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育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47號、105年度偵字第10776、19929、2734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醫偵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德(以下稱聲請人)對病患即死者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注射普洛福靜脈注射液,屬於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已違反正當醫療目的,亦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並認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4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515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或稱:
學理上,普洛福為快速之鎮靜藥物,確有助於減緩毒品成癮者之噪動不安及失眠症狀云云,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藥害救濟法於民國100年5月4日修正時,新增第13條第8款但書縱使「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此足以證明醫師使用藥物如屬於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並非屬於非正當醫療目的,且得以藥害救濟程序救濟之。
㈡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致死濃度標準,為客觀之醫學證據,不
應也不會因為不同個案而有不同之標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本案對於普洛福注射液之一般致死濃度範圍所引用之文獻資料為0.07-13ug/mL,亦即血液濃度低於13ug/mL,仍可能不會死亡,而本案死者林傳盛之普洛福濃度為4.81ug/mL,死者廖春福為0.966ug/mL,死者邱正光為8.53ug/mL,均低於13ug/mL,自無法確認聲請人所注射之普洛福係造成林傳盛等3人死亡之原因。另死者林傳盛等人體內除檢出普洛福藥物外,另驗出其他毒品或藥物,因死者等均為藥物濫用者,藥物間複雜的加成或相互作用效果,應屬對於死亡存在有影響之因子,均不能排除是造成林傳盛等3人死亡之直接因素。從而,普洛福靜脈注射液與林傳盛等3人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確立。
㈢本案發生地點為診所,聲請人之注意範圍應以基層診所之設
備以及診所醫師之能力作為判斷標準,不能以醫學中心或其他層級醫院之水準作為本案之判斷標準。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診所未設有監測生命徵象設備、保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設備之休息室,而有違反義務一事,亦與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有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為短效靜脈全身麻醉劑,適用於成人及一
個月以上幼童之全身麻醉誘導或維持、加護病房使用人工呼吸器超過16歲成人病患之鎮靜、成人病人診斷及外科手術過程中之鎮靜作用,可單獨使用或與其他局部麻醉劑或全身麻醉劑合併使用;且普洛福靜脈注射液藥品並未核准於使用安眠用途,由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可知propofol未被允許使用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亦未核准使用於安眠用途,被告無法基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或安眠用途之醫療上目的而開立普洛福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3月5日FDA藥字第1079900688號函所檢附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仿單、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3日衛部醫字第1101603653號函認定無誤,足認聲請人提供管制藥品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予毒品戒斷、失眠之死者林傳盛等3人使用,即以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至於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8款但書「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僅是擴大藥害救濟之範圍,仿單建議外之使用是否符合正當醫療目的,仍應依具體情況而定。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說明所示,「仿單建議外之使用原則」如下:①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②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③應據實告知病人。④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⑤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查本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以普洛福1支(20ml)、壓凡必拉注射液1支(1ml)、亞烈明注射液1支(1ml)混合靜脈注射可緩解海洛因成癮症候群是從來求診的有毒癮患者教其這樣可以幫助睡眠障礙並以此緩解海洛因成癮症候群,患者教其之後,其自己也施打來緩解疼痛及幫助睡眠,後來其就以此比例為毒癮患者注射等語(見偵字第27384號卷第4頁)。則聲請人以此仿單外使用方式混合多種藥劑供患者注射,係因毒癮者之建議教導所為,並非基於醫學原理或臨床藥理,已違反正當醫療目的甚明。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8款但書規定,而經審酌該項規定後可為聲請人有利認定等語,並無可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綜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
第1040004292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400033930號函暨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4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林傳盛等3人之死亡原因,均為麻醉類藥物(propofol)中毒,三者的濃度分別為林傳盛4.81ug/mL、廖春福0.966ug/mL、邱正光8.52/ug/mL,皆已超過文獻報告的一般致死個案濃度範圍0.07-13ug/mL或0.5-5.3/ug/mL,且104年6月27日林傳盛接受400mg普洛福藥物、104年9月11日廖春福接受600mg普洛福藥物、105年4月8日邱正光接受400mg普洛福藥物,亦均已超過成人接受全身麻醉時所需誘導之最大劑量等情,而認定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林傳盛等3人之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並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3440號函說明林傳盛等3人體內除普洛福藥物以外,另外有驗出其他毒品或藥物的情況,其中林傳盛另有抗精神病藥、鎮靜安眠藥、止痛藥methadone、急救藥物、抗組織胺藥、抗膽鹼藥物;廖春福另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74ug/mL),有抗精神病藥物、鎮靜安眠藥、促進胃腸蠕動藥、抗組織胺藥、心血管疾病用藥;邱正光另有抗組織胺藥、心血管疾病用藥。但3人之致死原因主要還是因為普洛福藥物濃度已達一般中毒及致死濃度範圍内。另外因為藥物間有複雜的加成或互相作用效果,則為對死亡存在有影響的因子,但不是主要的原因等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為憑,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林傳盛等3人體內普洛福濃度均低於13ug/mL,且均驗出其他毒品或藥物成份,不能排除此係造成林傳盛等3人死亡之直接因素等語,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提出為抗辯,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自無可採。
㈢就聲請再審理由所稱聲請人之注意範圍應以基層診所之設備
以及診所醫師之能力作為判斷標準,其主持之診所未設有監測生命徵象設備、保持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及其他復甦設備之休息室,並無違反義務一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觀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3月5日FDA藥字第1079900688號函所檢附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仿單所載: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為短效靜脈全身麻醉劑,適用於成人及一個月以上幼童之全身麻醉誘導或維持、加護病房使用人工呼吸器超過16歲成人病患之鎮靜、成人病人診斷及外科手術過程中之鎮靜作用,可單獨使用或與其他局部麻醉劑或全身麻醉劑合併使用。必須由受過麻醉醫師訓練或照顧加護病房之病患的醫師,在醫院或設備充足之日常治療機構中進行注射,必須持續監控循環或呼吸功能(例如:心電圖(ECG)、脈衝式血氧儀(pulse-oxymeter)以及維持病患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或其他復甦設備必須隨時準備妥當,針對利用本藥品於手術或診斷程序中進行鎮定的情況,不可由進行手術或診斷程序之醫師進行。而在用量部分,必須依照病患的反應個別調整劑量。該仿單並標示特殊警語:主要由醫護人員造成之本藥品藥物濫用的情形已有相關之報告,如同其他全身麻醉,使用本藥品時,若未維持呼吸道暢通可能導致致命的呼吸系統併發症。針對使用其他具有鎮靜功能的藥物(例如:苯二氮拌類安眠鎮靜劑benzodiazepines 、鴉片製劑opiates 和酒精)之病患建議時,本藥品的效用、手術、併用藥物、年齡和病患的狀況均應予考慮。意外的藥劑過量可能會造成心肺功能抑制,呼吸抑制時,應利用人工換氣來更換氧氣進行治療,心血管抑制可能需要降低病患頭部位置,若情況嚴重,請使用血漿擴張劑及升壓劑。此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仿單明確就該藥物詳為說明,自應屬於被告使用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時應注意之事項。從而,依據前開仿單所定內容,則被告於使用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為上述醫療行為時,其使用方法自應注意:必須在醫院或設備充足之日常治療機構中進行注射;必須持續監控循環或呼吸功能、脈衝式血氧儀以及維持病患呼吸道暢通人工換氣或其他復甦設備必須隨時準備妥當;必須依照病患之反應個別調整劑量」、「本件被害人林傳盛等3人在被告之診所使用系爭混合藥物之前,並無急迫情形,且不同醫療行為(如不同情況之開刀、不同藥物之投給),為維護患者安全,應有不同醫療常規以確保病人在醫療過程中受到最好的照顧。被告所投給林傳盛等3人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藥劑既有高度風險,更係用於手術之麻醉藥且為被告所明知,且前來注射者多係為求毒癮緩解者,投藥之前並無緊急情況,自應依所投藥物決定醫療常規,而非委由被告所主持之診所規模決定」、「被告提供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並未問診,甚至任由病患自行施打,甚至患者帶回家自行施打,堪認被告為求診者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甚為輕率,且無完善監控管理之過程,其輕忽草率任意提供上開藥物之行為,縱考量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在卷。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調查、審酌之處,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