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易翰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02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251、107
33、12113、12649、12951、14805號、103年度偵字第21885號、104年度偵字第4594號等),第三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易翰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暨董事,原確定判決不採信本案系爭款項為聲請人執行雲端公司所營業項目之應得個人獎金之證述,而以「李易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雲端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雲端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15萬9305元」等語,認定犯罪事實,並以「有限公司係法人,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係不同人格者,公司財產係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並非公司負責人所有,亦非公司負責人可擅予處分」等語,以未曾查閱到任何雲端公司召開股東會允許聲請人逕自提領上揭金額之股東會議紀錄為由,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就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固非無見。
㈡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❶台中市政府110年7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說明:⒈關於有限公司是否適用「董監事會議」及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之組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另依據公司登記辦法之「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限公司辨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應檢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並無「董監事會議」及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相關規定。⒉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依公司法第106(增資、減資、變更組織)、108(執行業務之機關)、110(造具表冊)、111(出資轉讓)、112(盈餘公積)及113(準用規定)條等法條皆為法定股東表決事項,餘倘有公司治理所需股東表決決定之自訂事項,若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⒊關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按公司法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表冊,請求股東承認並存放於公司,依據公司法108條第5項準用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爰有限公司所作成股東同意書、章程財務報表備應置於公司内部,毋庸送至本府;另其餘營業中每次薪水、獎金、收支或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非薪水以外之獎金收支,亦係屬公司治理範疇,免送本府。❷經濟部99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雲端公司章程為及相關登記事項可見:
雲端公司係由2位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分別為涂春英出資200萬元,聲請人出資400萬元。置董事1人,由聲請人擔任並代表公司。股東每出資1千元,有一表決權,於雲端公司之相關資料中記述甚明。
㈢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每屆會
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而非請股東常會承認;又觀諸公司法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02條第1項等,關於公司法中公司之主管機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及內外關係、營業上一切事務之辦理權、表決權等規定,及上開❶❷函釋及雲端公司章程等資料所示,雲端公司之主管機關為台中市政府,僅設有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雲端公司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聲請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暨董事,並持有公司三分之二過半數之表決權,雖公司有另一股東涂春英,惟其未具代表公司及執行業務之法定身份,僅具監察權,是以聲請人就雲端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權限及執行權。
㈣依❶台中市政府函釋所示,有限公司並無「董監事會議」、及
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等相關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為此,原確定判決中所指「未經雲端公司之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之犯罪事實部分,顯有錯認及誤會。再者,上開函釋亦釋明,就公司營業中每次薪水、獎金、收支或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非薪水以外之獎金收支,係屬公司治理範疇。是聲請人就公司關於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權執行,自得因推廣業務所應得之業務獎金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匯款行為,於法有據,非為自己不法意圖而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22條之規定應予不罰。再者,原確定判決未查聲請人所提出之❷經濟部函釋及雲端公司章程所載之內容,與公司法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綜合判斷,未考量聲請人就公司關於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權執行,亦不採證人涂春英之證詞,即認聲請人就本件匯出款項之行為,犯有業務侵占罪行,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觀察及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判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第3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先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俾為形式上之准駁。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即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法律之適用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參照)。聲請人前已提出「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二次再審,均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駁回。
四、經查:㈠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合作金
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占雲端公司資金明細、翁煇傑、李芬芳以使用之人頭林勇呈名義匯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2年1月25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明細、雲端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匯入聲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雲端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匯入吳政宗之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2048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吳政宗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31日合金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並調取雲端公司之登記資料,確認聲請人係雲端公司之負責人,除聲請人外,該公司另唯一股東係聲請人至親即其母親涂春英,聲請人總攬雲端公司之一切業務;依據聲請人及證人吳政宗之證述,認定吳政宗帳戶係由吳政宗借給聲請人使用,證人翁煇傑之證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由證人涂春英之證述可知,雲端公司確未召開股東會同意聲請人提領公司款項或處分財產;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交易金額係公司積欠伊之業績獎金,然其就此等金錢究係何期間,有關何項業務應發給之獎金,此獎金之計算方式,何以係如此金額等情,均未能詳列說明,僅以「業績獎金」一詞即欲矇混諉責,且就上述獎金計算方式等完全未為任何說明或釋明,其辯解並與存卷事證不符,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而侵占罪為即成犯,其行為一經完成即屬既遂,縱使聲請人事後或有將款項匯回,亦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因認聲請人業務侵占之犯行甚為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雲端公司董事實際負責人暨董事,
並持有三分之二之股份,故就雲端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合法性,其處分雲端公司之財產自當適法,獎金結算既屬營業上事務,即不需股東會表決同意之必要,更何況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等語,並提出❶台中市政府110年7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新證據。惟:
⒈關於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五、㈠」載敘:「
被告李易翰固登記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唯一董事,惟有限公司係法人,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係不同人格者,公司財產係公司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並非公司負責人所有,亦非公司負責人可擅予處分,觀諸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即可明悉,又公司法規定公司法第98條、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有限公司固非不得僅有一股東及一董事,惟上揭公司法第20條規定既明列於公司法總則,自適用於所有公司,是縱有限公司僅有一或二名股東,就公司盈餘之分派自仍應依法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並應作成股東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以公示昭告於眾,並非股東或公司負責人可私相授受,惟經本院調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任何該公司召開股東會允許被告李易翰逕自提領上揭金額之股東會議紀錄;被告李易翰固又辯稱此等款項係伊個人業績獎金云云,惟如係業績獎金自應由公司會計、出納按各業務人員業績比例核實發給,此為事理必然,更可由證人王琮於本院證詞明悉之,豈有由業績獎金應領取人逕行以網路等方式轉帳領取之理?由本案現金之轉帳領取方式,謂屬業績獎金已令人深覺難以置信」等語。
⒉按公司法人與股東仍為不同之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不
因為一人公司而有異: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股份或出資額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獨立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財務健全,除涉及股東權利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獲償利益,又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擔保,因此縱任一自然人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徵稅之權益,是倘無嚴格區分雙方權利義務,極易形成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損害他人以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更有行為人可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於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使利益歸自己享有,相關責任則由公司承擔等不公平情形。意即,公司為法人組織,與自然人股東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總擔保,縱使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或以帳面上獎金名目提領,以免損及公司股東、債權人、員工、政府課徵稅額之權益。
⒊再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股東亦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亦為公司法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既有上開權責,得以了解公司財產狀況。至於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股東承認方式為何,公司法並無明文,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實務上,有限公司係檢送股東同意書,用以表彰財務報表經股東同意之事實(經濟部102年9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再依上開❶台中市政府函釋說明二、(即再審聲請意旨㈡❶⒈,見本院卷第33頁)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可知,縱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仍應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僅股東承認方式為何並無限制。從而,聲請人不能任意挪用公司資產;不能未經雲端公司會計人員會計記載原因之情形下挪用;也不能在未經製作財務報表情形下挪用;也不能未經公司另唯一股東涂春英同意而挪用。被告即使身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也不能任意挪用公司資產,乃是當然之理。被告將雲端公司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1515萬9305元款項,擅自轉匯至其私人使用之帳戶內,侵占入己,已經損及公司股東、債權人、員工、政府課徵稅額之權益。
⒋聲請人辯稱其係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暨董事,持有三分之二
之股份,有過半數之表決權,有權處理雲端公司之一切業務,依上開❶函釋,雲端公司無須召開股東會,即可依聲請人過半數之表決權處理公司治理事項,本件是處分其業績獎金,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云云,並不足採。依據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僅有三分之二出資額,另有三分之一少數股東存在。尊重少數股東權乃為商業經營當然之理,被告即使出資99%,也不能不尊重那少數的1%股東。
被告說自己持有三分之二股權,要怎樣把公司資金移走都是合法處理云云,已無可採。被告再審理由違背商業誠信原則,違背一般社會常識,無法採信。
⒌被告承認將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公司資金之1515萬9305元款
項,挪移到自己及人頭戶名下。雲端顧問有限公司的登記資本額不過600萬元,被告挪移的資金是資本額二倍多,被告挪移資金本來就應該有合理、合法的說明。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87-191頁已經論述「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股東同意挪移1515萬9305元之證據」,被告既然提不出任何合法挪移資金的原因證明,被告擅自將公司資金挪到自己及人頭戶名下,自然構成業務侵佔罪。是聲請人所提出之❶臺中市政府函釋「臺中市政府不保管雲端顧問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乙節,仍無從解免聲請人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罪責。被告身為雲端顧問有限公司的執行業務股東,當然要在公司內好好保管會計文件及財務報表,怎麼會是臺中市政府要代為保管財務報表?聲請人提出❶臺中市政府函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⒍聲請意旨再爭執原確定判決不採其母涂春英之證述,涂春英
允許聲請人處分公司財產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對證人涂春英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已於理由欄「貳、五、㈡」載明證人涂春英固曾證述聲請人要成立雲端公司時有被告知等語,但亦證述不曾表示要當公司股東,公司成立後也從來沒有去過,公司的事情都是聲請人在處理的,聲請人只是跟他說要成立公司而已等語,因認雲端公司確未召開股東會或徵得涂春英同意聲請人提領公司款項或處分財產,則證人涂春英所述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乙節,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提出❷經濟部99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雲端公司章程為新證據,惟已據聲請人前於聲請再審提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79號,以上開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公司係法人,財務本應獨立,並應依法處理,本非負責人、股東可擅斷或私相授受,不因聲請人為其單一董事或持有該公司三分之二之股份,即可認雲端公司之財產屬於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可自由處分,是以聲請人擅自提領公司所有之存款、再將之匯入自己或其向借用人頭戶(吳政宗帳戶)內,其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犯行所載「
未經雲端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且無股東會同意之會議紀錄」等語,違反上開❶❷函釋內容,有認定事實與所適用法令涵攝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名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原確定判決的意旨是說「被告沒有經過少數股東的同意」而挪移資金。公司法在第三章有限公司底下,第109條有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監察權」可以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有限公司雖然不必設置董監事會議,但是仍有少數股東監察權,以資制衡董事。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每會計年度後,要將表冊送各股東,徵得表決權過半之同意通過。所以有限公司雖然沒有像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度股東大會,但是仍有股東全體作為最高意思機構。本院前確定判決的論述,是指被告「沒有徵得少數股東同意、沒有徵得全體股東同意」將款項挪走。被告以「董監事會議、股東會」等文字攻擊確定判決,並沒有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㈤聲請意旨並沒有提出「挪移1515萬9305元的合法原因」,也
沒有提出原始會計文件以證明會計人員同意將1515萬9305元付給被告。聲請意旨只是說「臺中市政府沒有保管雲端顧問有限公司的會計表冊」「雲端顧問有限公司沒有『董監事會議、年度股東大會』,故無法先徵得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同意才挪移資金」。然上述聲請意旨之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無法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其餘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重加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逕持相異評價,均非合法再審理由,又部分主張已曾經本院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即不能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