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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文欣代 理 人 宋永祥 律師

王世華 律師許嘉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文欣(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狀」(如附件二)、「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三)、「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如附件四)所載;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訊問時所述,或均僅為就前開附件一至四所示內容再予重申,或係由聲請人以言詞對於原確定判決提出辯解,並未另行提出其他之新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三第155至163頁),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前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對於其附表甲編號1-1維持原審所認定之「楊文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其附表甲編號1-2經撤銷改判之「楊文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因依法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業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112年7月17日駁回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各1份在卷可明。從而,本院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6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件(見本院聲再卷三第185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20日內之112年7月13日向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有如附件一所示「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頁),合於上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限,併此說明。

四、茲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訊問程序,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所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數位卷後,審以聲請人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背信之2罪,固均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所指摘者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卻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所指:1、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訴訟過程中,曾有辯護人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第60條、第60條之1第1、2項等規定有抵觸憲法之虞,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之宣告,但未獲理會;2、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之111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依聲請詰問證人傅宗道(曾任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董事長及經營決策會成員之一、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或單元二〉之理事長),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審判長於檢察官未聲明異議之情況下,多次限制或禁止辯護人詰問等與其訴訟指揮或態度有關之內容,且未再次依聲請補充調查證人傅宗道;3、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提示證據之調查方式有所未當,期間經眾多辯護人聲明異議,直到全部程序完畢後,方由審判長裁定駁回等程序有所不合;4、對於卷附扣案物編號10-1之「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組織經營規劃草案」(下稱組織經營規劃草案)等爭執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部分,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且或未說明原因而理由不備、或泛稱無調查必要、或未予採用對聲請人有利事證、或採證前後有矛盾等有關是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是否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有無違背適用法令之不當等情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揭櫫之裁定意旨,核均難認屬於聲請再審判斷之範疇,且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各情,或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認定何以未可採信之理由、或於其理由欄中論明認無調查必要之原因(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95至315頁),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說明再事重覆爭執,自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意旨另爭執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應可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亦非聲請再審所得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均難認合法。

2、復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固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並不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範圍,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其中認有足以影響於聲請人依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輕重事項,而據以聲請再審部分,亦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1、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惟縱然如此,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2、聲請人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摘要:聲請人曾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副董事長,自95年4月18日起迄96年11月19日止,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其後並為富有公司總顧問,參與富有公司關於黎明重劃區之各項重劃業務,為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之一。緣臺中市政府於96年9月12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21次會議審查通過「擬訂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擬定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即黎明重劃區)位於臺中市都市計畫區(99年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西南側,該重劃區最北邊,設置「交通用地」(即聲請人所指之交六用地),規劃做為交通轉運站使用。林世民、連翊汎於00年00月00日出資設立富有公司,林世民以其母林蔡色名義擔任股東,實際上係林世民持股並任總經理,連翊汎為股東兼執行業務董事,林世民獲悉上開重劃計畫後,意欲取得黎明重劃區重劃資格,惟黎明重劃區面積甚大,富有公司之資金、人力難以負荷,遂於95年間某日與楊天生(由檢方另案簽結)、聲請人共同商議,引進長億集團之資金、人力,再推由林世民尋求黎明重劃區內地主廖本權(由檢方另案簽結)協助,以廖本權等人名義發起成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黎明重劃籌備會),並由廖本權擔任該籌備會代表人,於95年3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富有公司於翌日由連翊汎簽會財務處黃文毅、會計張秀英,呈由總經理林世民,經聲請人批准(聲請人當時尚未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核發黎明重劃籌備會代表人廖本權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發起人1萬元做為支持富有公司之答謝。富有公司嗣於95年4月1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並由林世民開始進行徵求地主同意重劃事宜,於95年7月26日長億公司出資1400萬元、允久公司出資600萬元、紀玉枝出資800萬元,共計2800萬元辦理富有公司現金增資,於96年11月19日改由傅宗道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聲請人則轉任富有公司總顧問。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1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整體開發區單元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同意辦理。於97年1月22日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組成「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決策會」(下稱經營決策會),由聲請人負責重劃工程事宜,另訂定「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決策會組織規範」,明訂富有公司所有重大經營決策,均由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等4人開會討論決議,始得成立、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黎明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等事項,並選舉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傅宗道、吳和洺、蔡瑋綝、連翊汎、栗志中、紀玉枝、允久公司(於97年4月1日允久公司聲明自願放棄理事資格,由第一順位候補理事陳永裕遞補)等7人當選黎明重劃會理事;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3人則當選黎明重劃會監事(以上10人即為「內部理監事」),當日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由理事推選富有公司董事長傅宗道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長,嗣經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核定。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為取得黎明重劃會理事、監事席次,掌控黎明重劃會,規劃由傅宗道、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等11位自然人或法人,取得參選黎明重劃會理監事資格,欲使上開理、監事達於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均指同一施行版本,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個人享有之重劃前土地面積,最終擬定由允久公司向鄭水添購買鎮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10000,並由允久公司支付價金及登記在允久公司名下,由富有公司以969萬1000元向鄭水添購買鎮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10000,並借名登記在傅宗道等10人名下。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黎明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等事項,並選舉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由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所安排之傅宗道、吳和洺、蔡瑋綝、連翊汎、栗志中、紀玉枝、允久公司(於97年4月1日允久公司聲明自願放棄理事資格,由第一順位候補理事陳永裕遞補)等7人當選黎明重劃會理事;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3人則當選黎明重劃會監事,順利掌握黎明重劃會13席理事之決議事項同意席次7席次及3席監事之全部席次,當日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由理事推選富有公司董事長傅宗道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長。而因鎮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後變更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共197.57平方公尺)乃富有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傅宗道等10人名下(重劃後每人約17.96平方公尺,即5.4329坪) ,實際上為富有公司所有,因黎明重劃會內部理監事遭黎明重劃會會員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小組為慰勞渠等因案奔波及執行理監事職務之辛勞,討論後決議支付黎明重劃會內部理監事傅宗道等10人(嗣栗志中報酬改為0元)報酬各220萬元,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張秀英、吳和洺、蔡瑋綝、陳永裕10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年5月30日、5月間某日,以富有公司名義向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吳和洺、蔡瑋綝、陳永裕、黃文毅、張秀英、蔡明隆9人(蔡明隆雖與富有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嗣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無證據證明栗志中與富有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登記渠等名下之新富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各220萬元),實則係欲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給付渠等因案奔波及擔任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之報酬。富有公司乃先於105年5月30日開立支付傅宗道等人面額40萬元之支票各1張,再於105年9月12日開立給付傅宗道等人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支付新富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無證據證明栗志中收受70萬元報酬),嗣推由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吳和洺、陳永裕、黃文毅、張秀英7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士博於105年10月3日,及由蔡瑋綝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士博於105年10月2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為105年普登字第181080號、第181090號、第195830號)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名下之新富段000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富有公司名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給富有公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係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借名登記在黎明重劃會理監事名下坐落鎮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並以支付買賣價金方式給付黎明重劃會理監事酬勞部分,主要係依據:①依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97業字第002號簽呈、97年1月21日使用印信請准單事由所載,均已明白揭示富有公司規劃由公司出資購地,借名登記在擬定之理監事人選名下,因資金不足,先向紀玉枝借款因應之意旨,並無何由富有公司代擬定之理監事人選墊付購地款項之隻字片語;②佐以卷附鎮安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富有公司與鄭水添所簽訂,鎮安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部分,則由紀玉枝於97年1月11日以借款500萬元名義,匯入富有公司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富有公司於97年3月7日返還借款),作為富有公司向鄭水添購買土地之用,富有公司取得前開資金後,於97年1月14日,自上開帳戶轉帳105萬6000元至富有公司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簽發105萬600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於97年1月22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鄭水添,富有公司再於97年3月10日簽發支票(支票帳戶為星展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付土地買賣尾款8萬88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844萬62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給鄭水添,共計支付969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100000+888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富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查詢報表、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可稽,顯見鎮安段000地號土地購地價金確由富有公司支付;③再者,證人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吳和洺、蔡瑋綝、陳永裕、栗志中等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坦承其等並未出資購買鎮安段000地號土地,係由富有公司規劃取得鎮安段000地號土地及擔任黎明重劃會理監事;④甚者,富有公司於97年3月10日向鄭水添購買鎮安段000地號土地價金969萬1000元後,97年3月10日富有公司會計帳上即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969萬1,000元,有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可參,倘富有公司僅係代墊購地款,而傅宗道、紀玉枝2人係富有公司股東,其餘則非富有公司股東,則傅宗道、紀玉枝2人部分,會計帳應借記「股東往來」科目,其餘則應借記「其他應收款」科目,富有公司卻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益徵富有公司係以自己為買受人之意,購買鎮安段000號土地,並非代墊購地款甚明。

從而,鎮安段000地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出資向鄭水添購買,且經徵得傅宗道等10人同意,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傅宗道等10人並無出資,無購買土地真意,可為認定。

(3)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傅宗道、紀玉枝、吳和洺、蔡瑋綝、連翊汎、陳永裕、黃文毅、張秀英8人嗣將借名登記之鎮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所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聲請人及林世民與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之理由,主要係依憑:①雖富有公司97年1月22日97業字第011號簽呈及附件-經營決策會組織規範,可知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所組成之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係自97年1月22日起始成立,惟依該簽呈主旨:「依96年12月24日董事會會前會決議成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決策會』」,可見於96年12月24日董事會會前會之前,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即有意成立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規範組織成員及決議重大事項,且由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於97年1月22日成立之經營決策會成員觀之,足見渠等在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立前,對於富有公司營運及重大事項之決策即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參以聲請人自95年4月18日起迄96年11月19日止,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嗣於96年11月19日改由傅宗道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聲請人轉任富有公司總顧問,繼續參與富有公司黎明重劃區重劃業務,重劃會理監事權責重大,對於重劃業務影響甚鉅,且法令對於理監事關於權責事項之決議,出席及同意之人數門檻甚高,理監事人選攸關最終重劃利益,自是兵家必爭之地。而依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簽呈及同年月21日使用印信請准單,可知富有公司於規劃購買鎮安段000地號土地,供擬定之理監事人選符合競選資格時,並無充裕資金,故需向紀玉枝借款500萬元,此自係富有公司重大決定,富有公司縱係在經營決策會正式成立前,即擬定理監事人選,並規劃購地競選,亦無於理監事選舉完畢後始知會聲請人之理,聲請人辯稱:林世民規劃理監事人選未與其討論,97年1月4日97業字第002號簽呈及富有公司97年1月21日使用印信請准單,並未會簽伊,其事先不清楚云云,非屬可採。②證人林世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上開97年1月22日富有公司簽呈之前,富有公司重大事務是由董事會或相關會議討論決定,且富有公司大股東會派代表即聲請人、紀玉枝2人參與決定,上開理監事人選由富有公司股東指派等情;③證人蔡瑋綝於調詢(指調查員之詢問筆錄,下稱調詢)及偵訊時具結時證稱:我96年開始同時掛富有跟長億的法務,當初是長億公司經營階層規劃我擔任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的理事等語;④證人即曾任富有公司經理之江春熙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上面是對林世民負責,但是聲請人會不斷干涉,他可以不斷使喚任何人,他只要對聲請人負責,聲請人是總顧問,會參與很多事情,就是全公司都歸他管,他要我們任何人報告,我們就要報告給他聽等語;⑤聲請人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時自承:黎明重劃會有分外部理事跟內部理監事,外部理事就地主,投資要掌握多席,整個重劃會業務推動才會順利。內部,因為是選舉產生,就安排公司的同仁,而且也懂的合法業務怎麼運作等語,則聲請人對於富有公司擬定理監事人選,規劃購地競選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前開擬定理監事人選,購地競選之重大事項,係經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共同決定後執行一情,已堪認定,足見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規劃理監事人選11人,係欲藉理監事席次,決議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15條之重大事項,掌握重劃業務之進行,至為灼然。聲請人辯稱伊就此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20至123、138至139、142至143頁)。

(4)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聲請再審,核為無理由之說明:

①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理

由,業經本裁定引用原確定判決之摘要重點內容如前開理由欄四、(二)、2、(3)所示,其所為認定不僅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復合於一般事理之邏輯,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其中片面執詞否認伊知情參與云云,爭執扣案物編號10-1之規劃草案,乃屬未經法定程序之批准或決議前所為徵求意見稿、送審稿、報批稿等性質,僅為批准前所送出之構想,其非製作完成之文書,不生文書之法律效力,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時序上之瑕疵,且漏未斟酌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同年月22日之簽呈、105年5月30日傅宗道等人出售土地予富有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05年9月2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等,及引用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未採之證人黃文毅、林麗英、傅宗道部分所述,並指陳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黃文毅、林麗英、傅宗道等人部分,經核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②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文件及內政部頒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等有關部分,實已據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同案被告連翊汎、吳和銘、紀玉枝等人據以作為辯解之內容,且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說明: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富有公司雖就上述土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然其處分時仍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而須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之規定,以真實之登記原因申請登記,否則即非適法,並不因本案當初實際情況為借名登記而有所不同,否則國家管理土地真實性之功能即蕩然無存,且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⑶申請登記事由(選擇打✔一項)」對應「⑷登記原因(選擇打✔一項)」,其中列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無論係「⑶申請登記事由」或「⑷登記原因」欄位中,均劃有空白欄以供申請人在制式表格列舉之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以外事由時得以勾選附註,富有公司與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張秀英、吳和洺、蔡瑋綝、陳永裕等人間原係借名登記,如欲將原借名登記之土地改登記在富有公司名下時,即有終止彼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其等仍應呈現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變更之情形,於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⑶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⑷登記原因」欄勾選空白欄及手寫附註登記原因為「終止借名契約登記」,縱使其等受限於「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而無法逕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返還」之原因登記,其等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經民事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調解成立等方式,而分別逕以「判決移轉」、「和解移轉」、「調解移轉」作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內政部103年4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3560號函說明可參,是以辯護意旨稱因地政機關無法以「借名登記返還」作為登記原因,無論以任何原因作為登記原因均屬違法,此等錯誤實屬不可避免之情況,故應免於罪責云云,自難憑採等情明確(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43至145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之事項,重覆再執前詞據以聲請再審,及請求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等,均無足採。

3、聲請人所犯共同背信(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及所憑事證之摘要:原確定判決認定傅宗道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長(亦係理事),紀玉枝、連翊汎、蔡瑋綝3人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3人為黎明重劃會監事,分別於上開理監事權責事項為受黎明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黎明重劃會會員委託,處理重劃事務之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黎明重劃區章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均明知黎明重劃會於97年1月9日檢送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核定,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26億9833萬631元,惟實際上富有公司前於96年間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負責人陳岳嶺) 查估單元二地上物,查估拆補費總額僅約17億元,遠低於重劃計畫書所列報之金額,因富有公司重劃資金短缺,欲向銀行貸款,及為使查定之拆遷補償費符合重劃計畫書之金額,以免黎明重劃區地主察覺而對於已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有所爭議,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6人為共同基於損害於「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最終土地分配結果之利益,及使富有公司因而取得相當於虛增費用價值抵費地之不法利益之意圖,竟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公共設施工程費,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6人均明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乃虛增,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亦均明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預算總費用28億1681萬8833元其中10億9976萬1642元乃虛增,竟推由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4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將上開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再由傅宗道利用不知情之顧問公司、黎明重劃會承辦人員以黎明重劃會名義製作不實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公共設施工程費登載「3,303,309,319(此乃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總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登載「2,074,875,142」)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備註欄費用負擔比率:0000000000/31419×(0000000.00-000000.71)=

13.77%),將虛增之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入,並於100年6月17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行使之,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承辦人陳信坤於核定單元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時,發現建設局前後2次核定之公共設施預算書中編列工程項目單價、間接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保護費、營造工程品管費等)費率有不一致之異常情形,函詢黎明重劃會說明及修正,黎明重劃會復於100年7月22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229號函及8月25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252號函以該2次工程費用之預算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再檢送上開不實登載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承辦人陳信坤復經函詢建設局意見,建設局之承辦人楊傑漢以「並非自辦重劃工程之工程主管機關」、「工程費用核定非建設局主管業務」等理由函請地政局本於權責酌處,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礙於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工程預算之主管機關為建設局,而以建設局並無否定前已核定之工程預算為由,簽准同意後,於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准予備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嗣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更正為「同意核定」),上開不實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與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確定計入黎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致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富有公司亦因而可取得相當於虛增費用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抵費地之不法利益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分別引用相關足以佐認及補強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自白為真實之人證、書證及扣案物等為據,並詳為論述其心證之取捨而為說明(此部分之事證繁多,爰不於此逐一列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與此部分有關之內容)。

(2)雖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曾稱伊從未參與拆補費提高規劃案之決議,與重劃會理監事間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徒憑傅宗道、林世民於偵查中陳稱虛增拆補費部分包括建物及農林都有等語,及以富有公司最終仍是以在公有荒地增列雜林作物增加拆遷補償費等情,率爾推論聲請人共同參與虛增拆補費之犯行,且認有傳訊證人連翊汎之必要。然上揭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敘及:關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連翊汎部分(待證事實:富有公司97年6月23日簽呈、97年6月26日經營第002號簽呈之簽核流程、連翊汎對其上簽註之解讀內容、連翊汎於106年6月20日調查局詢問中關於上開簽呈之供述過程及真意、富有公司業務單位後續執行墊高拆遷補償費等相關作業,有無向聲請人報告等),經核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乃主張聲請人於上開簽呈簽註文字之真義係為公有荒地,均不予採用,並以括號例示水利、國有、市府,表示包含水利、國有、市府在内的公有地均不予採用,而傅宗道固於富有公司97年6月23日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批示表示:「農林位於公有荒地,風險大..慎思!」,紀玉枝表示:「傅董事長有疑慮,請再召開協調說明會研議」,聲請人表示:「公有地荒地亦與林總、傅董交換意見,不予採用」(見調查局卷二第142頁),是因傅宗道於會簽時對於公有荒地誤植雜林作物方式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疑慮,紀玉枝表示再研議,聲請人與傅宗道、林世民2人交換意見後決定不予採用此作業方式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惟依上開富有公司97年6月26日簽呈,仍決定以買斷建物或以公有地或荒地為標的增列(即虛增)農林作物,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經林世民批示「擬如擬」,傅宗道批示「可」,雖聲請人表示「公有(水利、國有、市府)荒地不予採用」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142頁),但參以傅宗道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我們經營決策會有同意業務單位的建議,將農林及建物拆遷補償費墊高等語,及林世民在偵查中陳稱:「(問:前述以虛構或墊高補償費方式,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多元,除建物以外,有無另於公有荒地誤植作物墊高成本?)有的,我前述虛增部分,包括建物及農林都有。」、「(問:這些農林戶為何所有權人大部分都是記載中華民國?)因為私有土地的地主很多都有領農林拆遷費,如果虛增在私有土地上,會有重複問題,所以公司才以公有地虛增農林拆遷補償費」等語,再對照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8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土地均為農林戶、坐落土地均為中華民國,即可知富有公司最終仍是以在公有荒地增列雜林作物之方式不實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該次簽呈核決內容即是最終採用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業方式,此部分事實既明確,自無依其聲請傳訊證人連翊汎等人之必要等情(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14至315頁)。本院於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案中,另考量聲請人雖非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惟參酌本裁定所引用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二)、2、(4)、①之事證及說明,足認聲請人確為富有公司之大股東及決策會成員,又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及虛增工程費乃其分別與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等人共同實施(連翊汎、黃文毅僅有第一、二期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並透過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之,而計算負擔總計表乃計算土地分配之依據,對於重劃利益影響甚鉅,聲請人對於理監事決議通過之攸關土地分配結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各項費用等重大事宜,實難諉為不知。再自渠等分別共同謀議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後,即由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4人以理監事身分決議通過第一、二期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將工程預算書檢送核定(連翊汎、黃文毅僅有第一、二期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嗣由林世民以富有公司配合作業,繼再由林世民委託不知情之顧問公司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交由黎明重劃會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審議,再經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一案,將虛增之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虛增之工程費計入,復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渠等顯然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達成謀議之犯罪計畫,自足徵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等人共同謀議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犯罪之範圍應包括後續將之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及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故縱聲請人非理監事未參與決議、亦未參與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惟上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在渠等謀議犯罪計畫範圍內,聲請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而原確定判決復已於其理由欄中載明: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係為黎明重劃會會員(即黎明重劃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人,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以聲請人、林世民2人雖非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惟渠等與傅宗道、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4人共同犯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背信罪責;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猶質疑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及其主觀上與傅宗道等人為「共同正犯」或「對向犯」等未予說明,且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富有公司97年6月23日、同年月26日簽呈,並未依聲請傳訊證人及為有關之調查有所未當云云,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3)原確定判決認定:抵費地之計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而其中費用負擔為工程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即重劃業務費)及貸款利息等各項費用之總合,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換言之,「抵費地」即係重劃區內全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土地。因此,增加重劃經費,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自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依上開規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內之重劃費用,係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業務費、貸款利息等四項費用之總合,而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再依土地稅法第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工程費用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不僅涉及重劃負擔之計算,攸關土地分配結果,且重劃區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可檢附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將原負擔之重劃費用在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先予以扣除,是以重劃費用與重劃負擔,不僅影響重劃土地分配,亦攸關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核課,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且本案聲請人等係虛增重劃費用,增加重劃負擔,亦即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倘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可減免之土地增值稅扣除數額,對渠等有利。而黎明重劃區多數地主雖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第1項)重劃總費用之籌措支應:

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重劃所需費用均由乙方(按即富有公司)負責籌措先行墊付。(第2項)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按指地主)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2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原則配回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另於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約定:「甲方所有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依主契約第6條約定比率所計算之應分面積,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亦即多數地主與富有公司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惟有部分地主如臺中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張明潭、張雪映等人,並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是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因雙方約定無論重劃經費增減,均受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限制,僅能取回50%之土地,故虛增重劃費用最終結果並不影響已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之財產上利益,僅影響「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故可知聲請人等人共同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公共設施工程費,主觀上具有意圖富有公司之不法利益,並足以致生損害於「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最終土地分配結果(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70至176頁)。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無視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論述,猶辯稱工程費有無虛增,不會影響到地主分回土地之利益,並爭執黎明重劃區所有實際支出之費用決算後所產生之總額,非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所規定:由市政府核定數額之「負擔總計表」為準,而應以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中」中之「開發總費用」即所有實際支出之費用決算後產生之總額為據,且未提出其所指實際支出總費用之相關憑據,復自行將未經列入「負擔總計表」中之富有公司捐贈款項,主張應屬所謂之廣義拆遷補償範圍,及對於富有公司於聲請人共同背信等犯行成立後,方於112年5月24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其所指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溢領之拆遷補償費共計231,164,581元返還黎明重劃會等情,並據以主張聲請人無共同背信等犯意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均無可採。

(4)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業載敘:①聲請人已曾於原審自白部分共同背信之罪責,且據傅宗道、林世民、連翊汎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坦承在卷,其中虛增第一、二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並有證人吳和洺等人之證述、富有公司96年12月28日(96)業字第061號簽呈及附件(單元二地上物查估驗收計畫)、97年5月7日簽呈及附件、97年6月23日「檢附97年度第2次經營決策會議事錄」之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及附件、97年6月26日經營第002號簽呈及附件、97年9月3日經營第006號簽呈及附表、富有公司97年9月18日(四)討論事項文件及附件、富有公司97年10月3日(五)討論事項文件及附件、黎明重劃會第三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資料、簽到簿、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書證、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30至31、102、103、151至152、157、160至161頁及98年明細分類帳第97、158至159頁、會計傳票等事證可稽。而黎明重劃會第三、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包括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經公告,是黎明重劃會即有依查定數額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使黎明重劃會負擔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之利益。②有關虛增工程費用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中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性質及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交通處等主管單位,因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各工程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工程預算審查權責存有歧見,加以人力、承辦人業務經驗不足或誤解法令,未能核實審查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及數量,此有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技士賴珍龍、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約聘人員張清富、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土木工程科技士陳一貴、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員之陳信坤等人分別於調詢或偵訊之證述可參),富有公司於96年3月28日(當時代表人為聲請人)與孫文郁建設師事務所(負責人孫文郁)簽訂「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工程規劃及設計委託契約書,富有公司原規劃擴大工程處組織及人力,並借用允久公司名義發包其他廠商,據紀玉枝所述,富有公司的總顧問即聲請人原本要借牌,後來未獲同意,嗣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而「將代辦改為承攬」乃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共同決定,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之審查均由富有公司處理,而工程預算係由任職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即證人許凱茗彙整再將之交付富有公司審核(參見證人孫文郁、許凱茗、施宗良、尤俊晴、蕭永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證人許凱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證述其任職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參與黎明重劃區工程期中、期末報告,期中、期末報告工程費用均係預估值,富有公司於97年3月3日召開「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與會人員有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黃國忠、吳文森、連翊汎、蔡瑋綝、孫文郁、尤俊晴等人,證人許凱茗、尤俊晴均證述:當時設計圖還沒完成等語,足認97年3月3日期末報告時工程設計書圖尚未完成,惟已於97年3月15日依富有公司要求修正完成,於97年3月3日期末報告後,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5日前依限提出工程設計書圖,並已根據尤俊晴、蕭永義、楊聖貴3位技師所提出之預算彙整較精確之預算,大概是15、6億元,後來富有公司的黃國忠要求許凱茗在不變更圖面之情形下,提高黎明重劃會工程工程預算之費用,許凱茗依富有公司黃國忠之指示,在不易查證之工程項目或單價較高之工程項目虛增數量或單價,富有公司於97年4月23日召開工程處工作會議,與會人員有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黃國忠、吳文森、連翊汎、蔡瑋綝,傅宗道在會議中指示富有公司工程處將重劃工程之施工圖面及預算書在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中提出審核,另指示重劃工程發包作業程序應修正後提出審查,足認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提交富有公司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已於97年4月23日前全部底定。證人許凱茗並證稱其曾向孫文郁反應上情,孫文郁指示其配合業主要求調高,許凱茗當時誤以為富有公司乃係為將來利於發包,故要求調高預算,其不知富有公司係欲虛增工程費,始配合富有公司調高工程預算,嗣尤俊晴向其索取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時,其始告知尤俊晴上情等情明確,並細述其如何依黃國忠指示調高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歷歷,衡情許凱茗與聲請人及其共犯等人均無怨隙,實難認其有何設詞誣陷之合理動機存在,且證人許凱茗對於如何調高工程費用之過程、調高之項目等均證述綦詳,前後並無重大齟齬,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證述如此詳盡,故其上開證述黃國忠指示其虛增工程預算費用,應屬非虛,且證人許凱茗之證述內容,復有證人尤俊晴、田俊銘、孫文郁建築師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土方數量表、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項目詳表(上2份工程合約價差高達9億6927萬9884元)等多項書證、扣案之工程預算表等物證足資補強,足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又黎明重劃會於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之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不含四大管線管線工程),工程總費用為29億9669萬7260元,該費用扣除四大管線工程費用後為27億829萬3840元,惟臺中市政府核定通過之工程預算為28億1681萬8833元,其間有1億852萬4993元之價差,此時距離黎明重劃會於97年5月8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僅有10餘天,工程預算如何因設計規劃原因合理增加1億852萬4993元,顯不合理,此亦適足認定證人許凱茗上開證述黃國忠要求虛增工程預算,每次時間都很趕,導致預算書情況混亂一情確屬事實。而依證人孫文郁建築師、證人即時任允久公司黎明重劃工程現場工程總執行長田俊銘及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於偵訊時所述,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的工程合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本來就應該一模一樣,要照原本的圖說才能通過驗收,然經比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項目詳表,確有多項工程有虛增單價及數量之情形,2份工程合約價差高達9億6927萬9884元,衡以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書於97年5月8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允久公司則於97年10月20日承攬富有公司工程,前後時間相距僅5月,其工程內容相同,卻有如此鉅額價差,顯不合理。再酌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嗣受託辦理黎明重劃變更設計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於98年12月完成重劃工程變更設計書圖,提付富有公司存執後,依其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變更部分則就該部分按原委託費率給付」,請求富有公司支付變更設計服務費用,內容/說明記載應以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直接工程造價「25億1087萬1206元(即28億1681萬8833元扣除管理雜費及稅捐)」作為核算基礎,惟吳文森卻要求以富有公司對允久公司工程合約之單價計算總工程費作為變更設計費用之核算基礎,顯見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之黎明重劃會工程之工程預算實際僅需17億4000萬元,吳文森始會提出以17億4000萬元作為核算基礎之要求。而依上開97年3月3日期末報告會議、97年3月27日圖面檢討會議及97年4月23日富有公司工程處工作報告會議內容,並勾稽證人許凱茗等人證述,再佐以黎明重劃會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工程預算書(含四大管線工程)並非最終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預算等情,堪認黃國忠應係於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依富有公司需求規劃設計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於97年3月27日已彙整土建、機電、景觀工程較為精確預算後至97年5月8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預算書之期間,3次要求證人許凱茗虛增工程預算至28億1681萬8833元等事實明確。

再就虛增工程費用數額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剔除證人許凱茗所述前後不一部分,並參酌證人尤俊晴、蕭永義等人所述與證人許凱茗證述相合之內容,復扣除相關間接工程費用即各項保險費、勞工安全管理衛生費、環保清潔保護費、營造工程品管費、包商利潤、管理及雜費,再加計營業稅等合計為17億1705萬7191元,乃認定許凱茗依黃國忠指示虛增之黎明重劃工程預算應為10億9976萬1642元(計算式:28億1681萬8833元-17億1705萬7191元=10億9976萬1642元)。至於證人許凱茗所證述調高土建較大項目之工程單價或數量,及證人尤俊晴所陳土建工程未予扣除之下修的路基級配及路面瀝青金額部分,因依卷內證據仍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無從計入虛增之金額,故認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其中10億9976萬1642元乃不實虛增,足以認定;聲請人等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稱並無不實虛增云云,均非事實,俱無足採,足徵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係屬可信,聲請人於第二審改為否認犯行,非為可採等情(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76至179、204、224至257頁)。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猶以臺中市政府對於重劃會之負擔費用總計表應為實質審查,不能單憑承辦人員空言未實質審查金額及數量等語即得以推託卸責,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亦不可能單由其員工即證人許凱茗依黃國忠或吳文森之電話指示,即得以虛增高額之工程預算等語,及提出尚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等人確有共同虛增費用本旨之已存於卷內之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101年6月22日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細部變更設計追加工程)、102年1月10日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暨工程項目詳表之部分影本內容及允久公司購土填方工程數量明細表等,主張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該部分認定之重要證據,及認應由第三機構計算或鑑定重劃工程之總費用、有無虛增等等,核均為無理由。另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提出證人許凱茗106年6月20日調詢筆錄之錄音譯文,以其該次筆錄係經不正方式取得,且筆錄內容有與實際不符、有多處係詢問者直接講出答案等瑕疵等語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指明其並未援引證人許凱茗該次調詢筆錄,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01頁);至聲請人聲請再審復擷取證人許凱茗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曾提及檢察官或調查官曾向其提示資料等部分內容,主張足以影響於證人許凱茗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依法調查所得證詞之任意性及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云云部分,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針對證人許凱茗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所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力取捨有所爭執,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無可採。

(5)而有關本案聲請人與其共犯等人所為共同背信罪,是否既遂部分,已曾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傅宗道、黃文毅等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提出答辯,及為有關之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敘明: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是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而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因此,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②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6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前經核定之不實虛增之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當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負擔計算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會員財產上之利益;且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召開第24次理監事會議,已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其中說明載明「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辦理土地分配」等語,有該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又黎明重劃區全區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0527號函在卷可稽,益見聲請人等人之背信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而既遂。至於聲請人等所稱「重劃土地分配錯誤,仍得以差額地價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乙節,乃其等犯罪後填補損害之方式,自不得憑此推認在重劃結算前,損害結果尚未發生。③黎明重劃區重劃後,經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有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10月18日黎明劃字第1050129號函檢送: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99年12月14日評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2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50041059號函檢送: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會議紀錄影本可憑,是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6人合計虛增第一、二期拆遷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4人虛增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合計虛增13億3092萬6223元,使富有公司因而取得相當於該虛增金額價值抵費地之不法利益,均足認定。④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詢: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上開法規之認定標準,本件單元二自辦重劃案是否完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第45條第1項、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5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自辦重劃案辦理結算,是否以重劃完成作為前提?本件單元二重劃案,是否已經完成結算程序?依上開法規,於本件單元二重劃案尚未完成結算前,重劃會是否享有全部抵費地之登記請求權等部分。經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背信已既遂,且未簽約之地主受有所分配之抵費地減少之損害,然重劃會必須完成結算,方能取得抵費地,蓋在此之前重劃程序亦未完成,即便有核定費用總負擔,仍需要經過結算程序才能最終確認,而重劃費用負擔倘無法確定,地主即無法享有全部抵費地之登記請求權,亦難謂存有完整之抵費地請求權。故而,於重劃案沒有完成、沒有結算、沒有確定的費用負擔總計表之情形下,即無法認定本件犯罪既未遂,更無從認定有無損害等語。然查,黎明重劃區抵費地於土地分配公告時計167筆,因訴訟判決結果調整後,為170筆,面積由24萬97

96.11平方公尺變更為25萬0242.20平方公尺,迄今黎明重劃會已出售160筆土地,已登記未處分2筆土地,尚有8筆土地暫緩登記等情,有黎明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二十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311號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4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0010091號函檢送黎明自辦市地○○區○○○○○○○○地○○○○地地號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00029246號函及附件: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資料一覽表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明,足認黎明重劃區絕大多數抵費地均已出售,僅餘少數2筆土地已登記未處分,8筆土地暫緩登記。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意旨主張黎明重劃會尚未完成結算,無法享有全部抵費地之登記請求權云云,顯不符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⑤聲請人另聲請勘驗單元二重劃區內龍富路五段即前黎明幼稚園現址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係以依本件單元二重劃區之現況圖,重劃區南北狹長,係以龍富路為主要幹道,龍富路因其上有大型違章建築(即前黎明幼稚園現址),而被截斷分開為南北兩段,因黎明幼稚園未搬遷,致重劃工程包含地上道路、地下排水溝等,均未完成,更遑論驗收。此一基礎事實,攸關於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背信行為有無既遂、有無造成告訴人損害,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等語。惟查,聲請人、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6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前經核定之不實虛增之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負擔計算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會員財產上之利益;且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召開第24次理監事會議,已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其中說明載明「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辦理土地分配」等語,有該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又黎明重劃區全區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0527號函在卷可稽,益見上開聲請人等人之背信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而既遂(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ㄅ、伍、二、㈣、⒊所載),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徒以黎明重劃區內尚有訟爭之黎明幼稚園尚未搬遷,主張重劃尚未完成,是否造成損害結果或犯罪是否既遂尚屬未定云云,並非可採,自無依其聲請進行上開勘驗之必要(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70至271、294至295、312至314頁)等情。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認原確定判決係片面解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00029246號函覆資料,而認聲請人所涉共同背信犯行皆已既遂,且就聲請人聲請向主管等機關函查重劃前後地主配地面積、重劃及結算已否完成等事宜,並應斟酌未簽約地主實際配回之抵費地比例,及勘驗單元二重劃區內龍富路五段即前黎明幼稚園現址等事項,均未予調查釐清,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據以聲請再審,自均非有理由。

4、基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及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雖聲請人以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內容聲請再審,然觀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2年8月22日之訊問所述內容,無非僅或係就聲請人或同案被告等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次予以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或予以捨棄不採,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列聲請再行傳訊人證、勘驗詢問筆錄、函詢、函調或命檢察官提出資料、進行鑑定、履勘等部分,經核並無其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