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聖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3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聖財(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高度採納秘密證人A1即共同被告陳濬承之偵訊筆
錄,並將内容記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中,據此作為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間即有以新臺幣(以下同)約30萬元代價,透過共同被告陳濬承委託綽號「肉鯽」之人欲加害被害人何翠玲之證據,然秘密證人A1之指述具有顯不可信之疑點,原審判決均未調查釐清,更未調查相關補強證據,反以秘密證人A1具有瑕疵之指述,作為犯罪事實之佐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於101年間,即與友人陳濬承共
同謀議,推由陳濬承居間介紹不詳人士欲以施暴方式逼迫何翠玲償還債務,惟迄104年間,何翠玲未清償借款,聲請人對之怨慙更深」等情,所憑證據及理由係以證人A1於105年7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然共同被告陳濬承固於105年7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A1身分為陳述,但細觀被告陳濬承上開筆錄,完全未提及為何突然轉為秘密證人,依常情顯係當庭因不詳原因才轉為證人製作證人筆錄,共同被告陳濬承製作筆錄之原因及動機,已有疑義。再者,該份秘密證人A1筆錄内容聲請人堅決否認,該份筆錄中多次提及聲請人交付共同被告陳濬承前後共約30萬元,要對被害人何翠玲不利,然共同被告陳濬承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相關對話記錄證明其所述為真,偵查檢察官亦未就此調查相關證據,起訴時即以秘密證人A1單一指證,作為前揭犯罪事實之唯一佐證,顯屬證據不足。更有甚者,依秘密證人A1筆錄内容,共同被告陳濬承係自行聯繫綽號「肉鯽」之人,並交付20幾萬元現金,然共同被告陳濬承卻沒有辦法提供「肉鯽」身份及聯繫方式,起訴書雖稱綽號「肉鯽」之人已死亡,卻僅記載【已於
2、3年前死亡,住在員林浮圳路上,不知道叫林玉進或江裕進(音譯),之前在大同路夜市旁經營檳榔攤,檳榔攤現在是他太太經營】,顯見地檢署調查時,並不知曉綽號「肉鯽」真實姓名為何,更遑論該綽號「肉鯽」之人是否真已死亡?此與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情形雷同,則如共同被告陳濬承指述為真,且該綽號「肉鯽」之人確已死亡,共同被告陳濬承如何有不詳實交代之理?顯見共同被告陳濬承上揭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顯有不實,顯是為了脫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不實指控,顯不可採。
⒉又共同被告陳濬承身為中間人,指證聲請人有交付30萬元,
卻不能提出任何「收錢辦事」之證明,僅空言聲請人交付30萬元委託其教訓被害人何翠玲,共同被告陳濬承上揭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顯有誣指可能,更有調查釐清必要,原審判決均未調查釐清,逕採為犯罪事實之佐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其前後支出之3000美元及20餘萬元(即共約新臺幣30萬元),係交予被告陳濬承轉交受託者,上述『兩條腿打斷』等情牽涉嚴重不法,謂被告陳濬承未曾自被告黃聖財交付之款項中抽成獲利,全係無償提供服務,此何人能信。……衡情被告陳濬承當然可因本案而自黃聖財處獲得財務利益,否則無法解釋其何以甘冒罪責積極參與之」等語,則共同被告陳濬承卻就自己參與部分表示完全無償,並將所有罪責推給聲請人,顯見共同被告陳濬承為上開指證之目的即為推諉卸責,並經原審法官駁斥,反面認定共同被告陳濬承參與本案犯行之自白,然共同被告陳濬承主觀上既係為脫免罪責,如何期待其指證内容為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全採為不利被告黃聖財之證據,卻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亦未說明其指證有何較可信之情形,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酌101年間(僅記憶是冬天),被害人何翠玲有來臺灣找聲請人,當時被害人何翠玲向聲請人表示要吃臺灣特色美食薑母鴨,吃完薑母鴨後聲請人幫被害人何翠玲安排於高登汽車旅館住宿,隔天帶被害人何翠玲批發衣服,之後入住臺中北屯區巴里島汽車旅館,於隔日回國,又於102年秋天聲請人有於臺中市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匯款5萬美元至越南,並由被害人何翠玲親自領取,如聲請人於101年間即與共同被告陳濬承謀議傷害被害人何翠玲,如何還會於101年冬天接待被害人何翠玲來台?如何會於102年秋天匯款5萬美元至越南供被害人何翠玲領取?顯見共同被告陳濬承以A1身份證述聲請人於101年間計畫謀害被害人何翠玲部分,顯屬不實,原審逕予採納作為聲請人殺害被害人何翠玲之動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共同被告陳濬承羈押乃至執行期間,即多次因為精神狀況不佳就醫,並於偵查、審理過程均將一切罪責推予聲請人,更一再否認犯行堅稱其就全部犯行均不知情,其屬於與聲請人絕對利害衝突角色,其對聲請人之不利指證,證明力本屬有疑,起訴時更以秘密證人身份呈現於犯罪證據資料,其供證真實性顯令人懷疑,此部分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依卷内證據資料,本案被害人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10時於
醫院抽血時,該血液内Zolpidem代謝濃度為28ng/ml,被害人何翠玲於9月22日凌晨3時死亡時,血液内Zolpidem代謝濃度為2.9ng/m1,均無法證明被害人何翠玲有何Zolpidem藥物中毒情事,再酌本案被害人何翠玲死亡歷程,係在104年9月20日製作完大陸公安筆錄,於104年9月21日凌晨1時50分前往常平卡宜酒店入住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遭人發現暈倒在房内,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死亡,則究竟被害人何翠玲於常平卡宜酒店入住後發生何事?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或毒物?原審判決均未調查釐清,僅以被害人生前有Zolpidem藥物反應,即推論被害人何翠玲死於Zolpidem藥物中毒,顯屬率斷,本案當有就被害人何翠玲再行開棺驗屍,檢驗是否有其他藥物反應,或其他死亡因素之必要。
⒈本案被害人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10時前何時施用Zolpidem
,依現存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審判決理由係以被害人何翠玲於104年9月19日14時40分入境時間,作為被害人何翠玲施用Zolpidem時間,並據此起算回推被害人何翠玲施用劑量及中毒歷程,當屬臆測。被害人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固有於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製作第一次詢問筆錄,於筆錄第5頁固陳稱「104年9月19日14時許,黃先生和該兩名男子來到廣州市白雲機場接我上車,然後我就上了一輛棕色外殼的小轎車,我在車上坐了大約一個小時許,……然後黃先生問我是否口渴,我就說口渴,然後他就那了一瓶有紅棗圖案的紅色飲料遞給我還說是可以補血的,然後我喝完後大概過了5分鐘許就感覺很睏就在車上睡著了,等我醒過來時已經是半夜了」,然被害人何翠玲上揭陳述,僅能證明被害人於路邊醒來時,最後記憶是停留在與被告同車時及有喝飲料的事實,不能證明被害人何翠玲臥倒路邊之原因確實係因喝飲料睡著所致。原判決結論上雖以論理法則認被害人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被害人死亡,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有證據能力,另一方面卻又採納鑑定人蕭開平就被害人何翠玲死因之鑑定報告及一審證述内容,認被害人何翠玲於製作上開詢問筆錄時已處在Zolpidem安眠藥中毒狀態,有意識朦朧、精神委靡徵象,然如被害人何翠玲於製作上開詢問筆錄時精神狀況已不良,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且被害人何翠玲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係104年9月20日18時30分至23時30分,於當日製作筆錄前,被害人何翠玲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經派出所員警帶往常平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常平醫院就被害人何翠玲急診部分製作急救病例,明確記載被害人何翠玲精神狀況清醒,瞳孔正常,僅有記載些微外傷,經處理後始帶回派出所製作上揭警詢筆錄,後於製作筆錄完畢,復又於隔日凌晨0時19分帶往橋頭人民醫院接受檢查,於凌晨1時50分始入住常平卡宜酒店,則被害人何翠玲既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後,均有前往醫院接受專業醫生檢查,均未發現被害人何翠玲有意識朦朧、精神委靡徵象,如何認定被害人在當時已Zolpidem安眠藥中毒?原審此部分判決理由一方面認被害人何翠玲詢問筆錄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另一方面又依鑑定人蕭開平就被害人死因之鑑定報告,認被害人何翠玲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意識朦朧、精神委靡」,判決理由具明顯矛盾瑕疵,自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欠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8日回函内容「㈡承上,上開
鑑定書認何翠玲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0分服用133.8毫克之Zolpidem,於此情形下,何翠玲之身體機能處於何種狀態。研判意見如下:……2、應處於昏迷狀態」,益證被害人何翠玲若於104年9月20日製作詢問筆錄時已服用133.8毫克之Zolpidem,絕無可能在意識清醒下製作該份筆錄,在場員警亦無可能未察覺被害人何翠玲神情異樣,故原判決以回推方式認被害人何翠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0分服用133.8毫克Zolpidem,此假設顯不成立。且依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害人何翠玲係於104年9月19日14時40分施用Zolpidem,單就醫療數據,顯無判決理由所載「被害人何翠玲體内Zolpidem含量明顯異常」之狀況,更無法據此推論出「死者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車中飲用之Zolpidem安眠藥應達133.8毫克」之結論,則目前已知被害人何翠玲的主要死因,係被害人何翠玲多處外傷引起外傷性胰臟炎導致出血性損傷,引發代謝性衰竭及多重器官功能衰竭而死,則上開被害人死亡原因究竟與聲請人有無關連,原審判決均未調查說明,僅以被害人何翠玲係遭下藥結案,逕論聲請人有判決書所載下藥殺人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又被害人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10時47分就診時抽取之血液
中Zolpidem含量為28.3ng/ml,於同月22日死亡後抽取之血液中Zolpidem含量為2.9ng/ml,則被害人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18時30分在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製作第一次詢問筆錄時,已在第一次抽血時間之後,故被害人何翠玲製作筆錄當下Zolpidem含量當低於28.3ng/ml,再依鑑定報告所載Zolpidem 半衰期為1.4至4.5小時(詳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第10頁),縱依19個小時推算,於19小時後共經歷13.5至4.2個半衰期(計算式:19小時+1.4=13.5;19小時+4.5=4.2),原審判決係依平均2.6小時之半衰期回推,於19小時後共經歷7.3個半哀期(計算式:19小時+2.6=7.3),再依28.3ng/ml乘以2的7.3次方,方得出19小時前被害人體内Zolpidem含量約為4460ng /ml,然此結論有數學槓桿上的極大變數!理由在於經歷19小時回推後,半衰期基數因時間拉長,數字增大,但主衰期是以2的次方等比級數計算,故半衰期次數每增加1,2的次方數就增加1,據此才會推導出4460ng/ml此一顯不合理數值,具體事證可參考如以最低半衰期1.4小時計算,19個小時推算後僅有4.2個半衰期(計算式:19小時+4.5=4.2),再依28.3ng/ml乘以2的4.2次方,約為520.2ng/ml,520.2ng/ml與4460ng/m1對人體反應顯天壤之別,然此僅為半衰期1.4小時與2.6小時之差異而已,故本案以半衰期回推方式計算被害人何翠玲19小時前身體藥物含量,顯有巨大誤差。再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回函記載「
3.依句文獻記載有成年人服用Zolpidem600毫克造成死者血液中濃度達到4300至7900ng/ml」,縱依原鑑定結論認被害人何翠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0分喝入133.8毫克Zolpidem,體内含量4460 ng/ml,亦與上揭回函結論有所落差,不能證明被害人何翠玲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0分喝入133.8毫克Zolpidem,更不能證明被害人何翠玲因此中毒死亡。據此,原判決假設被害人何翠玲係於104年9月19日14時40分入境時即施用Zolpidem,顯屬臆測,且本案因19小時時間過長,數學上當不適宜以半衰期回推體内藥物含量,而應再調查被害人何翠玲製作104年9月20日18時30分公安筆錄時之精神狀況,方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當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就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亦或係遺棄、
傷害犯意?均未調查說明釐清,且就被害人何翠玲遭棄置時,其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究係聲請人自始有殺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或是過失所致?如係過失所致,該棄置之行為究係構成傷害致死亦或是遺棄致死罪?警方介入做筆錄及送醫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如有,則本案究係殺人未遂,亦或是單純傷害罪或遺棄罪?原審判決均未說明,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本案聲請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具有殺害何翠
玲的主觀動機及行為,原審判決就殺害何翠玲的動機部分,僅係因聲請人於警詢時稱與何翠玲有約12萬元美金債務,即遭偵查機關順藤摸瓜,在犯罪事實欄記載「何翠玲仍未清償借款,黃聖財對之怨懲更深,乃與陳濬承基於加害何翠玲,縱造成何翠玲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共同犯意」等語,指稱聲請人殺人動機,係因何翠玲仍未清償借款,然此「未清償12萬美元借款萌生殺機」一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撲朔迷離,縱聲請人與被害人何翠玲間確有12萬元美金金錢糾紛,如何會令聲請人因此萌生殺人犯意?原審認事用法顯有可疑,況檢察官除上開聲請人自陳與何翠玲有債務糾紛外,並無任何證據支持上開檢察官所指殺人犯意,當屬臆測而不足採。又聲請人與何翠玲間縱有12萬元美金債務,聲請人亦不可能因此萌生殺人動機,且聲請人本身並無龐大債務,經濟小康,然原審就此部分均不為調查,既不採聲請人之辯解,又未查證聲請人是否有需錢孔急,萌生殺意之狀況,逕採聲請人筆錄中坦然自白與被害人何翠玲有12萬元美金債務,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況犯罪故意應存在於行為時,嗣後犯意如有變更,則屬另行
起意或犯意升降問題,本案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聲請人不具殺人犯意,惟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始認定聲請人具殺人故意,然被害人何翠玲於遭棄置時,其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究係聲請人自始有殺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或是過失所致?如係過失所致,該棄置之行為究係構成傷害致死亦或是遺棄致死罪?警方介入做筆錄及送醫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如有,則本案究係殺人未遂,亦或是單純傷害罪或遺棄罪?此部分涉及聲請人究竟構成何罪,對適用法律及被告刑期關係甚巨,原審均未詳加調查釐清,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本案殺人動機部分,偵查檢察官定性為「財殺」、「仇殺」,然就「財殺」部分,所憑依據僅聲請人筆錄自白與被害人何翠玲有12萬元美金債務為主要依據,並未調查聲請人是否有需錢孔急,萌生殺意之狀況;就「仇殺」部分,於被害人何翠玲抵達白雲機場,由聲請人等人接機後,期間諸多證人均未見聲請人、陳濬承與被害人何翠玲有何言語衝突或不悅,更有甚者,證人梁曉明即本案司機於一審106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看他們(指聲請人及被害人何翠玲)說話很親密,我以為她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黃聖財跟那女士很熟悉,她們聊的挺開心,……當時從廣東白雲機場途中大概隔一個多小時」等語,顯見聲請人、陳濬承與被害人何翠玲間並無明顯矛盾,何以聲請人主觀上會有殺害被害人何翠玲之動機?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等人,僅因被害人何翠玲第一分警詢筆錄、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屍體檢驗鑑定書及法醫蕭開平之鑑定報告,即認被害人何翠玲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0分服用133.8毫克Zolpidem中毒後死亡,然其中推論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除被害人何翠玲筆錄有諸多疑點外,133.8毫克Zolpidem及體内含量4460ng/ml均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數學上之明顯瑕疫,原判決以此作為聲請人殺人之證據及理由,於法顯有未合,更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懇請鈞院明察秋毫,准予再審及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准予先行出監,靜待司法調查傳喚,沉冤待雪,以免冤抑云云。
㈣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⒈請求開棺驗屍。
⒉請求傳喚原鑑定醫生蕭開平出庭作證。
⒊請求調閱101年底至102年初被害人何翠玲來臺灣之入境資料。
⒋請求調閱共同被告陳濬承於105年7月18日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⒌請求調閱秘密證人A1作證之錄音錄影檔案。
⒍請求調取共同被告陳濬承於羈押至執行期間之就醫記錄。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係依憑聲請人黃聖財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濬承、證人即被害人何翠玲、證人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蕭開平、梁曉明、莫賡蓮、顧崧鐙、林千創等人之證述,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售票紀錄、0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空拍照片、入出境詳細資訊、何翠玲之常平醫院就診及住院病歷紀錄、梁曉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通聯紀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公安鑑定書(含屍檢照片)、公安檢驗報告、法醫鑑定書、勘驗行車影像光碟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6年11月9日醫秘字第2608號函、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說明函及106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5460號函覆意見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聲請意旨㈠雖指稱共同被告陳濬承以秘密證人A1身份於10
5年7月18日偵訊時,證述聲請人於101年間計畫謀害被害人何翠玲部分,顯屬不實,且共同被告陳濬承羈押乃至執行期間,即多次因為精神狀況不佳就醫,其對聲請人之不利指述,證明力本屬有疑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陳濬承與聲請人是否共同計畫謀害被害人何翠玲乙節,已於理由欄貳三㈣⒌⒍中業已敘明:「⒌……被告陳濬承早於101年間,即擔任中間人,受託找人加害被害人何翠玲,且被告黃聖財既不出面,則其前後支出之3千美元及20餘萬元新臺幣(即共約新臺幣30萬元),自係交予被告陳濬承轉交受託者,上述「兩條腿打斷」等情牽涉嚴重不法,謂被告陳濬承未曾自被告黃聖財交付之款項中抽成獲利,全係無償提供服務,此何人能信。直言之,被害人何翠玲與被告陳濬承無冤無仇,如無利可圖,被告陳濬承不可能無償作如此傷天害理之事,此與法院實務上認定無營利意圖,不可能販毒者,並無何差異。由上揭被告陳濬承供述可知被告黃聖財早即不惜斥資加害被害人何翠玲,而以本案言,除在湘味居餐廳用餐外,被告陳濬承此趟赴大陸,並未見任何活動,甚至不惜造成友人顧崧鐙困擾,透過顧崧鐙借得本案供作案車輛,以事理常情言,並參酌被告二人於101年間之劣行,衡情被告陳濬承當然可因本案而自被告黃聖財處獲得財務利益,否則無法解釋其何以甘冒罪責積極參與之。退萬步言之,縱本案尚乏積極明確事證證明被告陳濬承可因共犯此案而自被告黃聖財獲得錢財利益,或亦乏積極明確事證證明被告陳濬承有親自出手毆打凌虐被害人何翠玲,本院仍認被告陳濬承借車、駕車進入小路等為其與被告黃聖財共同加害被害人何翠玲客觀行為之一部,既本有主觀犯意,逕可就其客觀行為科處共犯罪責。……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陳濬承在案發前,本深知被告黃聖財對被害人何翠玲因債務問題懷恨甚深,不惜斥資欲以激烈手段加害之,被告陳濬承數度配合擔任中間人,覓得第三人下手;本案與被告黃聖財共赴中國大陸,亦無非為相同目的,在中國大陸地區,並由伊藉其人脈借得並親自駕車將被害人何翠玲載至荒僻地區加害。其等計誘、接機、下毒、借車,駕車轉入小路、毆打、棄置,犯行環環相扣,各環節均為其等共同加害被害人何翠玲犯行之一部,被告陳濬承至少有其中接機、借車,駕車轉入小路3項客觀行為,已可認定其主觀共同犯意;況被告陳濬承事後參與將被害人何翠玲遺留車內之手機與行李箱取走,其主觀上當然有加害被害人何翠玲及湮滅證據之故意,應認被告陳濬承就本案確實與被告黃聖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語,顯已就聲請人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是以,再審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共同被告陳濬承以秘密證人A1身份所為之證言為虛偽或聲請人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本院亦查無陳濬承有因本案的證述而遭追訴偽證或證明聲請人被誣告之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要件不合。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閱「101年底至102年初被害人何翠玲來台灣之入境資料、共同被告陳濬承於105年7月18日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秘密證人A1作證之錄音錄影檔案、共同被告陳濬承於羈押至執行期間之就醫記錄」,欲證明共同被告陳濬承即秘密證人A1之指證不實等節,然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業經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辯論,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此部分聲請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及本院112年12月13日訊問筆
錄所為陳述,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何翠玲之動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內容是否可採、本案如何推論被害人何翠玲係於104年9月19日喝入溶有133.8毫克Zolpidem之飲料、被害人何翠玲製作大陸公安筆錄時之精神狀態、被害人何翠玲製作公安筆錄是否有較可信情況而具證據能力,並請求開棺驗屍及聲請傳喚原鑑定醫生蕭開平出庭作證」等節,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相關案件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文字敘述有異,但其實質內容則屬相同,聲請人曾經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而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本件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