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台桂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何台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提出新證據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使用執照暨所附竣工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與竣工圖(再證1),可證明系爭空地是附屬建物不是空地,蓋: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依法定程序實地認證所核發的使用執照與竣工平面圖中,就系爭空地在竣工圖上畫有車位標示,且地下層有增建增寬的地下室,使用執照登記的是室外停車空間,證實系爭空地的地下是增建的地下室,屋頂突出物的室外停車空間,所以屋頂突出物上的室外停車空間,在法律定位是附屬建築物而不是空地,此由土地法第87條、建築法第4條、第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項得以自明,是告訴人主張其為空地,此與事實上為室外停車空間的附屬建物及建物登記內容相矛盾。
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再證3),
可證系爭空地是再審聲請人建物權狀登記的數個專有部分之一,因:
⒈依上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所登記
的北區錦村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國強街129號(下稱129號房屋),除了區分所有建物外,還有①共有部分:錦村段00000-000建號520.47平方公尺、②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6(66.45平方公尺),此即含增建的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的室外停車空間等合計之面積。而不動產建物登記的權狀裡包括區分所有建物及共有權利使用範圍2部分,而共有權利部分,在建物所有權狀只登記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所以登記的只有共有總面積及所占比例的使用權利範圍,沒有實際使用情形。
⒉因系爭空地在建築法規之法律定位是屋突部分的附屬建物(
屋頂突出物的室外停車空間,位置是一樓部分),與區分所有建物相連,所以依法可與建物合併登記,故系爭空地也是民法第799條規定的專有部分。
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0條、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再
審聲請人以女兒王文鈴名義合購129號房屋,於其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其所有權部)中所登記的區分所有物權建物1樓與增建地下室屋突的附屬建物(即系爭空地)左右相連,且有包括其權利範圍之共有部分的權利登記,所以有建物權狀合法登記包括此附屬建物範圍的專有權利使用範圍。
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再證4)可以證
明房屋實際使用的情形係包括主建物與附屬建物,而系爭位置確實在再審聲請人實際所屬建物權狀之使用範圍內,即依據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1樓系爭位置為登記在再審聲請人實際所屬建物謄本内之說明:【一樓總課稅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專有權利面積(即系爭位置);一樓總課稅面積:83.82平方公尺,即主建物26.83+11.91(二樓陽台下共有部分併入)+17.82(鋼鐵造的採光罩)+9.9(屋突)+17.36(騎樓)=83.82.(平方公尺);一樓主建物面積:4
4.19平方公尺=26.83(主建物)+17.36(騎樓);一樓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39.63平方公尺=83.82平方公-44.19平方公尺(即系爭位置的課稅面積)】雖然實測屋頂突出物面積42平方公尺,課稅面積是39.63平方公尺也是符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所以可以確定系爭位置確實在再審聲請人所屬建物權狀的使用範圍内,且由再審聲請人之女(即房屋名義上所有人)完納稅捐無訛。
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
第1124602505號函(再證5),可知系爭空地是建物權狀登記之共有部分中分割出來專有的部分,其說明:
⒈依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資料所載之課稅面積
為專有部分,即主建築物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即公共設施面積之和,所以公設權利登記為專有權利部分。
⒉建物謄本(北區錦村段11315建號)登記主建物面積,包括1
樓、2樓、騎樓及地下層,面積分別為26.83、46.67、17.36、13.56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北區錦村段11358建號)總面積為5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6/10000)計算,持分面積為66.45平方公尺(即地下一層、屋突與按主建物1樓、2樓面積比例計算分攤之公設面積計算),從而說明該建物謄本所載權利範圍66.45平方公尺都是專有部分。
⒊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之說明,系爭空地雖然在1樓位置
,但是增建地下室的屋頂突出物也是附屬建物,即建物謄本内公共設施部分,故其屬於專有的一部分已由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證實無誤。
㈤綜上,本件告訴人沒有物權登記後之證明,只有登記程序中
尚未審核的憑證,不能成為證據,是其所告均不能成立;而再審聲請人所出具之前揭文書分別係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方稅務局所核發,故再審聲請人當可以於建物權狀内所登記的專有權利範圍使用,並無違法占用的問題更不需返還之情事,遂依法聲請再審,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黃
晨軒、證人王文鈴、陳伊佑、胡睿旭偵、審中之證述,以及溫馨雅舍管理委員寄予證人王文鈴之存證信函、社區平面圖、溫馨雅舍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溫馨雅舍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各1份、原空地及佔用情形照片7張、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說明書(內含產權調查表、增值稅概算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陳伊佑與王文鈴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事務所108年7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7260號函檢附之建物門牌北區國強街12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未經溫馨雅舍社區其他所有人同意,溫馨雅舍社區所有人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由129號房屋所有人得獨立使用系爭空地,擅自於系爭空地上搭建採光罩、鋁門供自己開設店面及堆置生財器具使用,擅自占用系爭空地為使用、收益,並排除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而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竊佔罪。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竊佔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二、㈠至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至16頁)。㈡再審聲請人證附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暨竣
工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先前業於本院聲請再審之案件中即已提起多次重複提出(參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即112聲再107號等裁定】),欲證明系爭位置是地下室屋突,不是空地,亦非土地,該空間是再審聲請人所有129號房屋之建物附屬物、專有部分、權利使用範圍乙節,均經上揭112聲再107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一再敘明:「系爭空地不是專有部分,而是法定空地」、「系爭空地也不是法定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物」、「系爭空間不是地下室屋突,並未登記在所有權狀內」等詞;另證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系爭位置屬於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使用範圍,為專有部分,並無竊佔等一節,亦同經前揭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以同一原因事實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至另證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亦再經前揭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認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前揭函文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繳納稅捐的事實,不代表再審聲請人享有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或該法定空地的合法使用權源,故該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研判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語,而駁回其歷次再審之聲請,有各該刑事裁定及其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均重大明白,無需再予釐清或補正,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