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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東溢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東溢(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差距過大;㈡機車停紅綠燈肯定於汽車前方,綠燈前行也並未歸慢車道,截圖檔可見機車一直在汽車車頭右側並非車前;㈢現場圖沒標示機車駕駛倒地位置圖,無機車騎士倒地照片;㈣兩車高度差55公分、間距50公分,如何碰撞得到; ㈤鑑定報告已認定B車左偏是主因,為此依法申請再審。

二、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程順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138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56334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提出聲請重審書,經原承辦股書記官電詢聲請人後,

確認上開聲請重審書係為聲請再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其聲請再審之事由存在,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傳票、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難認其所述再審理由為真。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無非係就事故位置、兩車有無擦撞、

肇事主因歸責再為爭執,核與其於本院提起上訴時所執之理由相同,上開爭執事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之行為為肇事主因,仍無礙於聲請人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等節論述綦詳。再審意旨所述,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未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也無新事實可供審酌,其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