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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定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輔 佐 人 林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3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陳報證明有新事證狀」等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主張本案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雖聲請人未到庭,然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輔佐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係以

聲請人之供述,與告訴人林志明、證人徐國禎、證人謝○○、證人謝○○、證人謝○○、證人謝坤宗之證述互核,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090004085號函暨所附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恭紀念醫院110年8月27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41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7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5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光碟、本院前審勘驗上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光碟等證據綜合判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169、271、273、277至279、321、32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36號卷二第5至84、85至99、101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卷第99至101頁),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駁,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各節,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本案證人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分類於「刑事陳

報證明有新事證狀」之附件㈠至㈤,認該等證人為同夥,在警局筆錄與庭上供詞前後矛盾不一,是經事後串證虛構陷害聲請人之證詞不足採信為由,認有新事證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所指聲請人於本案之供述,及告訴人林志明、證人謝○○、證人謝○○、證人謝○○、證人吳建豪、證人賴健仁、證人謝坤宗、證人徐國禎、證人鄭宗霖、證人劉皓丞之證述等證據,均業經本院前審於審理時依法調查(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卷第240至242、245頁),並非新證據,聲請人空言所指上開證人證述不一而有誣陷可能性,均屬其臆測而無實證,且依卷附卷證資料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具體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爭執,屬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性要件,且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為其有利之參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㈢又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調閱111年3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午的錄影畫面,及請求勘驗警詢錄音檔遭拒為由,認倘發現該證據存有證人間有勾串之虞,則本案存有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此一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貳、

二、㈡、⑺已敘明:「至選任辯護人請求調閱111年3月15日苗栗地方法院下午的錄影畫面欲證明上開證人有無串證情事,及輔佐人請求勘驗案發現場警察的密錄器影像畫面、請求勘驗警詢錄音檔,惟本案待證事實已經明確,選任辯護人及輔佐人此部分證據方法自無調查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後,認聲請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㈣聲請意旨另稱於本院前審提出至案發現場,進行本案勘驗,

然本院前審對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未予理會,且未斟酌是否確實存在到現場勘驗之必要云云。惟本案係於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而聲請人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5日始向本院前審提出其「刑事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狀」、「刑事聲請狀」,聲請法院至案發現場之婷婷檳榔攤進行勘查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卷第235至252、285至2

88、289至293頁),此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原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既未經調查、辯論,自亦無需於判決內論述該等證據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是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㈤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以救濟。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有委託律師於112年10月17日寄發上訴理由狀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卻因故未收受已送達之上訴理由狀,該部分之作業疏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為再審事由,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節;然此部分屬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請求救濟。是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合適,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是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