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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莫錫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聲請書誤載為5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莫錫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莫錫麟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可知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