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勇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設計監造廠商為乾坤公司),證人林
永欣(乾坤公司實際負責人)已證述,乾坤公司得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決標、訂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聲請人所得單獨決定;林永欣宴請聲請人,顯然單純出於慶祝聲請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108年3月6日參加之證人羅鈞龍(泰禹公司員工)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平常我就有招待林勇州等人飲宴,打好跟他們的關係。但我不會特別因為工程案件的某事件,如工期展延等情,而跑去宴請林勇州、許瑞麟,因為工期展延要被罰款的對象是工程包商,而不是設計監造廠商。」可證。聲請人已於108年7月26日調至台北分署,108年7月26日以後,108年9月17日驗收完成、驗收後請款、設計逾期罰款等,均與聲請人無關,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赴宴時,無任何職務上對價關係甚明。
㈡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桂代強(聯達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15日一審審理中證稱:
「餐敘的目的主要是說希望我們所有案子都順利進行。有時候跟他們出去吃飯、喝酒會增進彼此之間的瞭解程度,之後對事情溝通會比較順利,熟悉之後會比較容易溝通。」,聯達公司請蓋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順利進行,不存在對價關係。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機關內承辦人為訴外人彭瓊慧,並非共同被告許朝欽或許瑞麟,故不可能產生任何職務對價關係。復觀豐原南坑巷旁工程,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函同意聯達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減少金額11,000元,108年4月25日與108年3月6日相隔近2個月,且對話内容均未提起系爭工程。實則,該次飲宴是為了慶生,跟職務沒有關聯,也沒有對價關係。108年4月8日訴外人陳勝全擔任品質稽查員抽驗(詳偵26709號卷17第185頁),非聲請人進行抽驗。108年5月21日聲請人未到場參與驗收。聯達公司在營造廠商108年6月17日請領工程尾款後請領末期設計監造費(詳偵26709號卷17第149頁),與聲請人無關。
㈢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泰禹公司),羅鈞龍(泰禹公司員工)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稱:「沒有關聯,如前述,是為了維持與林勇州的關係,也是為了討好他。」「當時的主驗官、驗收人員有丁文博和洪崇仁,他們不吃不喝,所以不會因為我們招待林勇州、許瑞麟飲宴,他們就會請丁文博、洪崇仁放水,而且林勇州跟丁文博、洪崇仁好像也不合。」(詳偵26709號卷11第37-39頁)可證羅鈞龍於108年3月6日宴請聲請人時,無透過該次款宴換取聲請人職務上任何行為之意思甚明。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機關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共同被告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聲請人產生任何職務上對價之意思。大里區健民段工程10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108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1日、108年5月23日等9天因豪雨為了施工安全依工程合約辦理「工期展延」(詳偵26709號卷14第445頁),皆不會扣除泰禹公司服務費用,及從羅鈞龍109年10月21日偵訊稱:「平常我就有招待林勇州等人飲宴,打好跟他們的關係。但我不會特別因為工程案件的某事件,如工期展延等情,而跑去宴請林勇州、許瑞麟,因為工期展延要被罰款的對象是工程包商,而不是設計監造廢商。」(詳偵第26709號卷11第37-38頁)可證羅鈞龍於108年3月6日參與設宴款待聲請人,並非係為使聲請人同意展延工期。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5月3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554號函(詳偵第26709號卷14第456頁)同意泰禹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減少金額10,039元,108年5月31日與108年3月6日相隔近3個月,可知該次飲宴是為了慶生,跟職務沒有關聯,也沒有對價關係。水保署臺中分署係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5月16日進行工程抽驗鑽心強度並認合格,非聲請人進行抽驗。108年7月19日驗收,聲請人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及工程驗收證明書上簽名,未參加驗收。聲請人早於108年7月26日調至台北分署,泰禹公司係108年9月16日請領服務費尾款(參再證11),與聲請人沒有關係。泰禹公司遲延提報監造計畫,遭罰款4,729元 (參再證12),然而,違約金本係按契約約定方式計算,與聲請人沒有關係。泰禹公司向水保署臺中分署履行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所以108年3月6日該次飲宴與被告職務沒有對價關係。
㈣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平等里苗溪工
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與 108年5月2日15時10分許得意人生理容KTV飲宴,沒有任何對價關係。李勇祥(豐得公司之技師)於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陳重宏、邱仕鈞算是很好的朋友,就算沒有工程在進行,我們也是經常喝酒。」「 5月2日,並沒有針對梨山衛生所驗收工程對話,但是吃飯、喝酒、聊天有可能聊到其他工程,這是有可能的,但是像5月2日的話,就沒有針對梨山衛生所驗收的東西,而且5月2日我不確定我到場時上訴人林勇州是否還在…。」(詳一審卷4第126-127、129、136-137頁)。陳重宏(豐得公司負責人)於109年10月14日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實我跟他們吃飯、喝酒、飲宴這些東西,我不一定要由誰付,如果我有去的話,通常我都會付,如果我付太多的話,我就會請別人付。我跟邱仕鈞,雖然他的身分是承包廠商,但是我們也是很像兄弟、朋友,因為我們認識真的很久了。」「(問:為何被告林勇州不用付錢?)想說他們是公務人員,我們是承包商,所以我們覺得我們宴請他們。」「(問:你們有無要求展期或是驗收方便?)沒有。」「(問:108年3月6日、5月2日、5月30日及5月31日這幾次的飲宴,你們有無跟被告林勇州或其他公務人員在宴會席上談及公務?)沒有。」「(問:你們有無要求展期或是驗收方便?)沒有。」(詳一審卷4第146、149、152-154頁)。 邱仕鈞(煜昌公司之員工) 於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公務員不用出錢?)想跟他們交個朋友,維持良好關係,也是做工程,就算沒幫忙,也不希望他們來找麻煩,這是我個人的認知。我的想法是這樣。」「(問:剛剛你說請他們吃飯,為了交情好,日後方便,是你心理上的臆測?)是我個人的認知。」「(問:你們有無當場要求他們要展延或驗收方便?)這我是不曾。」(詳一審卷4第168-170頁)。許朝欽(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副工程司)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時稱:「(問:本次的招待有林勇州,原因?)林勇州是我的課長,我不知道是誰約他的,但在車上有討論到晚上吃飯的事情,林勇州有沒有去得意人生我要看蒐證照片才知道,如果照片中有就是有。」(詳109年度偵字第26709號卷12第319頁),可證上開證人並無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換取聲請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且縱然聲請人偶然往赴李勇祥及陳重宏之約,渠等亦無對聲請人索求對價給付。且平等里苗溪工程之機關主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參再證15),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於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又何來原確定判決任何職務上行為。
㈤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之履行過程,因
水保署臺中分署未取得土地同意書,從107年5月2日起辦理工期展延(詳偵26709卷17第425、427、429、431頁),皆不會對扣除豐得公司服務費用,另工期展延要被罰款的對象是工程包商,而不是設計監造廠商,已如前述。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3月14日簽奉核准(參再證17)同意豐得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減少金額339,000元。況變更設計在前(108年3月14日),飲宴在後(108年5月2日),益徵該次飲宴,跟職務沒有關聯,也沒有對價關係。水土保持局於108年1月15日進行工程抽驗鑽心強度不合格,非聲請人進行抽驗,廠商進行改善後,經TAF實驗強度合格,並依合約扣罰監造費百分之三(參再證16)。陳重宏(豐得公司負責人)係在108年8月30日請領末期工程款,惟聲請人108年7月26日已調至臺北分署。因鑽心強度試驗不合格罰款5,058元(參再證20),然而違約金本係按契約約定方式計算,陳重宏、李勇祥邀宴目的不可能係為使聲請人對豐得公司作成此等不利益之裁罰處分。豐得公司、煜昌公司向水保署臺中分署履行關於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108年5月2日受邀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陳重宏、李勇祥或邱仕鈞期約就豐得公司、煜昌公司與水保署臺中分署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甚明。
㈥聲請人於108年5月30日、31日至宜蘭之「好春好然民宿」「
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宜蘭市中山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最後入住宜蘭「卡諾民宿」。聲請人與臺北分署課長即訴外人郭炳榮有多年共事經驗,因郭炳榮妻在宜蘭經營之「卡諾民宿」風評不錯下,聲請人特別安排(參再證22),於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署工程督導後(參再證23),駕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108年5月31日休假,並非就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本於以職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收受賄賂。
㈦中橫道路自108年5月18日大雨導致中斷時起,至7月10日方開
放通行,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依工程合約規定,亦自108年5月18日聲請停工,108年7月15日復工。李勇祥(豐得公司技師)於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中證稱:「(問:這個招待的行程,與延展工期、不計入工期的事情是否有關?)沒有關係。」「所以其實我們邀約要去宜蘭,最早應該是3月份就開始邀約,延了兩次,到5月30、31日才確定成行,且筆錄中就有講到因為再度展期的問題。」「(問:你們在聚會上有無針對工程與被告林勇州做商量?)沒有。」「(問:邱仕鈞回覆『大大說下星期上山,我當面致謝』,這句話是何意?)致謝應該只是口頭致謝而已。」「課長當然對工程履約有決定權,但是跟他招待沒有什麼關係。」「5月30日也沒有談到工程的相關事情。」(詳一審卷4第134-137頁)。陳重宏(豐得公司負責人)於109年10月14日詢問時陳稱:「林勇州雖然不會要求我們招待他飲宴,但會要求我們在工程上協助水保臺中分局取得金質獎等獎項,讓他容易升官……」(詳109年度偵字第26709號卷11第82-83頁);另於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被告林勇州不用付錢?)想說他們是公務人員,我們是承包商,所以我們覺得我們宴請他們。」「(問:你們有無要求展期或是驗收方便?)沒有。」「(問:108年3月6日、5月2日、5月30日及5月31日這幾次的飲宴,你們有無跟被告林勇州或其他公務人員在宴會席上談及公務?)沒有。」「(問:你們有無要求展期或是驗收方便?)沒有。(詳一審卷4第145、152-154頁)。邱仕鈞(煜昌公司員工)再於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願意分攤這次的費用?)想說跟這些甲方公務人員交朋友,維持良好關係,希望工程能順利。」「(問:你都沒有找公務員他們要錢,他們也都沒有給你錢?)是。」、「想跟他們交個朋友,維持良好關係,也是做工程,就算沒幫忙,也不希望他們來找麻煩,這是我個人的認知。我的想法是這樣。」「(問:你們5月30、31日的行程,與延展工期是否有關?)他們約的時候不是因為這件事,我去是因為這件事,我是想請他們吃個飯,謝謝他們。」「(問你會答應要去,是因為工期有延展,你想要當面謝謝他們?)我是謝謝許朝欽而已。」「(問:108年5月2日、5月30日、31日,包括你剛才說的少數聚會,是否公務人員要求你們要請他們?)我的認知,我不確定,因為都是李勇祥邀約我順便去的。」「(問:你們有無當場要求他們要展延或驗收方便?)這我是不曾。」(詳一審卷4第161、163、168-170頁)。上開證詞足認李勇祥、陳重宏均非係為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邀宴聲請人至宜蘭無關。
㈧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訴外人黃宏斌教授取得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
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研習」之錄音檔(參再證25)及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參再證26),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用於第三審上訴,惟仍未經調查斟酌;IP位置之定義(參再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參再證28)、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參再證29)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當事人提出以調查者,以上各項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⒉確定判決認為,被告107年11月2日參加「多樣固床工教育訓
練暨研習」上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2時10分至13時30分許,縱如被告林勇州分毫無差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證人羅鈞龍會面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107年11月2日時已申辦中華電信手機網路499網路無限
吃到飽方案(參再證29),聲請人隨身攜帶手機且保持開機狀態,移動時手機隨時進行基地台網路連線IP即時定位及從聲請人、羅鈞龍107年11月2日通聯紀錄第一至三欄得知,聲請人當日10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10時32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時6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均在會議現場即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臺中市○區○○○路000號)或其周遭。
⑵經檢視「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有關連惠邦教授報告
内容之錄音檔(參再證25),可發現音軌66分15秒至66分28秒(當日上午11時53分)再次錄得上訴人私下討論之聲音。
音軌67分35秒至48秒(當日上午11時54分),連惠邦點名上訴人稱:「你們有困擾,但是我知道你們不能講,但是你們不能講,勇州可以講啊!你是官,官可以講。」音軌68分2秒至72分20秒間(當日上午11時55分至59分),係上訴人發表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復。72分21秒至75分2秒(當日上午11時59分至12時4分),係林永欣再度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覆。顯見上訴人至12時4分為止均在場。
而音軌75分03秒-75分21秒(當日中午12時4分)黃宏斌教授提到:「還有沒有什麼問題,若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一邊吃便當,一邊還要討論就一邊討論。」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聲請人均在現場參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會場吃便當,並和講師邊吃邊討論,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司甚明。
⑶而羅鈞龍(泰禹公司員工)107年11月2日10時9分在臺中市○○
區○○○街0號、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時29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10時47分至11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泰禹公司辦公室)、12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均在臺中市之北區北屯區。 足證於此期間,上訴人根本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
⑷因研習會上課地點位於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2樓會議室,從2
樓會議室到1樓再走到外圍叫計程車快則至少10分鐘以上,如加計事實審法院以GOOGLE地圖估算自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行車至泰禹公司多18分鐘(接近中午車經過市區多交通不順暢),來回到研習會場共需56分鐘((10分+18分)x2=56分)。被告當日基地台12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均在會議現場即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臺中市○區○○○路000號)或其周遭。羅鈞龍(泰禹公司員工)14時3分在雲林縣○○市○○路0段00巷0○0號、15時5分在雲林縣○○市○○路0段00巷0○0號。足證於此期間,上訴人根本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
⑸如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練錄音,可發現音軌94分20秒至2
5秒之間(即000年00月0日下午15時08分至09分),聲請人稱:「琮文呢?琮文你有要去哪裡?可以載我回去嗎?」林琮文回稱:「回豐原嗎?」,聲請人續稱:「對呀!」林综文回稱:「好呀!」。由此可見聲請人當日並無自行駕車與會,否則並無必要於會議中請求他人順帶接送至豐原。此與證人羅鈞龍證詞不符。若然,依前所述,聲請人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司收取賄款。
⑹另據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
音之内容(參再證26),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時註記「勇 」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聲請人而寫;而在詢問時如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次製作筆錄前,還先請不知真實姓名之科長先針對存摺「勇」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按照他們的意思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警告羅鈞龍不配合陳述將會受羈押,暗示可能查出案外案,羅鈞龍因畏懼國家公權力方同意配合。此外,羅鈞龍亦提及107年11月2日聲請人應該沒有到泰禹公司拿取賄款。又不論係廖元川所謂行規的一成賄款、服務費計算之公式、先用公司帳墊付再由羅鈞龍於雲林領款後回補云云,也都是廉政官編的,甚至誆騙羅鈞龍其他人都講了就剩他沒講,而羅鈞龍每每均因對廉政官之警告心生畏懼,故皆同意為此陳述,而此可證羅鈞龍之證詞存在較高之虛偽可能性。
⑺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稱:「(問:【提示:
扣押物編號21-1-2羅鈞龍合庫存摺6本】於107年11月2日你現金提款15萬元,並標註『勇』是指何意?)我在107年11月2日某時至某提款機提領5筆3萬現金(共15萬元現金),其中4筆我標註『勇』是指4筆提款共12萬元是要交付林勇州,1筆3萬元是我要自用,因為當時林勇州陸續交付如上述設計監造案件給我,林勇州是於107年11月2日前某日告知我要12萬元,『我才於107年11月2日提款並準備12萬元給林勇州』。印象中,應該是林勇州107年11月2日當天到泰禹公司臺中分公司找我,我在公司將12萬元現金交付給林勇州收受。(後更正:印象中應該是林勇州『早上』來泰禹公司找我要錢,我身上剛好有現金12萬元,所以就先將12萬元給他,然後當天下午我到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提領15萬元,其中12萬元是補回給林勇州的12萬元,所以我在存摺上中的4筆ATM提款有註記『勇』,是給林勇州的錢。)」「(問:前述林勇州107年6月28日、10月25日、11月2日等三次碰面,林勇州如何前往與你碰面?)…107年11月2日部分,是林勇州自己開車到我公司找我,我私下交付12萬元給林勇州。」(詳偵26709卷11第32-33、40頁)。但羅鈞龍於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卻又改稱:「(問:依扣押物編號21-1-2羅鈞龍合庫存摺6本,於107年11月2日你現金提款15萬元,並標註『勇』是指何意?)之前給林勇州兩筆的款項我都沒有註記,是因為我原本就沒有註記的習慣,但林勇州也是在事前有通知我要取款,而我剛好家裡有這筆現金,來源可能是其他廠商給我的設計費用,所以我就將這筆現金先交給林勇州,並於『當天中午左右交給林勇州,是林勇州自己開車到我公司找我』,我應該也是直接拿一疊現金給他,他自己用包包收起來。但因為是用其他錢先墊付,所以有去提款機提領12萬元,另外還有提領一筆3萬元是我自己要用的,所以我會在存摺上標註『勇』是因為這筆是後面補提款的,所以我才特別註記。」(詳偵26709號卷11第13-15頁)足認羅鈞龍供詞前後矛盾,且稱聲請人108年11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聲請人當日並未開車,會議結束時係搭乘他人之車輛同行離開,羅鈞龍上開所述,顯不可採信。
㈨依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有罪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下述「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於事實審調查斟酌」之證據(即再證1〜再證29),經單獨評價或與卷内既存資料綜合評價後,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再 證 1 : 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 再 證 2: 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 再 證 3 : 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 果報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 證 4 : 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 證 5 : 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料 再 證 6 : 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函 再 證 7 : 水保署臺中分署000年 0 月 0 0 日出差紀錄表 再 證 8 : 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 再 證 9 :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 證 10 : 水保署臺中分署000年 0 月 0 0 日出差紀錄表 再 證 11 : 水保署臺中分署工程請款單 再 證 12 : 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 證 13 : 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函 再 證 14 : 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9號懲戒案件112年6月27曰準備程序筆錄 再 證 15 : 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 再 證 16 :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函及108年3月21日0000000000號函 再 證 17 : 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 3 月 1 4 日函 再 證 18 : 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 再 證 19 : 水保署臺中分署000年 0 月 0 日出差紀錄表 再 證 20 : 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 證 21 : 水保署9 9 年 11月 2 2 日人事派令 再 證 22 : 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 再 證 23 : 水 保 署 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 再 證 24 : 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 再 證 25 : 「教育訓練暨研習」之錄音檔及譯文 再 證 26 : 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 再 證 27: IP位置之定義 再 證 28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執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 再 證 29 :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
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提出再證1至再證29,欲證明「承包商提供之飲宴與被告職務沒有對價關係」「被告108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龍收錢」,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被告的職務,與108年3月6日接受承包商飲宴招待,有職務上的利害關係:
⒈108年3月6日該「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設計監造廠商為乾坤
公司)、「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泰禹公司)均在進行中。而參加飲宴的廠商:桂代強(聯達公司之負責人)、林永欣(乾坤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鈞龍(泰禹公司員工)對上述三件工程順利進行均有高度期待。⒉聲請人提出再證21:水保署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僅能證明:被告99年11月2日派新職任職於台北分局。被告提出再證1:
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僅能證明:「頭屋枋寮坑段工程」108年3月1日預算書核定,108年3月8日上網招標施工廠商、108年3月26日順利發包給「成洋土木包工業」,工程施工期為「108年4月10日至108年8月26日」。再證3:108年12月編制之「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及再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僅能證明「107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21日」設計逾期15天,被裁罰違約金24071元;故上述已發生之事實,可以佐證108年3月6日飲宴時,該工程已經完成規劃設計及預算審核,已發生過設計違約,其餘施作工程之決標蓄勢待發,後來108年3月26日也順利發包,故000年0月0日出資招待之林永欣(乾坤公司實際負責人),支付飲宴費用是希望將來工程發包出去後,在監工過程及請領監工費用等,能夠不受被告服務之機關刁難。被告身為設計監造工程之業主機關(水保局臺中分局)之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以其身分接受設計監造公司之飲宴,廠商支付飲宴與期待將來設計監工等工作不受刁難,有對價關係。
⒊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
字第1081936574號函,為水保局臺中分局「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核准變更設計。再證3:108年12月編制之「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證明108年8月29日實際完工等等。上述關鍵時間已在108年7月26日被告調職以後,故原確定判決未引用為認定被告接受飲宴與此變更設計有何對價關係。
⒋聲請人提出之再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
巷旁工程資料,僅能證明:「豐原南坑巷旁工程」108年2月27日開工至108年3月26日預定完工,但是108年4月25日變更設計。再證6: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函,僅能證明:108年4月25日聯達公司申請竣工一併結算,水保局表示同意等。故108年3月6日飲宴當時,該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仍在進行中,000年0月0日出資招待之桂代強(聯達公司之負責人)期待飲宴與該監造工程不要受刁難,應有對價關係。
⒌聲請人提出之再證7: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5月21日被告之出
差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108年5月21日沒有去執行驗收工作,但是再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料,記載該「豐原南坑巷旁工程」驗收完成日是108年5月27日,機關內必定有人執行驗收,而被告基於驗收工作主管之職權,必定會職務監督機關內有人去執行驗收工作。機關內是誰去執行108年5月21日驗收,與被告接受108年3月6日飲宴之對價關係,沒有矛盾。
⒍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
算紀錄表,僅能證明:該工程因泰禹公司提報監造計畫逾期,原本預定107年12月12日完成提報監造計畫,卻是107年12月25日才履行完成提報監造計畫,故履約逾期11天,被裁罰4729元。再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僅能證明:該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泰禹公司,108年1月11日開工至108年7月3日竣工、驗收完成日期為108年7月25日。又再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僅能證明:108年5月16日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來抽驗品質,故108年3月6日飲宴由時廠商羅鈞龍(即泰禹公司員工)買單支付時,大里區健民段工程還在施工中,泰禹公司支付賄賂作為希望被告不要刁難之對價關係,並無矛盾。再證10:水保署臺中分署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108年7月19日有另外要務出差,沒有去執行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驗收工作而已,這與108年3月6日飲宴之對價關係沒有矛盾。
⒎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1:水保署臺中分署工程請款單,僅能證明
:108年9月16日由泰禹公司因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請款14萬0927元,但是108年7月26日被告當時已經調職台北,故該請款單與本案沒有關係,也不能據以否定被告108年3月6日接受飲宴的對價關係。
⒏原確定判決詳述被告的職務、108年3月6日飲宴,與進行中的
「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豐原南坑巷旁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三件工程都有職務上的對價關係:
1.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辦理「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承辦人許瑞麟,單位主管課長林勇州,設計監造廠商乾坤公司)、「豐原南坑巷旁工程」(承辦單位主管林勇州及彭瓊慧,主驗人員許朝欽,監造技師桂代強,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承造廠商為川石營造有限公司)、「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泰禹公司),且乾坤公司於108年3月4日以108 年乾坤字第10803003號函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並經承辦單位治理課承辦人許瑞麟、單位主管林勇州及代分局長林勇州代決分層簽核等情,此有頭屋枋寮坑段整治工程、豐原南坑巷旁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等公文資料存卷可查(見偵26709卷十七第27至117、119至185、187至269、105頁),上情亦為被告林勇州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236至237、241頁),前揭事實均可認定。 2.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福慧營造有限公司);及辦理「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承辦人為許朝欽)...。又福慧營造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6 日,提送「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竣工報告書,並經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於同日簽請水保局臺中分局派員驗收,被告林勇州係主辦單位課長,...就「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部分,被告林勇州為該工程之主辦單位之課長,依前揭所述,有監督、審核、驗收等相關職務或權責..。 ... 4.依上所述,被告林勇州為該工程承辦單位課長,依前揭所述,對於上開工程之施作,當有監督、審核、稽查或督驗等相關職權無疑,此亦為被告林勇州所不否認。...是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凡是公務員於職務內,參與或負責其中一部公務事務上之行為,與該職務具有密切關聯,即當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於最後由何人定奪或核決,並非所問;另行政上應作為或行為,制度上,本採取逐級分工及分層負責,下級負責執行職務上事務並有向上級報告之義務,上級有監督、考核下級之權責,並責成下級盡速正確完成職務上所屬之事務,此乃行政體制或制度上使然,凡此種種均屬於職務上之行為無訛,自不得謂非其能決定或核決者,即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林勇州前揭辯解及辯護人前揭辯護,顯屬片面空言之詞,並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亦詳述被告接受108年5月2日飲宴招待,與進行中
之「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有職務上的對價關係:
⒈因為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
(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福慧營造有限公司);及辦理「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承辦人為許朝欽),其中「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剛剛於108年3月14日奉准同意變更設計,「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承包工程決標之後,108年5月6日與煜昌公司訂約,故108年5月2日該二工程都進行中。而108年5月2日參加並提供飲宴招待的有陳重宏(豐得公司之負責人)、李勇祥(豐得公司之技師)、邱仕鈞(煜昌公司之員工)。監造廠商及施作廠商招待飲宴,與期待工程驗收、請款順利等,有對價關係。
⒉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6: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
字第1081934406號函及108年3月21日0000000000號函,僅能證明「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曾經於108年1月15日抽驗工程品質混凝土強度不合格之事。再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僅能證明:108年3月6日提送竣工報告書,並確定108年3月6日完工。再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僅能證明:108年3月12日預定完工,但是因為混凝土鑽心試體強部不合格,豐得公司被處懲罰性違約金5058元。再證17: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3月14曰函,僅能證明:108年3月18日上簽呈,「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預定108年3月6日申報竣工,延後竣工60內完成驗收,即108年5月6日完成驗收。108年5月2日上述兩項工程都在等待驗收期間。
⒊被告於108年5月2日18時40分許接受臺中市「得意人生理容KT
V」有女陪侍招待飲宴,參加並支付費用買單的是陳重宏(豐得公司之負責人)、李勇祥(豐得公司之技師)、邱仕鈞(煜昌公司之員工)。而被告確實有去參加108年5月2日晚上的飲宴,所以聲請人提出再證13: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函,僅能證明:被告預定000年0月0日下午3點30分去參加另一件「環山台7甲線57.3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再證14: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9號懲戒案件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能證明:被告於懲戒法院準備程序中說000年0月0日下午去參加另外一件驗收工作而已,與108年5月2日晚上的飲宴之對價關係沒有矛盾。
⒋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僅能證明
:「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設計工作經完成,已經有承作的得標廠商,108年5月6日與承作廠商煜昌公司訂約,並108年5月9日提報機關,預定108年5月15日開工。但是108年5月2日18時40分許「得意人生理容KTV」飲宴時,當時煜昌公司已經得標,等待108年5月6日簽定書面契約而已,故與108年5月2日晚上的飲宴之對價關係沒有矛盾。
⒌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9:水保署臺中分署000年0月0日出差紀錄
表,僅能證明:被告109年5月9日參加另一件「茄冬寮五期工程勘驗」工程,已經在108年5月2日晚上的飲宴之後,不影響於飲宴與工程之對價關係。
⒍被告林勇州接受108年5月2日上開廠商人員招待後,事後於10
8年5月9日,就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意見「同意驗收」,為被告所不爭執,在時間順序上有明顯的對價關係。
⒎原確定判決詳述被告接受成承包商提供108年5月2日飲宴,與
被告職掌且進行中的「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有職務上的對價關係:
㈢..然查: 2....證人邱仕鈞更結證稱:108年5月2日係因我當時有工程在許朝欽那邊才要招待他等語。 5...依上揭規範說明,本案負責承辦、會辦或驗收系爭工程之相關公務機關之課室單位或人員,於是項工程範圍內,對廠商施工進度、期程延遲或展延、停工復工、施工品質、驗收或罰款等諸多事項,依法具有審核、監督、稽查、驗收等職務,並有一定裁量權限,是彼等角色間具有利益衝突、角色對立之關係甚明,相關執行公務事項之公務員,僅需適當與承辦工程之廠商或人員保持公務上交往聯絡即可,以竭盡忠誠忠實之義務,保持公平中立之客觀立場,一旦踰越上開分際或界限,應允接受邀約顯與職權上相關工程無關、不必要,或違反一般社交或經驗常情之餽贈或招待,縱不違背其職務行為,仍該當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或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林勇州及許朝欽、許瑞麟等人係公務機關水利局臺中分局承辦上揭工程之承辦單位或相關權責人員,並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桂代強、林永欣、羅鈞龍、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等人各為承攬被告林勇州等人負責承辦或審核、督導、查驗上揭工程之廠商人員,揆諸上開說明,彼等角色間具有利益衝突、角色對立之關係,是被告林勇州等人本應竭盡忠誠忠實之義務,依法不得期約、接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此應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勇州等人所明知之情;然被告林勇州及許朝欽、許瑞麟等人就上揭工程事項(詳見理由欄貳、一、㈡、1及2),其等於職務上,各具有審核、監督、稽核或驗收等權責,與承攬如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系爭工程之廠商人員之邀約、招待有女子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間,兩者間,無論從兩方人員身分關係上觀察,受邀方即負責上開工程職務之公務人員被告林勇州及許朝欽、許瑞麟等人,具有審核、監督、稽核或驗收等權責;邀約方即施作系爭工程者,有被審核、被監督查核或被驗收工程、甚或違約被裁罰之對造者,兩方人員明顯存在利益衝突角色之關係。從時序過程與招待動機或目的為觀察,上開招待行為,緊接或附隨於上揭工程進行、驗收等職務上行為而發生,可認兩者間存在直接、緊密之關連性或相當性,此由被告林勇州接受108年5月2日上開廠商人員招待後,事後於108年5月9日,就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意見「同意驗收」,迭經被告林勇州及許朝欽在「承辦單位主管」欄及「主驗人員簽章」欄簽名,表彰上開意見之證明,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對照(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410至411頁)。...並徵據①證人林永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是生意人,如果跟主辦他們吃飯,大家相處不錯的話,感覺在工作上會比較順利」、「我們廠商覺得如果可以跟公務人員常有一些聯繫,感覺比較好溝通,比如他們有些審查意見,如果我們不是很清楚他們要表達的是什麼,可以比較面對面的去瞭解他們最主要對於這個設計的想法。或是我們有需要他們出面協調用地的問題時,就可以直接跟他們說地主有什麼想法,我們可以當面談,比較不用公文來往」、「契約有明訂一些我們的疏失,可能罰2 %、5 %,那20% 就叫做監造不實。監造不實就涵蓋所有的犯罪,以前有碰過因為一點小錯誤就罰20%,那時候就覺得如果說跟承辦人員比較有聯繫,遇到這樣情況的話,可能可以依照契約上明確的條文去做處理,不要因為任何小問題就用20%去處理」、「108年3月6日被告林勇州生日慶生是第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至36、40頁);②證人羅鈞龍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多少為了與被告林勇州維持關係而前往彎月古堡」、「我們都會保持良好關係,有時候他們長官會來看案子,看會不會有太多問題來挑毛病,這也是看施工廠商做得好不好」、「在他們合約的規定範圍內可以盡量少罰錢,因為有些施工的期程跟介面問題,不是合約寫的這麼明確,若有些不是在合約範圍內的,有些可以當場改善的就不要去用罰款的,工作上的問題可以比較快解決且順利」、「關係打好,工作上也會比較好,比如說現場有一個小問題的話,如果大家可以溝通好解決的,不要照合約一板一眼的,廠商當場就可以解決掉,不用這麼一板一眼的文件往來拖這麼久,造成行政上程序冗長」等語(見偵26709號卷十四第495至496頁;原審卷四第48至49、54至55頁);③證人桂代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敘的目的是希望我們所有案子都順利進行,有時候遇到一些問題或是設計上遇到問題就可以協調、比較好溝通,因為有些人不熟的話,他們主觀意見會比較強,我們要去溝通的話就會不太願意,我覺得有時候跟他們出去吃飯、喝酒會增進彼此之間的瞭解程度,之後對事情溝通會比較順利,熟悉之後會比較容易溝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至63頁);... 在廠商帳目表現關係,廠商人員邱仕鈞將108年5月2日在「得意人生理容KTV」所支出費用52,000元,....委由煜昌公司會計記入108年6月6日煜昌公司工地支出什支(鈞)傳票上....此有煜昌公司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等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在卷足憑...是認廠商係為承攬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所為之公司帳目支出,而非渠等個人私誼或親友餐敘花費甚明,此情亦經證人邱仕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74至175頁)。
㈢原確定判決亦詳述被告接受108年5月30日「好春好然民宿」
、「鑽石皇后視聽伴唱」、「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卡諾民宿」飲宴招待,與被告職掌且進行中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有職務上的對價關係:
⒈108年5月30、31日參加者有陳重宏(豐得公司之負責人)、
李勇祥(豐得公司之技師)、邱仕鈞(煜昌公司之員工),該三人為「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之重要人物。「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於108年5月24日申報停工,所以該工程於108年5月30日飲宴時工程尚未完成。
⒉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2:水保署臺中分署108年5月30、31日差勤
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108年5月30日參加臺中地區工程督導,108年5月31日排定休假。而再證23:水保署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白天參加「黃竹里德利巷145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南國巷明成橋上游東汴坑溪整治工程」之工程督導工作。但是與108年5月30日晚上的飲宴沒有矛盾。因為被告於108年5月30日、31日在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私人招待所之飲宴。另被告陳重宏、李勇祥、邱仕鈞等人於108年5月30日19時15分至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先招待被告林勇州及許朝欽。同日42分許,再招待被告林勇州及許朝欽至位於宜蘭市○○路00號2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再轉往宜蘭市中山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電呼傳播女子至該招待所為其等陪侍服務,由陳重宏(豐得公司之負責人)、李勇祥(豐得公司之技師)、邱仕鈞(煜昌公司之員工)邀宴支付費用。
⒊聲請人提出再證24: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僅
能證明: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26日豐得公司派員進行現場監工,與被告接受飲宴有無對價關係,沒有任何影響。
⒋原確定判決亦詳細認定,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接受宜蘭縣○○
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飲宴、宜蘭市○○路00號2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30日入住至31日退宿之宜蘭「卡諾民宿」等食宿招待,與被告職掌且進行中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有職務上對價關係:
㈢..然查: 5...。經查: ⑴..④證人李勇祥、陳重宏、邱仕鈞、桂代強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勇祥之所以安排108年5月30日、31日行程,陳重宏、邱仕鈞、桂代強之所以願意分攤該行程之費用,目的是為了與公務人員維持良好關係,讓其等在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之工程標案能夠順利進行,至少不希望其等找麻煩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2、136、138至139、156、163、168頁)。此外,證人邱仕鈞亦證稱其基於答謝被告林勇州及許朝欽簽核煜昌公司就平等里苗溪工程之停工申請之緣由,此已詳述於前(見偵26709號卷八第346頁;原審卷四第172至173頁)。執此,證人林永欣、桂代強、羅鈞龍、陳重宏、邱仕鈞等人各次主動邀約招待公務員並單獨或共同分擔款項之動機心思或目的,無非因其等有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標得工程案並施工進行中,期能與承辦相關公務人員維持友好關係,以祈求承包工程能順利履約驗收並支付工程款項,此情應為被告林勇州所心知肚明。更何況,同為接受廠商招待公務員之一即證人許瑞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大家比較認識的話,一些設計理念,大家可以溝通比較清楚,不用浪費很多時間公文書往來一直改來改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證人許朝欽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業者會招待是因為想讓工程順利進行、完成工程乙情(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頁;原審卷四第187頁)。則被告林勇州與許朝欽、許瑞麟既同屬水利局臺中分局之同僚,均屬公務人員,而被告林勇州又為許瑞麟、許朝欽之上司,乃廠商即證人邱仕鈞等人所盡知之事,其等仍共同赴宴、接受廠商招待,於斯時,許瑞麟早已知悉林永欣、桂代強、羅鈞龍招待飲宴之動機或目的,身為上司之被告林勇州,殊難推諉不知,益加彰顯被告林勇州接受上開招待之不正利益與其等職務上關係。在廠商帳目表現關係,廠商人員邱仕鈞...及將108年5月30日、31日在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私人招待所支出費用35,000元,委由煜昌公司會計記入108年6月6日煜昌公司工地支出什支(鈞)傳票上與108年5月30日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上等情,此有煜昌公司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等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在卷足憑(扣押物編號26-3,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41至644頁;偵26709號卷十八第435至438頁),是認廠商係為承攬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所為之公司帳目支出,而非渠等個人私誼或親友餐敘花費甚明,此情亦經證人邱仕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74至175頁)。從支出項目或利益價值數額而論,廠商所招待之品項,係有女子陪侍在特殊聲色場所,飲酒作樂,放縱情慾,並非節慶或人情世故禮上往來上之禮品水果餽贈,謹聊表祝福或關心之意,且當次消費金額均高達數萬元之多,已非通常一般人上開伴手禮餽贈或生日或節日禮金之範疇。更何況僅由廠商一人獨自負擔或數人平均分擔,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林勇州竟能多次獨享樂,卻未分擔任何分毫,亦非親朋好友間聚餐互請分擔之理。 ⑵基上諸項綜合判斷,承攬如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系爭工程之廠商人員林永欣等人之邀約、招待被告林勇州至有女子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誠與被告林勇州上開職務上行為,兩者實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⑶...惟林永欣、羅鈞龍、桂代強、陳重宏、邱仕鈞等人所屬之豐得公司、聯達公司、乾坤公司、泰禹公司及煜昌公司,因承包水保局臺中分局之工程案如有違約情事,本應依合約內容罰款,自難僅以被告林勇州與林永欣等人飲宴後,林永欣等人所屬上開公司仍因違約致遭罰款,即為有利被告林勇州之認定。況證人林永欣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契約有明訂一些我們的疏失,可能罰2 %、5 %,那20% 就叫做監造不實。以前有碰過因為一點小錯誤就罰20%,那時候就覺得如果說跟承辦人員比較有聯繫,遇到這樣情況的話,可能可以依照契約上明確的條文去做處理,不要因為任何小問題就用20%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頁)。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⑷再者,但凡類此有女子陪侍之店家或場所,乃當今社會通稱為八大行業之特殊聲色場所,早已為眾所周知之事,此與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餐飲消費、聚會聊天、逛街觀覽或其他交誼聯絡情感之普通場所,毫無交集、干係,亦非通常一般人會輕易進出或選擇消費之地。被告林勇州應邀而答應接受上開有女子陪侍之招待所或店家,不僅與其所負責上開工程之公務聯絡或人際交往間,完全無關聯、不必要,更是違反通常一般人之社交或經驗常情之禮品、餐飲等餽贈或招待甚明,在在踰越一般人之正常人際交往或社交之界限至顯。由上所陳,被告林勇州之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顯不足採。 ... 7.綜上所陳,被告林勇州應允受邀至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有女子陪侍之場所,接受招待飲酒作樂等情,顯已該當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㈣證人羅鈞龍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有無交付現金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再證25:「教育訓練暨研習」之錄音檔及譯文,僅
能證明:被告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54分至59分有參論討論發言。被告當日基地台12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這個地點在會議現場即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北邊,有一點距離,顯見被告中午時分可能有離開會場之跡象,或者剛從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回來經過臺中市西區。而被告手機於14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這個地點就是會議現場,表示現場的基地台接收能力很好,並無須依賴其他西區、中區、南區、東區基地台支援之必要。而再證27:IP位置之定義,僅能證明:網路IP位置的定義,與本案被告或證人羅鈞龍手機基地台位置無關。再證28: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執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僅能證明:監聽光碟片中記載「訊號入射角度」可以推算出基地台與行動電話的連線角度、方向所在,推算出手機的正確所在。但此僅止於在監聽光碟裡面有記載,至於一般手機通聯記錄未必有此記載。
⒉另證人羅鈞龍手機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同日11時56分許,均
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12時14分53秒-55秒手機基地台有跳動到「臺中市○區○○○○街0號7樓頂」(見偵26709號卷第450-454頁)。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就是崇德路一段與漢口路交叉口的爭鮮PLUS漢口店,而「臺中市○區○○○○街0號7樓頂」是漢口路轉入文昌東六街的吉祥龍門社區。「臺中市○區○○○○街0號吉祥龍門社區」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爭鮮漢口店」這兩個地點走路190公尺,有GOOGOL地圖附卷可證,也就是說證人羅鈞龍107年11月2日10時47分許、11時56分許、12時14分55秒應該都維持在同一地點附近,沒有明顯移動。而原確定判決認定「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羅鈞龍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臺中辦公處所附近,將賄賂現金12萬元交付林勇州收受」,與上述基地台位置都沒有矛盾。
⒊證人羅鈞龍手機於同日14時03分49秒基地台跳動到「雲林縣○
○市○○路○段00巷0○0號3樓頂」(見偵26709號卷第450-454頁),表示中午有開車去雲林,如果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開車到「雲林縣○○市○○路○段00巷0○0號」走國道一號約1小時5分、走國道3號約一小時3分,此有GOOGLE地圖可查,往前回推證人羅鈞龍最晚是13時整離開臺中公司。此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羅鈞龍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臺中辦公處所附近,將賄賂現金12萬元交付林勇州收受」也沒有矛盾。
⒋聲請人提出再證25:「教育訓練暨研習」之錄音檔及譯文,證
明被告當天上午下午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參加研討會。但是被告若中午休息時間(12時10分至13時30分)要出去與證人羅鈞龍見面,被告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為21分,有GOOGLE地圖可證。被告若中午12時10分下課準時離開研討會場,搭計程車去臺中市北區找羅鈞龍,再搭計程車回來,12時57分經過「臺中市西區公館路85號」附近,再回到南區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時間是綽綽有餘的。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客觀證據並無矛盾。
⒌原確定判決已經從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認定被告
於中午有與羅鈞龍見面,並認定證人羅鈞龍所證有交付現金予聲請人等語為可採。
5.依照證人羅鈞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註記習慣,因林勇州事前通知我,107年11月2日中午要向我取款,我用其他現金墊付,才特別註記「勇」之情(見原審卷四第229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13頁),對照羅鈞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445至446頁),於107年11月2日所提領5筆款項,共15萬元,其中當日提領4筆款項,均標註「勇」,合計共12萬元,此數額與羅鈞龍之泰禹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之前,已驗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示工程案,共取得服務費用1,262,933元後,並以1成比例計算金額約12萬元(整數計)乙節相互吻合,更據被告林勇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羅鈞龍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林勇州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同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當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羅鈞龍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均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此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97至125、450至454頁),及徵諸被告林勇州所提出之該研習時程表(見原審卷六第675頁),上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2時10分至13時30分許,縱如被告林勇州分毫無差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證人羅鈞龍會面,是認被告及羅鈞龍於當日均到達臺中市北區至南區之間無訛。執上,證人羅鈞龍證稱其約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萬元予被告林勇州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林勇州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派上開工程予泰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一成比例賄款,經羅鈞龍應允,而約定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林勇州取得,是以,兩者間具有對價之關係無疑。
6...惟據被告林勇州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林勇州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100號附近,於當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另羅鈞龍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均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此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97至125、450至454頁),是認被告林勇州及羅鈞龍於當日確有到臺中市區內,兩端距離約6公里,開車往返約36分鐘(交通順暢時往返約28分鐘),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153頁),徵以該研習時程表中,上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2時10分至13時30分許,縱如被告林勇州分毫無差而準時上下課,仍有休息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另其所提出之上開研習上課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及具體時間,以證明被告林勇州當日確有去上課,縱若該日其有去上課,也無從證明其全程始終在場,期間未遲到早退或無中途離席,始終上課至當日16時許結束離開;況且其等見面本得事先聯絡約定會面之時、地,及當日在約定時間短暫臨時停車會面交付款項即離開,亦無需停車久候,此由證人羅鈞龍證述被告林勇州事前有通知要取款,並於當天中午由林勇州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找我等語可證(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13頁);而11月2日當日中午有無通聯之紀錄,亦僅說明其等當下有無以電話聯絡之情而已,尚難逕以直接推論其等未曾碰面之情。因此,前揭辯護之主張,要屬其主觀臆測或片面之詞,尚難為被告林勇州有利之認定。
⒍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6: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
音之内容,僅能證明: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不詳時日,曾經去質問羅鈞龍、林永欣並加以錄音存證。但是羅鈞龍、林永欣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如果要推翻證人林永欣、羅鈞龍先前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者,須其偽證罪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林永欣、羅鈞龍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是此部分主張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要件。⒎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9:聲請人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僅
能證明:被告107年5月24日去辦理了499方案,可以無限上網而已。但被告未必要時時打開網路,尤其被告去參加教育訓練的研討會,若要避免手機響個不停,也可能關掉網路。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聲
證1至29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得以據此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甚明。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判決) 宣告罪刑 一 許瑞麟 二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1萬2485元 (62426元/5人=12485) 林勇州共同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許朝欽 二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9866元 (59200元/6人≒9866) 林勇州共同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褫奪公權三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許朝欽 二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4375元 (35000元/8人=4375) 林勇州共同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褫奪公權三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無) 三 12萬元 林勇州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五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年度 案件編號 指派時間 (年月日) 標案名稱 驗收完成日 (年月日) 技術服務費用 (新臺幣) 一 107年 1 106.11.7 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東勢大窩石圍牆段坑溝整治二期工程 107.10.29 321,106 2 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東勢慶福大茅埔坑溝整治工程 107.8.31 352,122 3 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東勢茂興石圍段野溪整治工程 107.9.11 194,804 4 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東勢下新坑溝整治工程 107.10.23 203,031 5 106.12.22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霧峰區南坑3號橋上游護岸整治工程 108.2.20 300,110 6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霧峰區北一橋上下游護岸整治工程 107.12.7 172,373 7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霧峰區吉峰里畚箕湖坑溝整治工程 108.7.25 307,966 8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草湖溪成功橋下游段整治工程 107.12.27 234,428 9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北屯區清水巷13號附近坑溝整治工程 107.12.10 184,409 10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橫坑巷武廟育化堂後方崩塌地處理工程 107.9.6 191,870 11 107.1.5 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治山防災-北屯區大湖巷5-1號坑溝整治工程 107.12.3 304,706 12 107.6.28 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治山防災-太平區黃竹里中山橋至振興2號橋間野溪整治工程 108.2.23 348,693 13 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治山防災-牛角坑溪整治四期工程 108.2.1 341,534 二 108年 1 107.9.10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大里區健民段166地號至17-1653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 108.7.25 196,249 2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北屯區濁水巷櫻花園附近野溪整治工程 108.7.31 388,114 3 因故取消派案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興隆里6鄰上坪附近坑溝整治工程 三 108年(5、6月) 1 尚未指派 108-110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簡稱108-110年度臺中新社案) 0 000-000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簡稱108-110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 0 000-000年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簡稱108-110年度苗栗泰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