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木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2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於112年8月2日收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木貴(下稱聲請人)之補狀,補充本院另案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理由,因所敘再審事由有針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案件聲請再審,則為不同之再審聲請案件,經就此部分重新分案,故本裁定僅就聲請人針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部分審理,合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3張本票並沒有交易行為,明顯法官誤判,我與顏安國並不認識,也無從往來,實是冤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證人和共犯罪刑之證據,不得因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認定是已經符合補強法則,而予以論罪科刑,同法第155條第2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依據。第一審審判長未將證物提示給當事人辨認,也也未予聲請人徹底瞭解犯罪證據來源與詢問,第二審審判長於辯論庭未允許我當天帶的人出庭證明其等曾看見葉人齊和曾寶珠有談話和對話,原確定判決第8頁19-25行認聲請人所辯並無足採,這種判決違背正義,嫁禍他人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葉人齊共同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造袁玉鳳、顏國安及曾寶珠等人之簽名,以表示袁玉鳳等3人與葉人齊係上開3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葉人齊、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等人之證述,及本票影本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述,逐一析述明確,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並予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已指出卷證出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是否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而為審理,本票是否有交易行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涉,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至於聲請意旨指摘法院未予聲請人徹底瞭解犯罪證據來源與詢問等事項,係屬判決是否合於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係不合法,已如上述,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