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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台桂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台桂(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提出新證據即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見證物3,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建物權狀共有部分登記,依法所登記的共同物中專有部分,

只有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確定位置須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與相關法律規定來判斷。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沒有使用執照,可以使用房屋稅稅籍證明,登記建物所有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以房屋稅籍證明可以證明系爭位置的權利。雖然建物權狀沒有登記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的明確位置,但建物須繳納房屋稅,房屋稅依法是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徵收内容的房屋指建築物及附屬建築物。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房屋稅籍證明有註明座落位置,所以依法可以證明系爭位置為區分所有權專有的附屬物,也是專有的一部分的法律證明文件。聲請人所屬臺中市○區○○街000號店舖(下稱129號店鋪)依據建物權狀登記與相關法規,及房屋稅稅籍證明,說明系爭位置是所屬建物的附屬建物,有等同區分所有之專有權利,所以聲請人是在使用建物權狀登記内的專有建物,不是竊佔;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所以對系爭位置的收益部分,依法有單獨所有權,不受他人干涉。

㈡系爭位置是聲請人以女兒王文鈴名義合購的附屬建物,且只

有與129號店舖相連。增建的地下室與地下室的屋突(即系爭位置),依法都屬於129號店舖的權利使用範圍,且依聲請人所屬建物權狀與房屋稅籍的比較與驗證,⑴建物登記總面積為186.7平方公尺(即主建物118.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68.49平方公尺),與房屋稅籍證明登記總面積188.68平方公尺,雖有些微誤差,但是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6分之1,可以確定建物共有部分,確實是附屬建物,所以在計稅内容内,也就是專有權利。⑵另①地下室建物登記:13.6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登記:13.6平方公尺+共有權利23.9平方公尺;②一樓建物登記:一樓26.83平方公尺+騎樓17.36平方公尺=44.19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登記:鋼筋混泥土38.7平方公尺+鋼鐵造17.82平方公尺+屋突9.9平方公尺+騎樓17.36平方公尺=83.78平方公尺,所以房屋稅籍登記證明一樓部分之83.78平方公尺為建物登記44.19平方公尺+共有權利39.57平方公尺。以上數據可以證明房屋稅籍,一樓的面積83.78平方公尺較建物登記 44.19平方公尺,多39.59平方公尺,此部分是增建地下室的屋突部分,所以是建物附屬物,也就是專有部分的權利使用範圍,也就是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年12月26日函(見證物4,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謂的一樓側方的系爭位置。

㈢又檢察官之前稱聲請人增建的鋼鐵製採光罩,上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說明二載明:建物一樓側方增建鋼鐵(架)造面積為17.82平方公尺,自107年12月起按營業稅率(3%)核課房屋稅。鋼鐵造的17.82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就是在房屋稅籍登記證明中,明確的登記在一樓的位置,也就是系爭位置上,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證物5,本院卷第29頁)。所以上開稅籍證明及稅捐處函都可以證明,系爭位置就是建物的附屬建物,也是聲請人所屬的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

㈣依據聲請人所屬建物權狀登記,共有部分權利使用範圍是68.

49平方公尺,依房屋稅籍證明登記共有部分的座落位置,是地下室23.9平方公尺、一樓39.5平方公尺地,共計有63. 4平方公尺,所以可以確定建物權狀上68.49平方公尺是2個專有部分的合併登記(地下室與屋突)。又檢察官測量一樓的系爭位置,是屬於共有部分42平方公尺,與稅籍登記一樓坐落於系爭位置39.59平方公尺多了2.41平方公尺,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42平方公尺的屋突(非住家用者)以39平方公尺計稅為合法與可被接受的範圍。所以可以確定被告所屬129號店鋪的共有部分登記位置是坐落在系爭位置是可以依法成立的。

㈤增建的地下室與地下室的屋突(系爭位置)依法都屬於129號

店鋪的權利使用範圍,且依據稅務機關計稅證明,坐落位置與面積範圍是在增建的地下室及其屋突上,所以可以確定增建地下室及屋突部分是兩個專有,所以系爭位置的地下室及地上的屋突部分都設籍在129號店舖戶籍内,依據法規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的專有。系爭位置就是129號店鋪建物的附屬建物,依前開證物,足證聲請人是在使用建物權利登記與房屋稅藉登記證明裡所登錄的權利範圍並不是占有使用。

㈥依據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的建物使用執照與竣工圖(見

證物1、2,本院卷第9至21頁)所登記系爭位置在竣工圖上為增建地下室的屋突,使用執照上登錄的是室外停車空間,依據建築法第4條、第8條規定,地下室建物的屋頂是建物主要結構之一。屋突是附屬建物,符合民法第799條第1項專有的規定,是有專有權的建物附屬建物,系爭位置不是空地,卻被裁判成土地,也違反土地法第87條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在無律師協助再審聲請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之情形下,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未具原判決之繕本,但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或未提出證據,惟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法院縱未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補正,但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之「訴訟照料義務」,而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或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或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此時應認原先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本院已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並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曾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使用執照與竣工圖、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第二類建物謄本,以系爭位置是地下室屋突,不是空地,亦非土地,該空間是聲請人所有129號店面之建物附屬物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敘明:「系爭空地不是專有部分,而是法地空地」;「系爭空地也不是法定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物」;「系爭空間不是地下室的屋突,並未登記在所有權狀內」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㈣聲請意旨另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證明、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民權分局函及系爭位置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欲證明系爭空地是地下室屋突外的停車空間,不是空地,增建的地下室與地下室的屋突(即系爭位置),依法都屬於129號店舖的權利使用範圍,且依據稅務機關計稅證明,坐落位置與面積範圍是在增建的地下室及其屋突上,所以可以確定增建地下室及屋突部分是兩個專有部分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供述、證人黃晨軒、王文鈴、陳伊佑、

胡睿旭之證述,及溫馨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寄予王文鈴之存證信函、溫馨雅舍社區平面圖、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原空地及佔用照片、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7260號函檢附之129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檢察官108年11月15日現場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陳伊佑與王文鈴之LINE對話紀錄、溫馨雅舍社區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之位置圖、地籍圖、地下1層至地上7層之平面圖等竣工圖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18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02481號函檢附之溫馨雅舍社區依照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85)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訂定之溫馨雅舍社區住戶規約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竊佔之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辯稱129號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空地之專用權,其以買賣方式取得空地專用權一節,於判決理由欄敘明:①129 號房屋原屋主蔡氏秋欲出售129 號房屋過程中,雖曾表示擁有系爭空地專用權,然其委託之仲介胡睿旭多次向其求證,請其提出專有使用權之證明,其均未能提出,胡睿旭及聲請人委託之買方仲介陳伊佑因而於代看房屋及簽約過程中,多次向聲請人表示129號房屋所有人就系爭空地並無專有使用權之權利,溫馨雅舍社區住戶並未約定系爭空地係129號房屋所有人專用,系爭空地係法定空地,供社區所有住戶使用,不得圍起來自己使用,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1、2 樓、騎樓、地下室、陽台,不包括系爭空地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陳伊佑、胡睿旭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再觀諸129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原屋主買賣129號房屋之標的土地部分為臺中市○區○村街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2/10,000,建物部分包含一層(面積26.83平方公尺)、陽台13.7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6.6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7.36平方公尺)、地下層(17.36平方公尺),合計為104.42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358,面積5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6/10,000,另就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之情形均無勾選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7至221頁)。而證人陳伊佑於107 年4月23日129號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再次與王文鈴確認前屋主無法找到系爭空地設定專用之證明,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75 頁)。聲請人辯稱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空地專用權云云,顯不足採信。②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辦理登記之地政士陳仲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約當時伊在場,簽約當時有一筆地號移轉,跟地政登記一致,簽約當時沒有提到面對國強街129 號左手邊一塊法定空地將使用權連帶賣給後手,依權狀所載並沒有包含就左手邊法定空地有所謂單獨使用或專有使用之價金,合約上沒有就是沒有,從土地建物謄本無法看出或推算出國強街129 號左手邊法定空地歸國強街129 號這一戶單獨使用或專有使用,建物部分公設持分比較多,不代表在法定空地上有獨立使用權,既然是同筆地號,是所有住戶都有使用權,依大家約定來使用,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共有人沒有辦法獨立使用,建坪比較多也不代表可以獨立使用,即便從土地謄本也無法判斷就特定空地有無單獨使用權,謄本上只會依建物大小來決定土地持分的多少,伊沒聽過共有部分比較高,就代表對於大公的特定部分有單獨使用權限,但住戶共同約定的話就可以,就地政登記是不會的等語(見他卷第356至358頁)。而王文鈴所有之129 號房屋坐落之北區錦村段219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52/10,000,亦未登記就特定部分之土地有專用使用權,亦有219之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7頁)。是依上開所述,聲請人上開所辯法定空地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為其所有專用云云,顯屬無據。

⒉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稅籍證明書僅是證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之履行,是房屋稅徵收對象,非指建物所有權的證明,此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備註一記載「該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也可以說明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確認所有權的效力。至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屋突」,參照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1358建號)(見他卷第91頁)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11頁),是指屋頂突出物,顯非計算在一樓公設中,聲請意旨上開㈡②的計算方式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以採信。則聲請人所提出的房屋稅籍證明書,只能證明聲請人有繳納稅捐的事實,不代表聲請人享有該空地的所有權,或該空地的合法使用權源,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顯非再審的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