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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再審聲請人即 告訴 人 趙婉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劉凌中妨害祕密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劉凌中(下稱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被告部分罪名無罪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散佈猥褻物品罪及加重誹謗罪無罪,是根據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夏夢圓」私自翻拍之告訴人照片(參原審卷第323、325頁)。經將該照片上、下、左、右皆裁去部份畫面,即與「夏夢圓」傳送與告訴人之本案照片(參偵卷第97頁)相近似等語,但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夏夢圓」私自翻拍告訴人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而無法得知是否為事後所補拍攝等情事;再者單看此照片並無法辨識到底為何人在何時、何地用何方式所拍攝而成,故此照片之形式證據力之真正從未具備。退萬步言,依被告所言,此照片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某地所拍攝,依兩岸關係人民條例第7條文義,在大陸所製作之文書須在當地做公證(各地公證處)後再於臺灣(海基會)做驗證程序,此文書才能推定為真正。簡而言之,被告於原審所提供之照片並未具備成為合法文書之資格,更遑論成為法庭上所能使用於判決是否有罪之證據依據。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再審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是前開法條所訂之受判決人自僅指確定判決所列明之被告,倘聲請再審人係立於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地位,即非屬受判決人或自訴人,依法自無聲請再審之權,若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被告劉凌中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12

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訴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判決無罪。再審聲請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77號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暨諭知無罪部分,皆無不當,因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等在案可憑。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本件再審聲請人認被告就

被訴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應判決有罪,顯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查,再審聲請人之身分為本案告訴人,並非自訴人,觀諸前揭法條意旨,再審聲請人並不具備聲請再審資格及權利,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本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本院,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本案再審聲請。

四、又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提起本案刑事聲請再審時,固於聲請再審狀載明「代理人蔡世璿」,併提出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然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大陸委員會聘書所載,蔡世璿係受聘大陸委員會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擔任該會臺商張老師,並不具律師資格,依照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再審代理人要件,本院自無從於當事人欄併列該「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