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包珠慧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0號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包珠慧(下稱聲請人)所犯本案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㈢」,皆是為了取得資金而為之犯罪行為,其中犯罪事實「一、㈠」是聲請人以偽造之借據、票據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行為,僅係聲請人為了取得資金過程中的手段、方法,為接續犯之過程事實,不應該另獨立評價為另一犯罪事實罪刑。又依「張義麟、張太太、包珠慧錄音譯文」可知證人張義麟之證詞不實,亦即錄音譯文中張義麟坦認與聲請人合作購買霧峰之建物,聲請人並無詐騙陳美勳之建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請求准予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此條文既稱「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另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亦即憑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張義麟、莊麗蘋、謝亞文、楊錫蘍、楊美愈、周永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票號JP0000000號、發票人張義麟、到期日108年1月16日、面額新台幣30萬元」支票、「108年3月21日收訖土地增值稅新台幣20萬元正,簽收人:賴怡君」字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9年4月7日合金黎明字第109000119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5日彰台中字第1090000090號函暨所附之謝亞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8年1月16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8年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張義麟;義務人:陳美勲;代理人:包珠慧】、108年1月29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108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包珠慧;義務人:張義麟;代理人:包珠慧】、108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義麟;地號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108年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楊美愈;義務人兼債務人:陳美勲;代理人:包珠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土地標示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8年1月18日消費性借款】、陳美勲之印鑑證明、本票、借據、新光銀行108年1月18日取款憑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周永健;義務人兼債務人:包珠慧;代理人:包珠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土地標示霧峰區吉峰段段1151-3、1151-4、1151-5地號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3百萬元;權利人:周永健;義務人兼債務人:包珠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8年12月19日彰沙鹿字第1080000138號函及所附之周永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9年2月4日彰沙鹿字第109000009號函及所附之周永健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4日及108年10月5日各轉提新台幣300萬元借貸方完整傳票資料、108年6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陳美勲;義務人:包珠慧;代理人:包珠慧】、108年6月1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包珠慧;地號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罪名,並無爭執,可知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聲請再審意旨雖爭執原確定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一、㈡㈢」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非分論併罰等語,但此係屬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或法律評價是否適當的問題,既非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又證人張義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從事裝修業,聲請人稱有間房子要委託整理,請其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並承諾提供金錢供其兌現簽約金票款,其並無買受房屋之真意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此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並未經確定判決認係虛偽不實,且依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張義麟有坦承係基於合夥關係而與聲請人共同買受房屋之情形。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賴怡君欲證明張義麟確有購買房屋之真意,然聲請人指稱張義麟前揭證詞虛偽一情,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