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柏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柏瑞(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係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3時40分起至14時20分止,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行搜索扣押程序,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2手機(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偵10793卷第21至27頁,聲證三),而聲請人同年月25日8時4分起至8時51分止調查筆錄,除自白本件於11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販賣曾嘉益外,尚自白於111年3月25日11時28分販賣與刺青師LINE暱稱為「宇」(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偵10793卷第11至15頁,聲證四第3頁),然檢視上開手機晝面照片,僅見111年3月25日照片三紙(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偵10793卷第40至42頁,聲證五照片編號7至9),全然未見本件自白之11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前後之手機照片供稽,然實情為何?聲請人是否與曾嘉益聯繫?究係如何與曾嘉益聯繫?本件之聲請人自白,是否確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屬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㈡聲請人指述上游黃士峰於111年5月初販賣予聲請人部分,固經為不起訴處分(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訴113卷第135至137頁,聲證六),然黃士峰嗣於111年11月2日販賣與本件相同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90號起訴在案(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訴113卷第79至82頁,聲證七)。則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強調依被告之供述而查得正犯或共犯,不應單以經起訴或判刑為認定「有無查獲」之唯一依據,仍須有相當事證,足認確為毒品來源,始得認定「查獲」之事實,是故,本件於最後事實審完結時,即無從確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情形為何?又該案之毒品,是否與本件曾嘉益自聲請人取得之毒品相同?為此聲請鈞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90號起訴之審理卷宗,再為鑑定兩案毒品是否相同,並傳喚黃士峰到庭證述。綜上,聲請人確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黃士峰,則上開黃士峰遭起訴案件之審理情形?兩案毒品是否相同?黃士峰是否為販賣者?等等,均誠有調查之必要。此屬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者。㈢曾嘉益係於111年7月17日19時07分起至19時20分止,在其住處,行搜索扣押程序,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偵10793卷第69至72頁,聲證9),嗣於11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稱:「(你於111年7月8日0時許,如何與周柏瑞聯繫購買毒品一事?)事前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的,都是使用語音電話聯繫,沒有文字訊息,但我語音電話也都刪掉了。(承上,周柏端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何?)暱稱為『瑞』。(每次購買暗號為何?)我都會問周柏瑞那邊有沒有『東西』(東西意指毒品大麻)。…(是否知悉周柏瑞使用之電話號碼?)我手機通訊錄裡面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偵10793卷第50頁及背面,聲證十),參酌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沒收附表編號3之扣案手機(參聲證八)即屬之。然全然未見檢視曾嘉益手機畫面,於11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前後之情形為何?聲請人是否與曾嘉益聯繫?究係如何與曾嘉益聯繫?曾嘉益是否有聲請人之手機號碼?本件之聲請人自白,是否確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屬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聲請人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為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僅聲請人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憑
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曾嘉益、施浩然之證述,暨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6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大麻殘渣3包、含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3個、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含大麻成分之水煙壺2組、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量刑上訴。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就聲
請人供述毒品來源為黃士峰一節,勾稽卷附聲請人部分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3月12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9日函暨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記明聲請人指述黃士峰為其所犯本罪毒品來源部分,為黃士峰堅決否認,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認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大麻來源為黃士峰。至黃士峰因另案販賣大麻予喬裝買家警員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書並未認定黃士峰有販賣大麻予聲請人,且黃士峰經認定販賣大麻之時間(111年11月2日)距聲請人本案犯行(111年7月8日)相隔達數月之久,二者時序上難認具關連性,無從憑認黃士峰即為聲請人本案毒品來源。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旨在強調依被告之供述而查得之正犯或共犯,不應單以經起訴或判刑為認定「有無查獲」之唯一依據,仍須有相當事證,足認確為毒品來源,始得認定「查獲」之事實,並未否定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以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依據,所執見解並無不同。是聲請人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陳稱應檢視聲請人與證人曾嘉益被扣案之手機於1
1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前後之手機通訊相關照片,以補強聲請人之自白,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曾嘉益云云。然查,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嘉益一情,業據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詳予剖析在卷,且聲請人及其於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是聲請人與證人曾嘉益之行動電話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調查之結果是否有利聲請人,亦尚待調查審認,要難憑此即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無可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及聲請調查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