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 劉芸兒代 理 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受 判 決 人 賴國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劉芸兒(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受判決人賴國緯及同案被告賴宇洋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睿杰(下稱告訴人)及證人賴世堃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臉書私訊功能列印單、受判決人與告訴人方之人在中立第三者家中協調時之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程序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3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799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754884號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856號函、109年3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777號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受判決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提之附件1至3分別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刑事
委任狀正本及原確定判決繕本,為本案提起再審所需之文件外;附件4至9所提出之法務部(85)法檢㈡字第0881號函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2、3739、5329、1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等刑事判決影本,乃係他案法律見解,均非屬得以開啟本案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至為明顯。
㈢至於聲請意旨以附件10之『聲請人友人於111年4月30日14時許
,前往被害人胡睿杰開設之「勝育農機行」委託被害人胡睿杰進行農業機械維修之影像光碟』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該影像固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而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惟告訴人確因遭受判決人及同案被告廖正捷毆擊頭、臉、眼睛及左眼眼窩處,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左眼球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眼眶底骨折等傷害,並經行左眼窩底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左眼雖經長期治療,惟其左眼視力現僅餘辨識手動於眼前20公分處,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
13、14頁)。且遍查全卷,告訴人雖因受判決人本件犯行致左眼受有傷害,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右眼之功能亦有受損,告訴人右眼功能應屬正常,而該影像內容如依聲請意旨所述,告訴人於紀錄時,筆記本或手機與眼睛距離遠大於20公分、告訴人近距離觀察農業機械狀況之情形,僅足證明告訴人有記錄筆記、看手機及近距離觀察農業機械狀況之動作,不能僅因影像內容有上開動作,即逕行推認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以其友人所攝錄之影像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㈣另聲請人雖聲請再行函詢或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以調查告訴
人目前是否仍為受有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事實,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㈤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逕以時距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1年多以前之偵查期間所取得之舊診斷證明及未經再次診斷之醫院函覆資料,逕為認定告訴人仍屬重傷,未再詳查即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此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聲請人所提新證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是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