疵,顯與客觀事證有違,且未有證明其供述之真實性,依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上開有利其之不在場證明,原審於審判中並未調查、審酌、評價,故屬聲請再審之新事證(第二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60-61頁)。 第二次聲請意旨 四⑹經比對96年3月25日 監聽譯文,96年3月25日只有4通譯文、96年3月26日僅有1通譯文、1通簡訊。詳見: ①基地台代碼32267 , 通話時間為96年3月25日10時4分,通話情形為0000-000000號,小真撥打給A男,然上開譯文卻將撥打順序錯置,請鈞院明鑑。 ②基地台代碼32223 , 通話時間為96年3月25日13時16分,然譯文卻顯示基地台代碼為32222 ③基地台代碼32317 , 通話時間為96年3月25日17時10分 ④基地台代碼45998 , 通話時間為96年3月25日17時16分 ⑤基地台代碼45998 , 通話時間為96年3月26日5時12分 ⑥基地台代碼37512 , 通話時間為96年3月26日13時08分 (第二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61-63頁) 第三次聲請意旨 二再審聲請人日前提供96 年3月22至26日通聯譯文,可以證明96年3月22日被告確實與證人蔡小鳳在清泉崗碰面,並且是處理報廢車牌懸掛之事,並無所謂在神岡鄉交易毒品云云。 ⑴且參以通聯紀錄、基 地台位置可以證明96年3月25日其一整天未曾在原審所認定之大雅鄉、清泉崗或中清路出現,即有不在場證明(第三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第五次聲請意旨 二⑴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 ,重覆陳明是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小鳳通聯譯文,可以證明是聯絡並去清泉崗處理報廢車牌,並無本院所認定係在神岡鄉交易毒品(第五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第六次聲請意旨 二、三再審聲請人陳述意 見,重覆陳明。 (第六次聲請意旨,見 本院卷第343頁)。 6 ㈥並請求調查下列證據: ❶證人蔡 小鳳遭 警、檢為不正方法詢問、訊問,聲請人遭警疲勞詢問,請求當庭勘驗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偵訊,及聲請人歷次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光碟。 ❷彰化地 院96年度聲搜字第883號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合法性。 ❸原確定 判決原為陳筱珮、康應龍、許旭聖法官進行審理,惟後由陳筱珮、趙春碧、許旭聖法官進行審理,卻未更新審理程序,訴訟程序顯然違法,請求勘驗本案審判筆錄光碟。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不合法駁回) 7 ④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審認定之販賣對象、時間及地點,經聲請人詳查通聯譯文後,發現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該通聯譯文顯示係由被告打給B女討論借用車牌之事宜,然原審竟據此認定被告與證人蔡小鳳交易毒品,顯與事實違誤,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具狀聲請再審。 (再審無理由駁回) ㈠經查本案原審就有罪判決書,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詳見檢察官上訴書第2頁第17行至第19行)「被告向證人要求報廢車牌,被告以交付2千為對價,證人則要求被告先弄1張過來神岡鄉和睦路附近(即證人受話所在基地臺所在位置)。然原審不察,單憑證人之片面之詞,並未詳盡調查之職權,即斷言認定聲請人犯罪。「本案聲請人經詳查通聯基地臺位置,發現該通(通聯)係由聲請人打給證人,詢問有無報廢車牌,而基地臺位置係顯示,聲請人當時係於「臺中縣○○鄉○○路000號5樓」之基地臺附近,打電話給證人,詢問車牌。基地臺位置顯示聲請人係於「神岡鄉」發話予證人,然原審竟誤認定「證人要求被告先弄一張過來神岡鄉和睦路附近(即證人受話所在基地臺位置)」。本案原審對於聲請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即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之違法。 (再審無理由駁回) 第一次聲請意旨: 三⑵就本次聲請所提96年 3月22日13時30分至26日13時8分監聽譯文之通聯譯文與通聯記錄(即96年3月1日至30日電話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單,基地台)交互比對,足以證明96年3月22日當日,再審聲請人與證人葉小鳳確實在清泉崗碰面,並且是在處理報廢車牌懸掛之事,再者可觀諸96年3月22日16時24分通聯譯文內容可做為處理報廢車牌懸掛之補強證據,並無原審認係在神岡鄉交易毒品云云,上開新事證並未在原審調查、審酌,且可以動搖原審所認定事實。 ⑶依據再審聲請人所提 96年3月25日監聽譯文,96年3月25日只有4通譯文、96年3月26日僅有1通譯文、1通簡訊,而後並無譯文可供檢視。然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皆是24小時全天候監聽,如果該通訊監察確屬合法的話,又豈有可能會沒有錄音內容,可比對譯文之真實性;沒有錄到96年3月25日16時4秒與蔡小鳳有關譯文呢?或是確有在清泉崗碰面交易毒品確實證據呢?因此再審聲請人所提:96年3月22日13時30分至26日13時8分監聽譯文、96年3月1日至30日電話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單(基地台)、鈞院11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相互補強,可證明96年3月25日當天,被告確實沒有在原審所認定之大雅鄉、中清路或清泉崗出現,即本案被告有不在場證明。 ⑷上開3項對被告有利 不在場證明,並上開新事證並未在原審調查、審酌,故屬新事證,且可以動搖原審所認定96年3月25日13時16秒之某時與蔡小鳳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事實。故聲請全部准予開始再審(第一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9-12頁)。 第二次聲請意旨 四⑺上開事證96年3月25 日監聽譯文,96年3月25日只有4通譯文、96年3月26日僅有1通譯文、1通簡訊。而後即未有譯文可供檢視。然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皆是24小時全天候監聽,如果該通訊監察確屬合法的話,又豈有可能會沒有錄到96年3月25日13時16分4秒與蔡小鳳有關通聯譯文呢?或是確有在清泉崗碰面交易毒品確實證據呢?因此所提:96年3月22日13時30分至26日13時8分監聽譯文、96年3月1日至30日電話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單(基地台),相互印證、補強,可證明96年3月25日當天,其確實沒有在原審所認定之大雅鄉、中清路或清泉崗出現,即本案有不在場證明。更遑論會有原審所認定其有交易毒品云云。上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客觀上並無預見可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第二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63-64頁)。 8 ㈢聲請人所提之(確實)之新證據(即通聯譯文之基地臺位置)係於判決當時即已存在,但因審判時未經注意,致未調查,亦未審酌,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證據,而該項證據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亦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性」要件。 (再審無理由駁回) 9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聲請人聲請再審,除提出相關之文書外,並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未注意各該文書意義與內容,一一敘明在卷,原裁定未予說明,其僅以該等文書早已存在,即謂該等文書非新證據,而置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不顧,顯屬誤解。 (再審無理由駁回) 10 ①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全未詳細說明(原判決書第1頁事實欄),顯係以臆測之詞推定犯罪事實。 (再審無理由駁回) 11 第一次聲請意旨: 二⑶關於本案有關之96年 3月22、25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部分,經法院以遠距方式與聲請人所在監獄進行連線,發現該通訊監察資料之磁片經勘驗為檔案無法讀取,可使用及可用空間均為0。且法院向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調該部分通訊監察光碟,該局回覆相關資料已於保存年限,無相關檔案留存,致無法調取。 ⑷既然法院於111年6月 13日以視訊開庭方式讓聲請人勘驗譯文之錄音磁碟,但結果卻是承載內容0、播放內容0,則無法比對譯文之真實性。因此再審聲請人請鈞院送資訊組專業人員或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第一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8頁)。 第三次聲請意旨 二⑵重覆陳明。 (第三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272-273頁)。 第五次聲請意旨 二⑶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 ,重覆陳明。 (第五次聲請意旨,見 本院卷第334-335頁 )。 12 第三次聲請意旨 四再審聲請人經向澎湖監 獄申請以適當設備播放員警於96年5月23日之偵訊光碟,發現竟是檢察官自問自答,非員警自由陳述,因此,該偵訊內容顯然不實,檢察官採證方式顯然違法。 ⑴檢視光碟內容,檢察 官有向員警問,你們通訊監察與中打是如何分工?答:我們掌握嫌疑人身份後就先洗手機,然後交給中打,中打會再洗一次,他們洗得比較厲害嘛,問:聽呢? 答:聽,都是電信的在聽。問:他一個人聽嗎?那分析呢?分析呢?答:他應該有同仁幫忙聽吧。還是有憲兵還是憲調...。問:不確定。以上檢察官與員警在談論本案監聽譯文、分析過程具有不確定,但筆錄內容卻完全沒有記載。在結合卷附譯文錄音磁碟片之承載內容0、播放內容0結果,根本就是一張空白磁碟片,無法比對譯文之真實性,聲請人請鈞院易罪疑惟輕原則,當庭勘驗員警96年5月23日偵訊光碟,並排除判決認定有罪之譯文之證據適格,請裁定全部准予再審(第三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第四次聲請意旨 一再審聲請人將員警偵訊 光碟寄給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並請幫忙製成逐字稿,發現檢察官一再以誘導、暗示,甚至擬制一個問題、答案,讓員警跟這回答是是是,或對對對,問答方式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 ⑴記載答:這樣寫比較 好,因為搜索的時候,搜索時除了有扣到鋁棒之外,另外還有扣到塑膠鏟啦齁,還有這個夾鏈袋等物品,手機還有,塑膠鏟、夾鏈袋,你手機齁,逗點,所以才會在筆錄的後半部,詢問他施用毒品的情形,以及購買毒品的來源,是不是這樣?答:是。 ⑵記載:問:蔡小鳳的 筆錄先作的嗎?答:沒有,我們那時候是..(受到檢察官的暗示)問:那天有帶回來吧?蔡小鳳有帶回來吧?答:嗯…那時候,我不知道抓的時候是幾點。問:蔡小鳳的筆錄先作好的嗎?答:欸對對對...。 ⑶檢察官先訊問蔡小鳳 的筆錄先作的嗎?員警先回答:沒有,而檢察官一再誘導暗示後才改稱對對對,試問檢察官可以這樣誘導暗示手法所得的筆錄是真相嗎?對一個刑事被告可有公平嗎? ⑷檢察官訊問時根本讓 員警看著劇本回答問題,該記載:問:好,看一下。啊在接受上開三次警詢筆錄的時候,他的那個精神狀況,如何?答:良好,意識很清醒。問:意識清醒,他的精神狀況良好,意識很清醒。那麽,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均有,讓被告自由陳述?答:是的,有。問:有齁。也沒有齁,不當詢問的情形。我們齁,是採,我跟同仁是採那麼一名……你們那個怎麼說,一個製作筆錄,一個詢問,那要怎麼說?答:欸… 問:是採一人詢問、一人製作筆錄的方式來進行。啊這個筆錄製作完成後,是否均有交付被告閱覽,再簽名?答:有的。 ⑸上開員警對於警詢過 程居然回答不出來,反倒是沒有參與警詢筆錄製作之檢察官自問自答,再審聲請人想要請求鈞院說公道話,代表國家刑事公權力可以這樣自問自答嗎?可以誘導暗示員警配合一搭一唱嗎?所得的筆錄是真相嗎?對一個刑事被告可有公平嗎? ⑹該記載:問:那個當 天,我們、當天我們是在辦公室內,對被告製作筆錄,那麼同一時間,同案到案的被告也有在製作筆錄,但我們有盡量來拉開距離,以免對訊問過程造成影響等語。居然是檢察官回答的,而非員警的自由陳述,因此,筆錄與錄音內容嚴重不符。 ⑺該記載:問:在製作 警詢筆錄的時侯,是被告主動供出,有向洪宗榮來購買海洛因,還是你們有甚麼訊息,才這樣問他?他自己主動就說出來的嗎?答:他這個,他主動,問他他還..。問:還是、還是你們有向他暗示甚麼?答:沒有、没有。等語。本案聲請人在警詢時因毒癮發作、精神恍惚、當場嘔吐,仍遭員警一人對聲請人疲勞詢問、違法偵訊。於偵查時向檢察官當庭表示員警對聲請人疲勞詢問、違法偵訊,然檢察官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卻不調查,對於員警卻輕輕放過,偵查程序對一個其可有公平嗎? ⑻該記載:問:那時候 你們通訊監察如何分工?你們跟中打怎麼分工?答:我們提…我們,整個那個案件發生以後,我們清查整個,那個他們涉案人以後,然後再去洗他的行動。然後再交給中打,中打他從這個,等於說是重洗一遍,他們洗得比較厲害嘛,重洗過後,才上線的。問:好啦,那說,上線後在聽、做譯文呢? 答:聽,都是電信信的在聽。問:他一個人聽出來的喔?啊分析裡面?分析?答:他、他應該有同仁吧。有同仁幫他聽吧。他、他好像有派那個甚麼,憲兵還是甚麼,憲調的還是 ....。問:不確定? ⑼上開檢察官和警方在 談論本案監聽譯文、分析過程具有不確定,但筆錄內容卻完全沒有記載。在結合卷附譯文錄音磁碟片之承載內容0、播放內容0結果,根本就是一張空白磁碟片。且本案通訊監察是96年3月20日10時至96年4月7日10時止,合計29天。而單憑一張卷附譯文錄音磁碟,根本沒有那麼大的容量可以承載29天的通話錄音,這是基本常識。且上開是判決確定始發現之新事證,未經過原審調查、審酌、評價,故屬再審之新事證,且其內容攸關本案監聽之不確定性因此,再審聲請人請鈞院以罪疑惟輕原則,當庭勘驗員警96年5月23日偵訊光碟,並排除判決認定有罪之譯文之證據適格,請裁定全部准予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請求鈞院通 知到庭陳述意見(第四次聲請意旨,見本院卷第285-289頁)。 第五次聲請意旨 三⑴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 ,重覆陳明。 (第五次聲請意旨,見 本院卷第335-336頁 )。 第六次聲請意旨 五、六再審聲請人陳述意 見,重覆陳明。 (第六次聲請意旨,見 本院卷第344-3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