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詮翔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詮翔(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遺漏疏忽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一)原告○○○、○○○、○○○等3人利用手段,以偽造文書、用拼湊的假資料,造假誘騙法庭,說我常造成山難事故,致使一審及二審法院沒有調查原告的造假及串供的偽證,我只好主動對原告一審共8項串供及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狀。請求二審法庭是否等這些偽證調查清楚及證明我是初犯,可給我輕判及緩刑的機會。我除了此次山難事件,登山帶隊20多年來從沒造成過發生要請求救援及吊掛直昇機的紀錄。而且我還時常應邀上媒體及各大登山隊做登山安全宣導及參加山難搜救,一審法院直接以偽證說我常造成山難事故,對我加重處分(業務過失判有期徒刑1年8月),這已經是極刑了,實在情輕法重。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下稱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以串供、偽造文書、造假偽造更改原意(此部分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我有用虎哥山友企業社招攬活動,要求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的民事求償,還說我侮辱公務員,這是如惡房東事件的翻版,我已依法提出告訴。而且原告3人在民事庭亦承認他們自己也有過失,我也有利用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原告要求要600萬和解金,才肯簽和解書。
(二)我於二審法院也有提出詳細的刑事準備書狀1、2,刑事上訴理由狀1至5,其中1狀對法條亦有詳細說明,還附上光碟及紙本證明擷圖,但法院工作繁忙竟忽略了,並沒有給我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我於準備書狀有請求法庭給我30分鐘開啟光碟,讓我就對我有利的事實證據公開說明並記錄於審判筆錄中。然一審、二審都沒有給我機會公開審判及給我就事實證據陳述的機會,不給我辯明證明我無罪,並就事實記錄,我一審的律師曾當庭抗議,卻被法官要求閉嘴。二審法院準備庭也沒有給我機會,還以拘提不到○○○就結案。然後就宣判了,這都已經違反了通常審判程序。以下再對偽造文書及業務過失,就事實及法條面分開說明之。
(三)偽造文書部分:⒈○○○用臉書「璇犬」的帳號,向我臉書臺灣海賊團健行登山協
會報名活動,已經先違反告知義務(謊報登山資格,越級打怪;謊報電話,收不到簡訊)。○○○用造假電話0000000000報名,所以當然收不到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玉管處)所發的簡訊通知。玉管處有規定登山客收到簡訊後,要自行上網確認入園登山相關訊息及資料,包含:抽中的登山日期、營地,及長程縱走登山經驗聲明書,這些資料都有公開擺放在玉管處的入園網頁,領隊只是代替申請打單,辦理入園證,這是玉管處申請入園上的瑕疵,目前玉管處也已經取消要填這張聲明書了。而隊員都是登山老手(玉管處轄下的縱走、南二段、新康橫段、玉山後四峰、南橫三星這些縱走,都要填這張聲明書)。請法官合理推論,隊員大都已經走過這些行程,而且所有的打單及錄取時,玉管處系統都有簡訊通知,法庭竟忽略了這個重點,除非你給的電話號碼是假號碼,當然收不到簡訊通知(○○○以她沒有收到簡訊通知,不知道要上玉管處網頁,確認登山行程相關訊息及聲明書),這明顯是她自己有誤在先,而我臉書社團版面也就已經註記「要同意代辦代簽才可報名活動」。○○○誣告我侵占,檢察官就有即刻查證社團版面的內容並無偽造,要保人確實是我,要同意代辦代筆也一直有寫有註記,○○○說她沒有看到,很明顯是偽證,此部分已經109年度偵字第15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了。所以請法庭應就臉書社團之版面這對我有利的證據應註記於判決書,如檢察官所述「報名即應同意所述」。
⒉刑事準備書狀第10點,○○○於留言公開回覆要報名+1,公開留
言中,我有回覆「<很多需代筆、簽核的文件,需同意代筆>」,法庭卻忽略了,判決書中並沒有註記,○○○還有私訊自己發言留言,請我幫忙打單,這是很明顯的留言授權給我了。就法律面,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基此,如有事證足資證明本人有授權委託特定事項交由行為人處理,則就授權範圍内所製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而攀登玉山園區開放登山路線(須具長程縱走登山路線聲明書)係辦理入園證之必要文件,我代隊員等人署押,自屬在授權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並無偽造可言。而且玉管處系統也已經代為簡訊通知,所有隊員已獲得入園,相關資訊資料請自行上網查看,這是辦理入園證必要的文件,系統上都看得到,我也有影印出來於登山口給全體隊員看。再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爲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我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我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過失致死部分:⒈馬博橫斷是百岳登山界公認之百岳四大障礙,是有難度的高
級危險路段。活動已經註明裝備全自理,活動僅開放登山老手。○○○謊報○○○之登山資格(○○○亦於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開庭時承認○○○連玉山群峰、南二段這種難度簡單的縱走都還沒走過)及手機電話,自己也有過失。本次活動前有開立MSN(按:應為臉書Messenger,下同)群組,做行前活動隊員全體討論,天氣天候,由隊員共同決定,是否自行取消或照常辦理。隊員都是登山老手,○○○也有擷八通關山之天氣預報,並無降雪機率(玉管處轄下的範圍很廣大,只有玉山北峰有降初雪,而且也沒有達到要實施雪季管制,玉管處也有發文非雪季管制期間)。
⒉另外,審判判決疏未記載對我有利之證據。除了第21頁,碰
上新莊登山隊,在溝通時大家沉默不語,之後煮晚餐時,○○○、○○○又發生瓦斯罐不夠用的情形,我有要求他們要撤退,隊員很明確回我,他們只是請我當嚮導,他們是老闆,我沒有權力要求他們撤退,我還特別在臉書打卡記錄此事,○○○還對我暴叫。○○○還特別留言給我,我也有擷圖當證據。○○○、○○○都願意出庭作證,我也於二審要求傳喚證人,但法院卻不願意傳喚證人,結案報告也忽略沒註記此對我有利的證據,此可證明我確實有徵詢全隊應該要撤退,但隊員認為他們是老闆,我沒有權力,本案確係隊員自甘冒險,繼續登山行程。二審結案報告確實忽略沒註記此對我有利的證據而誤判。
⒊如二審「刑事準備書狀2」證據,活動群組擷圖,連「走再慢
虎虎也會等您,揹不動身體有狀況都要說,虎哥會免費協助幫揹的」,原審並未記錄此對我有利的證據。登山健行是有風險的,報名時一定要跟家人告知~風險自負,別把嘉明湖當澄清湖,就功課自己先做足,自我鍛鍊夠了再來參加活動,參加的隊員都有看完活動內容,這是百岳進階的高級路線,我也已經做了危險提醒「若報名了就是同意所述,不同意就不要報名」,而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謊報○○○的登山經驗資格及造假電話,這點一審及二審法庭,確疏忽沒有記錄於審判筆錄及判決書中,光是這點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就可以證明我無罪。
⒋再查,原審以我強迫隊員登山,這很明顯與事實有誤,這是
偽證,證據如二審刑事準備書狀2、光碟12。我們在登頂八通關山時,○○○有在活動群組傳○○○的登頂照給○○○報平安,登山過程都有手機訊號可打卡、打電話報平安。○○○很確定在群組有看到,而且照片完全沒有積大雪,○○○還有貼開心圖回應,我也有打卡臉書公開報平安,並非如○○○所說已經積大雪,我強迫隊員登頂。「○○○登頂照,左手拿玩具娃娃,右手拿八通關登頂牌,照片臉上有笑容」。請法官合理推論,○○○說隊員都是苦瓜臉,我強迫隊員,這是偽證。並請公開審閱光碟12照片。
⒌再判決書第18頁「10.」就事實的陳述明顯有出入、有誤。參
加的人都是登山老手,這個可不是新手能參加的登山活動。其中最明顯我主動提出要撤退的時間點有3個,第1次:第1天3月12日登山口,司機及我已經發現玉山北峰有殘雪建議撤退,但隊員說我們是走馬博橫斷,不是玉山群峰,不願撤退,因為撤退是不會退費的,他們是老闆,我只能聽他們的;第2次:當天到樂樂山屋,中午時也再次詢問各位老闆隊員是否有人要撤退,司機出庭作證時,也有說他都會在東埔登山口泡溫泉,等到中午確定隊員都不撤退才會回去(是免費載回去臺中,不另外收費),而自己撤退,司機用一般轎車來載是收2,000元,可再次傳喚司機○○○證明,我中午確實有再次詢問隊員,並回電給司機,他才離開的。光是第1、2次,司機與我兩個人都可證明,隊員是老闆,我們並沒有權力要求他們撤退(隊員都有留司機的電話及加LINE);第3次,就是3月13日,隊員○○○、○○○2人瓦斯罐不夠用了,還打死不退。○○○還暴叫,2人還說我沒權力要求他們撤退,我還特別臉書打卡存證,可知在登山期間我確實有徵詢隊員全體是否要撤退,但隊員均表示不願意撤退,而且○○○一審出庭時也承認有此事,確實是○○○等人自甘冒險繼續進行登山行程,並非如原審判決我不顧隊員安全,強行、強迫帶領隊員強行攻頂,故○○○之死亡結果實難謂全然可歸責於聲請人。⒍領隊沒辦法防範才1小時就突然來的天災暴風雪,○○○在登頂
秀姑巒山約9點20分打卡「暴風雪突然降下來,虎哥下令一定要撤退了,但隊員們都還在拍照,好冷」,○○○、○○○都願意出庭證明有此打卡。隊員連暴風雪來了,都還不願意撤退,還顧著拍照,而且8點16分起登前,我還有錄影檔可佐證起登時的現況,當時光線很好,並沒有任何風及下雪的現象,也沒有烏雲在附近。領隊是應該注意氣候沒錯,但突然來的起大霧暴風雪,我沒辦法那麼神通廣大,事先要預知及預防。而且當時是早上,不是山區的午後常發生的午後雷陣雨。而且○○○還不願意把頭盔的安全帶扣好,這也要算到領隊,是隊員不聽從安全指示,自己疏忽不戴好的,而且○○○、○○○兩人不聽從我的安全指示,於斜坡上不一一通過,2人為了拍照,在危險地形交換位置,碰撞造成2個人一起滑落斜坡山谷,這是事實,原審判決明顯登載有誤。○○○於一審出庭時也有證明我有要求要一個一個來,因此死傷不可全然歸責於領隊。登山活動不同於旅遊觀光團,領隊只能善盡安全照料,不能保證隊員不會發生跌倒、墜落、落石及不聽從安全指示(前面3個人都一個一個通過的,2個人一起才會2人一起滑落),這很明顯的是○○○、○○○2人自己做出的危險行為,他們要對自己的危險行為負責,法庭未就事實記錄之。
(五)本次一審及二審,並沒有依通常審判程序已經違法在先,共11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第96條謂「得辯明自己無犯罪嫌疑;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故被告應把握機會為自己辯明,並指出有力之證明方法(第161條之1)。枉費我刑事準備出狀1、2及上訴理由1至5狀都寫得非常詳細,但二審庭卻一樣忽略,沒有給我機會就事實陳述及審查。這不是簡易庭,故法庭已有違反「通常審判程序」之缺失。
(六)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之死與聲請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確實審查亦不難發現,核屬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自不能科聲請人以刑責。此外若法庭有仔細審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難發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法院法官因工作繁忙,大多對登山健行、申請及縣市登山的自治條例較沒有詳細的參與及實際的登山縱走經驗,切期望本案再審可轉由國民法官當中有登山熟悉者,對我做出公平審判,或另為無罪、緩刑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事實審之最後法院依法於審判程序中為詳細調查、逐一提示,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雙方交替適當之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合議庭評議斟酌、取捨證據後,始認定事實,爰載明於判決理由中。是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而不採,均非「當事人或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係依憑聲請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之證述、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玉管處10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附之「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申請入山資料、照片及聲請人簽署之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國家公園法、「進入玉山、太魯閣、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申請許可作業須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申請許可執行要點」及聲請人提出自己臉書社團「TAIWAN-海賊團健行登山協會」之置頂公告擷圖、聲請人與「璇犬」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所提出聲請人與前開登山隊員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行程說明擷圖等資料;就過失致死部分,係依憑聲請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山難意外死亡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3月30日玉警刑字第1080003933號函檢送之○○○死亡案相驗照片、山地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入山人員名冊一覽表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玉管處10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附之「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申請入山資料、照片及聲請人簽署之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新聞截圖、聲請人與隊員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提出暱稱「蘇蘇」者於臉書網頁記載「秀姑巒山事件巧遇Patric & Meiqi」之貼文截圖、聲請人之「高山嚮導&雪地野外求生搜救訓練」結業證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登山行程沿途照片、證人○○○提出聲請人於臉書刊登本案登山行程之貼文「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本案行程之貼文載明「團進團出,嚴禁爆走~爆跳~爆叫~」截圖等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偽造文書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就偽造文書部分,雖主張聲請人有於活動報名網頁載明需代筆、同意代辦才能報名,本案登山隊隊員留言請其代為報名,即係授權聲請人簽名之意,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偽造文書有所違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依前開證人均證稱未授權聲請人代為簽署上開聲明書,且從未閱覽過上開聲明書等語,認定聲請人所辯上情不足採;原確定判決並說明聲請人於臉書社團張貼之「同意代筆」之意,並無法使人一望即知此係指「授權代為簽名」之意,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截圖時間為109年2月3日、同年月5日,均非本案成團時間,且因臉書的編輯功能,在重新編輯貼文後貼文時間不會有所變動,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貼文是否為原始貼文,已非無疑;再參以卷內聲請人臉書社團其他關於「馬博拉斯橫斷線」團其他貼文,均無「<很多需代筆、簽核的文件,需同意代筆>」之文字,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要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認聲請人之行為,使玉管處無法確實審核參與登山之隊員是否已知悉並同意聲明書所載之全部內容,而達要求登山人員書立上開聲明書之目的,亦使○○○及登山隊員○○○、○○○、○○○及○○○無從於行前知悉該聲明書之內容,而未能有齊全之裝備,其中○○○甚且因此致生此次山難,顯已致生損害於玉管處對於登山區域進出之管制及上開登山隊隊員參與登山活動,確實知悉風險並加以掌握之權利。聲請意旨所主張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謊報○○○登山資格及電話部分,要與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就過失致死部分,雖主張聲請人曾於3個時間點要登山隊員撤退,是大家不願意撤退,其還有在臉書打卡存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就聲請人有打卡一事到庭做證,並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即司機○○○證明其有要大家撤退;又主張其沒有辦法防範天氣的驟變,對突如其來的暴風雪無法事先預知及預防;且本案係告訴人為了幫助○○○完成百岳夢想而謊報○○○登山資格,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在先,是告訴人沒有將其在臉書張貼之活動風險提醒、危害告知及社團公告告知○○○;且○○○自己沒有聽從聲請人指示,才會滑落山坡而死亡,○○○該就自己的危險行為負責,而否認其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除就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及書面證據外,並指出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之。而聲請人係受有報酬之領隊,對於○○○居於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更嚴謹之注意義務。且該次登山活動中,聲請人陸續得知氣候不佳有可能無法前進之情形,聲請人卻怠於注意,貿然帶領裝備不足之隊員前進,可知聲請人出發前未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出發後又一再錯失良機,未採取排除危難適當措施之不作為,終肇致○○○滑落山坡而死亡之結果,二者間確實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並指出,聲請人之注意義務來自法令規定,且尚無從聲請人單方片面聲明即可減免;並認聲請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無傳喚○○○、○○○或其他證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縱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內容,然此係認定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並非疏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縱將聲請人所指請求傳喚證人○○○、○○○等人部分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