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莫錫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正等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所指之事實或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達到合理相信之程度)之要件,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或輔以其他無關之事實或證明力薄弱之證據,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如觀諸該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應認再審並無理由。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莫錫麟(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律
師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認定實體上並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今再審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又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
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為應實務上之需要,並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查,再審聲請人具狀就本案再審程序委任莊榮兆為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然查莊榮兆並無律師資格,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且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第2、3項並無準用同法第29條但書即「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准許其為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於裁定中之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
㈢再審聲請人雖爭執何以其從民國99年到108年期間及擔任會長
期間,服務工作都是一樣的,都有法官同意訴訟代理人?有的不准?並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如果有違法早點告知?早就收斂不敢了!等前詞,並舉出曾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判決字號等為據,以聲請再審。可推認其是舉相關判決等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資為再審聲請人歷年擔任訴訟代理人均有審判長許可等情,因此,並不違背律師法第127條規定,而為其有利之辯護。然所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意圖藉由受任辦理個別訴訟事件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而言。而再審聲請人並無律師資格,因徐淑珠、梁擎業之妻游麗珠等人各與第三人有案件糾紛,遂受徐淑珠、梁擎業之委任(前者有徐淑珠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後者有梁擎業代理游麗珠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司革會擔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人為司革會之法定代理人),替徐淑珠等人撰寫書狀、提供相關法律諮詢等業務行為,可知屬辦理訴訟事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並向徐淑珠收取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梁擎業收取共3萬3000元,此業據本院前確定判決理由載明證人徐淑珠、梁擎業之證稱明確(見附於本院卷第47至53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其等給予再審聲請人之6萬元、3萬3000元,係委任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之報酬或對價。依常情論之,客觀上撰寫書狀與受訴訟一審級之委任,6萬元、3萬3000元與律師執行業務之報酬或對價並無不相當之處,並執此認定定再審聲請人有營利意圖,尚難認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處。
㈣又再審聲請人並非單純無償幫忙,因其所取得金額,既相當
於律師執行業務之報酬或對價,自不因事後僅將該款項作為司革會營運使用而有差異,此亦為本院前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見附於本院卷第55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是可推認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與僅是單純做功德,無償擔任訴訟代理人,兩者有明顯不同。準此,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再審之訊問程序時所陳其房租費一個月6萬6千元,在法院對面租了6年,其無意圖營利,並沒有違法,及其具狀所提相關判決、總統滅恐龍掌聲如雷新聞及本院其他法官於另案審判經過等情,因與本案無重大關連性,雖於本案前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經本院審酌,然經本院再審程序為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結果,該等判決所憑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總統滅恐龍掌聲如雷新聞及本院其他法官於另案審判經過等情,係屬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無從解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得執為再審事由。是聲請意旨執此援引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為無理由。
㈤另再審聲請人雖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案件於111年12
月15日審理時,有關審判長提示「彌封司革會會刊1件、彌封1紙箱(內含莊榮兆111年3月30日庭呈創辦司法革命會報法務部備查文件全卷一宗、莊榮兆111年3月31日陳報司革會報備查全卷),訊問被告有何意見時,筆錄上所載『是我們影印留存的檔案,跟本案沒什麼關係。』等語,與被告當時實際陳述有違,實際上前開證據足以證明受理求助無門國人申訴及收受求助人紅包、車馬費、研究費及捐款並無違反律師法,並請求勘驗該日審判筆錄(見如附件112年3月5日、112年3月6日等狀)。然查,再審聲請人所指前揭足以作為證據部分,實則應係「彌封司革會會刊1件、彌封1紙箱(內含莊榮兆111年3月30日庭呈創辦司法革命會報法務部備查文件全卷一宗、莊榮兆111年3月31日陳報司革會報備查全卷」等證據資料,從而,此部分證據既已經原審調查、審酌,即難認具新規性特徵;且此部證據資料,乃係該協會參與其他訴訟案件之相關資料,與本案當屬有異,縱前揭筆錄內有關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部分僅係簡略記載,未為逐字記載,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進行勘驗之必要。
㈥又關於指摘原審係由法官獨任裁判部分,尚有違法等情。然
本院確定判決書業已載明:「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均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涉犯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故原審就本案行獨任審判,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是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並未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為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可知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及補正狀執為再審之
理由,均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