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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郭德昌所提出其個人保管持有的原訂舊租屋契約(

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立),主張其與林渭河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再審聲請人經林渭河同意後,持房屋租賃契約申請租屋補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提出其個人保管持有的原訂舊租屋契約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5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

㈡另聲請人提出四合院房屋稅籍證明書(其附件⑴)、林渭河委任

書(其附件⑵)、委託書(其附件⑶)、林渭河切結書(其附件⑸)、證明書(其附件⑻)、證人書(其附件⑼)、四合院租屋位置圖(其附件⑽),並辯稱:111年10月間聲請人找到當年林渭河書於聲請人之證明書及證人書上有林渭河簽名及蓋章,蓋章與租約也都是同一顆印章所蓋,此證人書、證明書亦證明林聖雄在不知情下,冒然告發聲請人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林渭河、證人林聖雄之證述,及證

人林聖雄所提出之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暨收款紀錄、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9日府工建字第1060155597號函附被告自100年度起至105年度止,辦理住宅租金補助之相關資料(含被告於各年度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關於被告各年度之住宅補助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各年度領取租金補助金額統計表、102年度住宅補助-租金補助-本縣增額補助撥款總表)影本、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60169690號函及其檢附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助辦法、租金補助金額表、住宅補助作業規定、原審法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提出之105年度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林聖雄簽收)、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01年11月告訴人林渭河出具同意被告辦理彰化縣政府房租津貼補助之切結書等影本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人所提上開四合院房屋稅籍證明書、林渭河委任書、委

託書、林渭河切結書、四合院租屋位置圖,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且原判決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實已於理由欄中詳為認定,自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整體文字內容互為勾稽,該不同年度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除具有於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欄所示差異外,其餘整體契約內容及文字書寫筆跡均相符。如:房屋租賃契約第1頁甲方「林『渭』河」之「渭」字均於水字部位多書寫1畫、第1條系爭房間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所書寫之「『茄』南里」之「茄」字,於草字部位左方亦均多書寫1畫等文字書寫錯誤部分,亦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均係由聲請人自同1份原始租賃契約加以塗改變造而成。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此係因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上揭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且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鑑定林渭河之簽名,核均係空言指稱應送鑑定查明,其未變造、塗改租屋契約云云。依上開說明,與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的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 變造及行使之時間 訂約日期 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 變造之租金(新臺幣) 補助金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101年8月9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賃始日竟早於訂約日約2年) 3,500元 因超出辦理戶數而未予核准 郭德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7月22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同上 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將101年度租約版本之租賃期間「參」改為「陸」;「101」年改為「104」年) 3,500元 42,000元(地方自籌經費)/30,000元 郭德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3年7月21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同上 租約版本同102年度,但無「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郭德昌印文」字樣 3,500元 42,000元(中央補助經費)/30,000元 郭德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4年8月25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同上 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賃始日竟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 3,500元 36,000元(中央補助經費;當年度每月補助3,000元)/24,000元 郭德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7月21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同上 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賃始日竟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連同變造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一併行使 3,500元 未撥款 郭德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