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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淑紅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乙○事後提出本件告訴為由,認定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未經乙○授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聲明書中已清楚表明其並無就系爭本票提起刑事追訴之意,且本案提出告訴時,告訴狀所附104年10月2日之委任狀,並無乙○之簽名,僅有乙○之印文,復稽乙○入出境紀錄,其自104年7月21日至105年3月16日均身在國外,自無簽立本件告訴委任書之可能,亦無相關駐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書等相關資料,實無從認定乙○有提起本件告訴之意思。縱認聲請人未經事前授權,揆諸告訴人乙○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結證所稱(見聲證5,111年8月25日審判筆錄之第17至18、35頁),足認乙○已事後追認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並有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又乙○證稱僅同意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2頁),而原確定判決卻以乙○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前,已就系爭本票之裁定提起抗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惟提起訴訟之先後順序與個別訴訟是否受當事人授權,本屬二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採「有罪推定」,採證認法過程實有重大瑕疵。且由乙○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時之證詞可清楚知悉,乙○將所有收入交由被告運用,並未限制用途,對於丙○○之債務亦願意承受,益徵乙○事前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丙○○亦基於此認識下收受,是本案被告不合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之構成要件,乃屬有權簽發票據之人,原確定判決選擇性未審認此部分證詞,且捨棄不予採納之理由付之闕如㈡聲請人從未主張係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權簽發系爭本票,而

係主張基於乙○之概括意定授權而簽發,而聲請人確係經乙○概括授權處分在臺之不動產,有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包含聲請人代乙○簽章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不動產移轉登記如此重大之財產處分,亦經乙○概括授權聲請人為之,足徵系爭本票之簽發,應在乙○授權聲請人處分權之範圍内。

㈢系爭本票面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涉者為丙○○與聲

請人懸而未決之債務,衡情丙○○應會當場就系爭本票是否受乙○授權下所簽發,詳為查證,丙○○卻欣然收受系爭本票,益證乙○事前概括授權聲請人處分其在臺財產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隻字未提,亦屬足以動搖原判斷之基礎。

㈣再觀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其中系爭本票係由聲

請人當場簽發,或係直接交付,或係預先簽立而於當場填具日期,究係聲請人主動提以乙○名義簽發,或係丙○○強勢要求下始以乙○名義簽發等節,說詞反覆不一,是綜合丙○○全部證詞,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足以作爲提起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與丙○○之真意,實以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

聲請人雖因自身財務狀況未能及時於系爭本票到期時盡數清償,仍竭盡所能,陸續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有111年8月30日聲請人與丙○○之和解書(見本院前審卷第251、253頁),及聲請人與丙○○之手機簡訊截圖可稽(見聲證7),準此,基於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本無要求保證人先於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理,乙○於104年4月時實係因聲請人有陸續清償債務,主觀上認為尚無須立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確定判決卻遽以乙○當下並無回應,論以乙○無承擔債務之意,論述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以原審未及審酌聲請人與被害人丙○○事後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無讓聲請人受刑事追訴等情,對聲請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由予以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意旨所提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其○○乙○的同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某時及當日,擅自偽造「乙○」的簽名而簽發本票1紙,並以自己的指印冒充乙○的指印,按捺於本票發票人欄位,記載受款人為丙○○,發票日為104年1月5日,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金額為300萬元及付款地等相關事項(本票內容如附表所示),並於104年1月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聲請人之○○親住處,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丙○○,以擔保所欠債務而行使之,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系爭本票、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證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84號裁定、104年度員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書、丙○○與乙○手機訊息截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書、乙○出具之聲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惟認因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事後業已達成和解,因而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予以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提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及聲明書,認乙○

確有概括授權聲請人處分財產,聲請人以乙○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在乙○授權範圍內,且乙○亦事後追認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亦無意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條根律師。惟乙○關於聲請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未獲告知,且並無資力償還該筆300萬元債務,其○委任洪條根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時,有讓其知道,其有同意提出刑事告訴之陳述內容,及其書立之聲明書,係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㈢、㈤所載),並敘明乙○事前並不知道聲請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事後經丙○○催討本票債務時,亦無意承擔債務或事後追認債務之意思,並同意其○委任律師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乙○書立之聲明書,亦無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甚而於事後默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內容,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聲請人感情甚篤,財務均交由聲請人管理,與其提起離婚訴訟主張○○感情不合,且冒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開立支票跳票等離婚原因不符,乙○前揭證述,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洪條根律師,亦無調查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㈣聲請人另提出丙○○之陳述內容,認丙○○陳述前後不一,與事

實不符。惟丙○○關於其未脅迫聲請人開立系爭本票,聲請人簽好系爭本票後,才交予其等內容,係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載),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丙○○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並未以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之事要脅,且聲請人與丙○○間尚有親戚關係,應不致出現以暴力或脅迫使聲請人失去意思自由之狀況,因認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聲請人上開所述,亦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㈤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包含建

物及土地異動索引及謄本等),欲證明乙○有概括授權聲請人處理財務,並請求向高雄○○戶政事務所函調乙○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文件。然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包含建物及土地異動索引及謄本等)係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所載)。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乙○縱使交付印鑑證明等物予聲明人處理房屋買賣事宜,然聲請人事前均會與乙○商量,經乙○同意後再授權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宜,自難以此認乙○就承擔高達300萬債務之系爭支票,有概括授權聲請人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故聲請人聲請函調乙○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文件,尚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述,亦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㈥聲請人另提出聲請人與丙○○之手機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然觀諸上開手機簡訊內容,僅有丙○○向聲請人催討債務之內容,與乙○有無事先概括授權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或事後追認承擔債務之意無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簡訊內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具備確實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付款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偽簽署名 受款人 WZ0000000 000年1月5日 104年7月31日 參佰萬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乙○」簽名1枚、指印1枚 丙○○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