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澤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42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林澤宏(下稱聲請人)以如附件一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上開如附件一所示書狀之狀末,並未有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之文書制作程式有所未合,且未具體表明合於法定再審規定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而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證及法律適用等非屬聲請再審範疇之部分,表示有所不服而為爭執,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律有誤等為由聲明不服,此應屬得否循非常上訴管道救濟之範圍,二者迥不相侔,是以聲請人上開所述,依前揭說明,顯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之範圍),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限期予以補正。而聲請人嗣後固另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補正狀末之簽名並蓋其指印,惟觀之聲請人上開如附件二狀紙所載內容,主要無非仍係僅就其前揭原聲請意旨再予重申,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證及法律適用等有所不服,是聲請人此部分「形式上」雖再具狀表示其所謂之聲請再審理由,惟「實質上」並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合於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於限期內合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傳喚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